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甲○○與女友 李惠珠 二人,在所承租之臺南市○○街○段○○○巷○○○號四樓公寓住宅同居,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零時許,因故二人發生激烈爭吵,甲○○竟將住宅廚房內之煤氣筒移置浴室內,打開煤氣筒開關,旋為李惠珠關上,並經李惠珠通知乃母 李胡秀英 前來,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據李胡秀英報案,亦派警員 吳英智 等二人趕赴現場處理,迄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甲○○明知所居住之公寓全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外洩煤氣經引爆有炸燬住宅之危險,竟又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開啟煤氣筒引爆煤氣,致該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幸經在場警員即時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供人使用之住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逸漏煤氣,煤氣因而爆炸,致住宅之浴室發生燃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將煤氣桶移入浴室內打開開關係要自殺,嗣警方據報趕赴現場時,其有將煤氣桶開關關上,其並未故意點火,容係因當時浴室內並未開燈,其伸手按開關準備要開電燈時,因電源接點產生火花,致引燃先前所逸漏之煤氣而引發爆炸,其並無炸燬住宅之犯意云云。然考現場目擊證人李惠珠在警訊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淩晨零時許,我與甲○○發生爭執,甲○○要我離開,而他已將瓦斯桶搬到浴室內,並將瓦斯打開,我立即前往關掉,來回二次,後我打電話通知我母親李胡秀英前來,二十分鐘後我母親與家人均前來並與甲○○溝通,因當時我與甲○○情緒非常激動,所以家人就報警,警察前來不久,甲○○就往浴室內反鎖打開瓦斯,在場人員立即往外逃離,不到幾秒鐘瓦斯就引爆起火」(見警卷第一頁),繼在原審證稱:「當日我們二人吵架,被告要我回家,被告將煤氣桶從廚房搬到浴室,有將煤氣打開,我就去關起來,然後叫我媽媽來,結果我媽媽和派出所的警員都來了,大家就一直勸我們,被告一時想不開又跑進浴室,結果一下子就聽到爆炸聲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及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後甲派出所警員吳英智在偵查中證稱:「我們據報到現場,李惠珠的家人在樓下等我們,帶我們上四樓,進入聞到很重的瓦斯味,李惠珠與甲○○在爭吵,她母親要拉她回去,她不肯,我們同仁各據一方控制現場,同仁將茶几上的打火機取走,我們正在看甲○○的皮夾時,趁我們不注意轉身進入浴室鎖門,我聽到開瓦斯的嘶聲,覺得不妙,我們立即要在場的所有人退出,才出門就聽到爆炸聲」(見偵查卷第八頁)各等語,已足見本件煤氣爆炸係於被告進入浴室內,反鎖浴室門開啟原由被告移入之煤氣桶開關後瞬間所發生無疑。再參諸案發後臺南市消防局至爆炸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結果,研判認:「燃燒範圍僅限於四樓之浴室內,其餘客廳、臥房、和室等未有燃燒跡象,只有西側陽台鋁窗受瓦斯爆炸而掉落地面」、「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人為引燃瓦斯而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調查報告書,及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略圖存於警卷可佐,益見該爆炸係肇因於被告故意在浴室內逸漏煤氣所引發無訛。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在浴室內故意逸漏之煤氣,為何會產生爆炸而已。被告雖迭辯稱其係在浴室內,見未開燈而於開啟電源開關時,容或因此產生火花致引燃充滿浴室內之瓦斯,始產生爆炸云云;且本院卷附之臺南市消防局九十、五、二十三南市九十消調字第一0五六號函,亦認於密閉之室內打開瓦斯桶逸漏瓦斯,若繫積達一定濃度,有可能因室內之電源接點接觸,而造成充滿易燃性氣體之房間爆炸等語。第以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公寓住宅浴室之電燈開關,自購置後迄本件案發時止,該電源開關均係設於浴室外之牆壁上,並未有何改造等情,既據證人即該屋主乙○○在本院結證明確在卷;且本件案發時被告係進入浴室內將門反鎖,並在浴室內逸漏煤氣未久即發生爆炸,復有如前述,是被告在浴室內根本無電燈之開關可供其開啟,顯非被告開啟電燈之開關致引爆炸至明。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又改稱係被告開啟浴室門後,再開啟室外之電燈開關,致引燃瓦斯云云;惟因與上開在浴室內反鎖浴室門之事證不符,該辯解顯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該辯護人請求再向臺南市消防局函查於浴室外開燈,是否會引爆炸乙節,因與待證事實無關即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原放在茶几上的打火機雖於爆炸前即為警方所取走,及無任何證人供稱有目睹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瓦斯,且於爆炸後在浴室內亦未扣得打火機之物;惟被告當時因係於反鎖浴室門後,在浴室內逸漏瓦斯,當時在場之人見狀又均避開,既已有如前述,自無人能見及被告在浴室內如何點燃瓦斯,且觀諸卷附之爆炸後現場照片,浴室內部分物品已燒燬嚴重,縱有原被告持以點火之打火機或火柴等物,容因燃燒滅失致無從查出,衡情亦非無可能,況被告既已明知在密閉室內逸漏瓦斯,容易引燃爆炸,乃其仍不顧勸導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已然具有欲使之爆炸之意,則其在獨處之浴室內,欲使該充滿瓦斯之浴室引燃爆炸,方法多端非僅以打火機點燃始得為之,縱被告堅不承認係以何方法引燃,然必係被告故意以足以使密閉室內之瓦斯引燃爆炸之方法,使該瓦斯爆炸至明,否則豈有無端自行引爆之理,是亦不得以因未扣得打火機等物,遽為被告未故意點火之有利認定。末依上開消防局之調查報告,上開建築物外觀完好,被告所居住之四樓部分,亦僅浴室遭燃燒,其餘客廳、房間、和室等部分均無燃燒現象,應尚未達炸燬住宅之程度亦明。綜上足認被告所辯前詞,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故意開啟煤氣筒引爆煤氣,炸燬其與女友共同居住之公寓未果,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引爆煤氣之行為,而未生炸燬住宅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審酌被告之動機等一切情狀,為科刑之輕重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乃原判決僅泛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未具體審酌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及其犯後猶飾詞卸責而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