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自訴人本案專利係經依法審認通過,並依法公告三個月無人異議成立始核發專利證書,現雖有舉發案,但此舉發案乃自訴人對被告等自訴後,被告等始連結同是仿冒自訴人專利之仿冒廠商所為,乃意在拖延訴訟,況自訴人本案自訴依據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至今完整存在,未有任一舉發成立案,依專利法關於專利訴訟有舉發案「得」停止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在於雖有舉發案等未確定前,宜否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予以裁定,並非一有舉發案等未確定前即須裁定停止訴訟,以期兼顧專利權人之權益,是本件自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以杜絕仿冒之行為諸語。
二、經查,案外人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其售予允力工業有限公司之「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與抗告人所擁有專利權之「夾層防水隔熱版製造機結構」及「夾層防水隔熱版製造機結構追加三」,鑑定結果既已證明其專利範圍不相同;且抗告人之本件專利權,業經案外人 林宗鑫 依據專利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目前尚在審查中,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七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因被告本件犯罪應否成立,應以該舉發案是否成立為斷,是原裁定法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四條規定,於其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判,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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