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271號原告酉○○○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卯○○
丁○○B○○子○○玄○○訴訟代理人宙○○被告申○○
寅○○亥○○(應有部分1未○○戊○○E○○午○○巳○○丑○○亥○○(應有部分6辛○○訴訟代理人戌○○前列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地○○被告宇○○
A○○黃○○天○○壬○○己○○辰○○C○○丙○○○D○○
衖22受告知訴訟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宇○○、A○○、黃○○、天○○、壬○○、己○○、辰○○、C○○、丙○○○、D○○應就被繼承人 徐阿讓 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六二六八平方公尺、地目旱、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二六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0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住新竹縣竹豐鄉瑞興村崁頭177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五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E○○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二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鄰中崙26號)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宇○○、A○○、黃○○、天○○、壬○○、己○○、辰○○、C○○、丙○○○及D○○所有,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所有。
受告知訴訟人甲○○○就被告亥○○(住新竹縣竹豐鄉瑞興村崁頭177號)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亥○○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亥○○(應有部分18分之1)就其所有本件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3年4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甲○○○,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於98年7月28日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甲○○○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癸○○、宇○○、A○○、黃○○、天○○、壬○○、己○○、辰○○、C○○、丙○○○及D○○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626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茲因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屢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查被告亥○○(住新竹縣竹豐鄉瑞興村崁頭177號)設定抵押權予甲○○○,金額1,000,000元,亦有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執字 全禹 字第320號假扣押在案,請求本院准予判決將上開抵押權登記於亥○○取得之土地上。
(三)訴外人徐阿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1分之1,惟徐阿讓已死亡,繼承人癸○○、宇○○、A○○、黃○○、天○○、壬○○、己○○、辰○○、C○○、丙○○○及D○○等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分割必要,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因而本件原告自得訴請徐阿讓之繼承人即被告癸○○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玄○○部分:不同意分割到有地上物的土地(指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當初玄○○係向堂叔 徐鏡清 購買持分,徐鏡清口頭告知是位於附圖所示編號P東側沒有房子的土地,但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卯○○、丁○○、B○○、子○○、申○○、寅○○、亥○○、未○○、戊○○、E○○、午○○、巳○○、丑○○、亥○○及辛○○部分,均對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8年9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表示無意見。
(三)被告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98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無意見之陳述。
(四)被告癸○○、宇○○、A○○、黃○○、壬○○、己○○、辰○○、C○○、丙○○○及D○○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阿讓與原告酉○○○、被告卯○○、丁○○、B○○、子○○、玄○○、申○○、寅○○、亥○○、未○○、戊○○、E○○、午○○、巳○○、丑○○、亥○○及辛○○等人所共有,訴外人徐阿讓之應有部分為21分之1,然其已於56年4月2日死亡,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癸○○、宇○○、A○○、黃○○、天○○、壬○○、己○○、辰○○、C○○、丙○○○及D○○等依法繼承,然該等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徐阿讓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上開被告癸○○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徐阿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此乃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為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是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雖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而原告及到庭(場)被告均就系爭土地同意為分割,並就分割方案達成大致共識,雖被告玄○○對於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主張其上有其他地上物存在,而為反對之陳述,惟查,被告玄○○於97年7月30日具狀表示欲與訴外人徐阿讓交換而受分配起訴狀附圖編號P部分之土地,因而本院於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順序繪測複丈成果圖時,即由玄○○受分配本件附圖所示編號P部分之土地;況且被告卯○○等16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我有打電話並發存證信函給玄○○確認,且當初是玄○○要求再次更正複丈圖。分割後我也願意協助玄○○處理請求拆屋還地之事宜。之所以有這樣的分割方案主張分割且絕大多數之共有人均同意,是因為被告之祖先以前就是這樣議定使用、分耕,其後人也一直延續這樣的情形,玄○○的祖父與徐阿讓是親兄弟,所以當時他們才會分配在隔壁」等語,是本件分割方案之分配係有其歷史及兩造家族就系爭土地利用之淵源,且無違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現使用狀況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參以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已達成共識,足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而可採,爰為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配。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等11人就其被繼承人徐阿讓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其等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物權編第824條之1第1、2項等規定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8年1月23日公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故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應自98年1月23日公佈後六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嗣本院於施行後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自得據原告聲請依已施行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亥○○前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甲○○○,受告知訴訟人甲○○○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等情,已如前述,且受告知訴訟人甲○○○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將其抵押權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亥○○所分得之土地;從而,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亥○○於裁判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然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分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酉○○○│12分之1│├──┼───────────┼───────────┤│2│卯○○│27分之1│├──┼───────────┼───────────┤│3│丁○○│63分之1│├──┼───────────┼───────────┤│4│B○○│21分之1│├──┼───────────┼───────────┤│5│子○○│18分之1│├──┼───────────┼───────────┤│6│玄○○│21分之1│├──┼───────────┼───────────┤│7│申○○│21分之2│├──┼───────────┼───────────┤│8│寅○○│27分之1│├──┼───────────┼───────────┤│9│亥○○│18分之1│├──┼───────────┼───────────┤││未○○│21分之1│├──┼───────────┼───────────┤││戊○○│12分之1│├──┼───────────┼───────────┤││E○○│18分之2│├──┼───────────┼───────────┤││午○○│54分之1│├──┼───────────┼───────────┤││巳○○│54分之1│├──┼───────────┼───────────┤││丑○○│18分之3│├──┼───────────┼───────────┤││亥○○│63分之1│├──┼───────────┼───────────┤││辛○○│63分之1│├──┼───────────┼───────────┤││癸○○、宇○○、A○○│21分之1(公同共有)│││黃○○、天○○、壬○○││││己○○、辰○○、C○○││││丙○○○、D○○(均徐││││阿讓之繼承人,連帶負擔││││右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