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告丙○○
6號訴訟代理人丁○○
之1複代理人甲○○
之1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陳佩祺 張旺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下同)97年初不知何故,原告於被告竹南分行之
帳戶突然遭扣押,原告遂向被告詢問扣押之原因。被告表示原告曾於9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未依約定還款,故帳戶遭凍結。被告將借據影印一份交予原告,借據之內容大致為:原告於93年3月26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9日至97年3月29日,分48期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債權)。然原告自始未曾向被告借款,借據上之簽名與用印皆非原告所為,且原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用印,何以有此借款之情事?實令原告錯愕。
㈡對保人即訴外人 李碧芳 為何人,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之經
辦人員顯然於職務上有所疏失,將款項貸予假冒原告之人。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今因假冒原告之人與被告訂立借據,借貸契約應屬無效。
㈢由於系爭債權並非原告所為,係不詳之訴外人冒原告之名
逕向被告借款,並約定於台中分公司開戶,再由台中分公司之帳戶扣款,被告因過失而未察,竟承諾借貸予冒名之訴外人。嗣後訴外人未繳款,被告乃逕行自原告於被告開立之帳戶內,分別於97年3月25日及97年4月23日扣除24,301元及33,190元,共計57,491元。
㈣系爭債權契約並非原告所簽立,何以能成立?被告主張借
款債權而逕行扣除原告帳戶內之57,941元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應返還之。且依民法第181條及第203條之規定,被告應同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告97年8月12日準備書狀誤為天然孳息)。
㈤綜上,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50,000元之範圍內並無
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應返還原告5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書正本,雖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
正確,但並非原告親簽,原告亦無授權他人;又原告身份證不曾遺失,但曾經雇主即訴外人 廖明珠 借去作扣繳憑單。
㈡原告並未申請債務協商,而是遭銀行扣款後始知有協商之
情事,並已於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認為是原告雇主即訴外人廖明珠用伊名義辦理開戶、刷卡和借錢,可能是基於某種理由向原告取得身分證。
㈢債務協議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住香山,
於竹南工作,怎麼可能跑到台中開戶。另就債務協商部分,原告亦已提起訴訟。又訴外人廖明珠已於苗栗地檢署承認系爭債權之借貸為其所偽造,並於98年10月7日匯款被告公司苗栗分行。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尚積欠被告信用貸款13,322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又,一般人向銀行等金融業申請貸款,需經審核、親自來行開立存款戶、領取存摺、對保、簽立借貸契約、實際撥貸等諸多程序,多須本人親自辦理簽章,並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佐證,手續繁多,原告一言蔽之,實難自圓其說。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顯係不符常理之變態事實,原告就此變態事實,亦僅空言而無法證實,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三、再,原告於93年3月26簽立系爭債權貸款契約後,被告確已依約於93年3月29日,將借款150,000元撥入原告開立之活期帳戶0000-00000內,原告即可自由提領處分,依法系爭債權之借貸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力,被告即須負清償責任。
四、另,原告曾於95年9月22日向其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11月13日簽約完成,且於95年12月14日繳交第一期債務協商償還款,故原告應知系爭債權存在並有意償還。
五、末查,被告於94年10月20日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已於94年12月6日合法確定,依法本案已經法院認證系爭債權契約,故系爭債權自始存在。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著有判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被告對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將被告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係將被告自分公司變更為總公司應屬訴之變更;又原告起訴主張自始未向被告貸款,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嗣以被告因前開不存在之債權未繳款,而自原告帳戶內扣款57,491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5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二者均本於同一系爭債權借據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疑。
三、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4日以系爭債權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94年10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94年12月6日確定,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惟前述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乃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即借款債權)之存否,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非本院94年度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確定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不得再行起訴之原則。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借貸契約非其所簽訂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債權借據連同原告平日書寫資料、申辦手機資料、原告親自向被告公司竹南分行開戶等資料送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定系爭債權借據上之簽名與原告親簽資料上之簽名不符,有該局98年6月4日刑鑑字第09800684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債權契約,可堪採信。
二、被告以簽訂系爭債權契約之人持原告之身分證向被告借貸,並經被告公司行員對保,且經證人即系爭債權契約之對保人李碧芳到庭敘明,自係原告本人親為云云,惟以系爭債權係於93年3月26日借貸,而出示之原告身分證係75年3月1日核發,有身分證影本附於系爭債權借貸申請資料內(即被證五),相貌於近二十年後自有所更改,行員初次與借貸者見面,是否即能確定現場之人與身分證上照片所示之人為同一人,尚非無疑,況系爭債權借據及開戶等資料上原告姓名之字跡,均與原告另向被告公司竹南分行申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不同,是自難以此遽認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貸而成立系爭債權。至被告撥款之帳戶乃系爭債權契約成立時新開立之帳戶,原告既未於系爭債權契約上簽名並開立帳戶,自不因被告將款項撥入因系爭債權借貸所開立之帳戶即可認原告為系爭債權借款人,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三、被告另以原告曾於95年9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將系爭債權列入,且繳交債務協商款項,自應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且有還款之意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訴外人台新銀行查詢原告申請債務協商之經過,經該銀行函覆「債務人前於95年9月11日向本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財務資料表證明其還款能力及意願,經本行指派...並於同年9月25日11時16分撥打...經電話中核對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本行向財團法人聯合金融徵信中心調閱債務人信用報告書,確認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為何?並向上開金融機構通報債務人申請協商,並請求該等金融同業回報債權,以利本行後續製訂還款計劃書,其後,債務人於同年11月13日簽署協議書,惟本行協商過程均未曾與債務人碰面,僅經由電話聯絡及信函方式送達協議書進行協商,有訴外人台新銀行98年9月1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1673號函可憑,是訴外人台新銀行並未與申請本件債務協商之債務人見面,僅以電話及書面往返方式確定協商內容,則是否可認係原告本人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非無疑問,況依訴外人台新銀行所附申請債務協商之資料,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資料表等資料上「丙○○」之簽名與系爭債權借據開戶資料上丙○○之簽名,就「黃」、「燕」二字,於筆法、字形上均相同,而系爭債權借據上「丙○○」之姓名非原告所為,已如上所述,則債務協商申請資料上「丙○○」之簽名即難認係原告所為,故亦無從以曾有債務協商申請,並已達成協商且依約還款即推論原告承認系爭債權。
四、被告另以系爭債權業經本院以支付命令確認云云,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尚難據此為主張。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未於系爭債權借據上簽名,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主張於93年3月26日與被告簽立之15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於97年3月25日抵扣24,301元及於97年4月23日抵扣33,190元(有原告於被告竹南分行之存摺明細及被告所提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稽),以抵償系爭債權之欠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雖以原告尚欠信用貸款13,322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呆帳交易往來明細表(即被證四),被告所述之信用貸款即為系爭債權之借貸,而兩造間並不存有系爭債權,自無尚存之貸款13,32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可言,準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款57,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97年
8月12日收受)之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