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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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九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三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壹、原判決所謂「合作興業有限公司」並不存在,高雄縣政府停工命令所處分之所謂「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存在(均請查閱經濟部商業登記相關資料當可明瞭)。原審法院對於系爭事業主體(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並未予以詳查,產生判決之重大瑕疵,茲附理由說明如下:(一)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其內容明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二)依右揭條文內容觀之,既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其負責人特定刑罰,解釋上當然以該「事業」存在為前提,若否,對於不存在之事業如何加以認定其違法事實?因此,本件事實應不符合上開條文「事業」之構成要件要素。(三)不存在之事業何來「負責人」呢?本件原審依不存在之「合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認定被告觸犯本罪云云,顯然係不合法之判決。(四)查本案高雄縣政府函所要求立即停工改善之事業係「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審判決之事業係「合作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名稱不同,人格顯然各異,原審何以能認定一未經處分停工之法人之負責人,觸犯上開罪刑。(五)無論「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興業有限公司」均不存在,高雄縣政府無論係對「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興業有限公司」所作之停工命令,顯然均因法人人格不存在而無效。既然係無效之停工命令,自然不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六)按「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十八號裁判意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原審法院就如此重要之構成要件,本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乃均未依法調查,顯然已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揆諸前引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審判決所為不合法之判決,鈞院自得依法加以指責,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貳、(一)按本件原審認定聲請人犯罪所依據之法令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其內容明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有期徒刑‧‧‧」。既然如此,「不遵行停工或停業命令」顯係本罪之一構成要件,而所謂「不遵行停工或停業」之表現形式,則須係「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行復工或復業」,倘被告在現場所從事之工作非為「復工或復業」之行為,或所從事者僅為復工或復業所為之準備工作,均尚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而不應成罪。(二)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曾於一審訊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陳稱:「三天在試車,沒有生產」、「我試車是用活性碳的藥去試看看,污水處理設備能否通過檢驗」、「真的沒有,只是在試車」、「(為何偵訊中說之前訂單客人急著要所以這三天在趕工?)那天因之前客戶要求索賠,所以我有趕工作。三天中我有一天試車」、「環保局稽查時有經過污水處理,可是沒有通過標準」‧‧。由聲請人之上開供述內容可以推知:被告所謂之趕工,其真意事實上是在說明當時為復工所作之先期準備工作,並非已有實際復工之行為。(按高雄縣政府係函令「停工改善」,本即不禁止為改善所為之測試或準備復工行為)。(三)關於被告確無復工行為一節,尚可由以下情狀加以證實:(1)本件行政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環保局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稽查紀錄中記載:稽查暨完成稽查(第三項、第十一項),有廢水排放至地面水體(第二十三項)、無處理設備(第五十一項)及現場檢驗合格、取樣送驗(第七十一項、第七十三項),然於被告是否有復工之行為並無一語提及,另由所附照片亦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曾經復工之影像,其他復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復工之物證,顯示被告確未復工一說,並非無稽。(2)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高雄縣環保局就合作興業有限公司之排放水所為採驗,其所檢測數值PH值為六‧一(合格),懸浮固體為六七0PPM,較諸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縣環保局函令停工改善時所測得之數值PH值十二,懸浮固體一七八0PPM,除均大幅降低外,由兩者檢測數值差距之大,亦可證實兩者係不同狀態下產生之排放水。易言之,其一為測試行為,另一為正常工作,其所產生之排放水檢驗數值,自然應有所不同。(四)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行為係被函令「停工改善」後,為「改善」所進行之測試及準備工作,並未正式復工,乃原審未予詳查並無根據,即逕行認定被告私自復工,違反「停工命令」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五)退萬步言,即便原審心證上仍認定被告有私自復工違反停工命令之情,衡諸證據法則之需要,原審至少尚應調查以下證據(按各國採行職權進行主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明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1)原審應傳訊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復工行為。(2)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當天現場尚有一名工人在場,原審倘擬查知被告是否確有「復工」情事,顯然亦可加以傳訊,然原審並未傳訊。(六)綜上所述,被告「復工」與否既然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成立與否之關鍵,因此顯然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從而因為判斷被告「復工」與否之證據,當然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似此類如此重要之證據,原審竟未加以調查,顯然已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發現並提出於法院,法院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該證據縱經審酌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者,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爭執原判決所謂「合作興業有限公司」並不存在,以及被告確無復工行為。惟查:(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有關所謂「事業」之定義,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言,此觀之該法條規定甚明。因此該事業是否有為營利事業或公司登記,均非所問。本件聲請人係高雄縣路○鄉○○路○○號該事業之負責人,該事業因放污水之事,經原確定判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罪刑,而依該法條之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可見只要有該事業體存在,其名稱如何?有否登記?該事業體之負責人均可為該法條處罰之犯罪主體,因此經本院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結果,雖函覆「貴院函詢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乙節,經查本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該公司並未至本府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請查照。」,有該府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府建商字第○一一一七一一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憑,因此原確定判決所載「合作興業有限公司」,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之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八九府環三字第WBOO三一六一號函、水污染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所載,應係「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誤,是以雖「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興業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稱不同,惟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被告即聲請人甲○○既係高雄縣路○鄉○○路○○○號事業體之負責人,不論該事業體之名稱究係「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興業有限公司」,其均係負責人,並無疑義,因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自無理由。(二)合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排放廢水不合流放標準,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派員稽查結果,查獲其所排放之污水PH值為十二(標準值為六至九);懸浮固體為一七八○PPM(標準值為三十PPM),經高雄縣政府核定為情節重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環三字第八三五六二號函令停工改善,惟聲請人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在上址繼續營業,且仍排放不合格之廢水(PH值為六‧一,懸浮固體為六七○PPM),顯非僅係試車而已,且事業須經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事業在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以前,即使以試車為由排放廢水,亦非法之所許。(三)至聲請人請求傳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當天之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及現場之一名工人以確認被告是否有復工行為?然高雄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被告又在繼續營業,且所排放之廢水亦不符合排放標準,有該局水質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何況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在取得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因此無傳訊該稽查人員及案發現場之工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應認為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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