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O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元富號漁船船主,僱用 陳金益 (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擔任元富號漁船船長,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由陳金益駕駛該船,從屏東縣鹽埔港報關出海,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航行至福建省蒲田外海公海海域,接駁搭載新春(起訴書誤載為長春)一O六號船舶不知名船主聘僱之大陸地區人民 曾秀清 、 劉芳山 、 張國春 、 高偉民 、 張兵 、 陽國 、 劉喜德 、 金中哲 、 宋文杰 、 徐濤 、 簿維獻 、 仲崇杰 、 席春 、 龍連大 、 吳順文 、 張華東 、 張己島 、 郭財春 、 郭煌羊 、 鄭其龍 (起訴書誤繕為「社」)、 鄭文勝 等二十一人,欲返回屏東縣東港外海船屋,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載運使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澎湖外側十二浬海域內之台灣地區,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澎湖縣花嶼西方六海浬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前揭毀損犯行,係以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金益及前開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供述情節相符,而台灣地區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所明定,是台灣地區應包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請陳金益載運曾秀清等二十一人進入澎湖外側十二浬海域內,自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為據;惟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係元富號漁船船主,僱用另案被告陳金益為該船船長,其於前述時、地,指派陳金益駕駛該船前往大陸地區外海接運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欲交由新春一O六號漁船,於途經澎湖線花嶼附近進入台灣地區領海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未授意船長陳金益將船駛入領海,該船行經路線屬船長權限,其曾告誡陳金益不得經過澎湖陸地十二海浬以內,當日因船舶漏機油故障,仍可行進,船長採直線行進,才駛近澎湖花嶼,為警查獲後伊始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右揭時、地另案被告陳金益如何載運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人民(由新春一O六
號船舶不知名船主所聘僱),進入澎湖外側十二浬海域內而為警查獲各情,固據另案被告陳金益於警訊(見警卷第三、四頁)、偵查(見偵卷第八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曾秀清等二十一名大陸地區人民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四一頁),並有臨檢紀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證人曾秀清等大陸地區人民之船員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六至七五頁),是另案被告陳金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堪予認定,且經原審另案審結在案(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四號判決)。
㈡另案被告陳金益於警訊、偵查中僅供稱「船主甲○○要伊接駁大陸漁工至七美附
近之新春一O六號漁船」(見警卷第四頁及偵卷第八頁),均未提及被告甲○○是否知情其擅入澎湖領海一節,嗣於本院調查中則稱「進公司前有簽切結書,且被告有交代載運大陸漁工不可侵入我國領海內,案發當時係因漁船主機漏油,為求支援,才將船開入十二海浬內」,並有聘任合約書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六一、六五頁),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翌日曾委由澎湖縣馬公市新興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購機油一節,亦據被告提出中國石油公司統一發票、新興順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雖被告及另案被告陳金益於案發初期調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曾交代陳金益不得接近澎湖及船舶故障」,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知情「船會經過澎湖」等情,然被告當庭亦供明「我告誡船長不要駛入澎湖十二海浬內」(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尚難據此即予推論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金益,就載運大陸人民進入台灣領海此點,於事前有為合謀之事實。
㈢本件元富號漁船所載運之大陸漁工均供遠洋漁船僱用,因在十二海浬外接駁,依
據「台灣地區漁船船主僱用大陸地區船員暫行措施」第四條規定,無須申請核准等情,業據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東區漁輔字第0九七八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而證人 許明陽 (東港區漁會承辦人員)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十二海浬外接駁大陸漁工都是以傳真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而被告又係漁會登記有案之接駁大陸漁工漁船業者(見偵卷第十六頁所附之大陸漁工相關船隻明細表),足徵被告所供接駁大陸漁工於十二海浬外,欲交由新春一O六號漁船,得向漁會報備即可等語堪予採信,且證人許明陽亦證述「確有收到被告之傳真上述文件,何時收到,無法確定,應該是上午收到」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許石堂 ,欲以證明元富號漁船本係載運大陸漁工欲至新春一0六號漁船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雖船舶進入十二海浬內,則仍需事先向漁會通報,並即向漁業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核准後,轉請當地警察機關許可,此觀「台灣地區漁船船主接泊受雇大陸地區船員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自明,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元富號漁船並未取得政府機關核發之核准文件等情(見偵卷第四七頁),核與警方向屏東縣農漁局電話查證情節相符,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洋巡防隊公務電話紀錄表(仍援用保七總隊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四二頁),然此係另案被告陳金益於航程中未經核准擅入領海之責,如前所述,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身為船主之被告有事先同謀之情,則事發當時,被告亦未在元富號船上,縱然另案被告陳金益係明知未先取得許可核准,為圖直行航程,而違反政府上開規定,載運大陸人士進入我國領海,亦屬另案被告陳金益獨立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甲○○主觀上與另案被告陳金益有何犯罪故意之聯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被訴與另案被告陳金益共犯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