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另補充「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第8行「被對方打傷」應更正為「將對方打傷」;證據欄一、(四)另補充「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五)第6行「97年8月18日」應更正為「97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第3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96年11月14日
9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00元至指定之 陳建雲 (另行偵辦)之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萬6700元至指定之 李德泓 (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於96年11月14日9時43分、同日10時5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00元至指定之陳建雲(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萬6700元至指定之李德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欄二、第2行「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2張」應更正為「被害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另補充「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9支,其中遠傳電信門號已提供予朋友「柯威志」使用,另有4支門號之晶片卡(其中包括本件用以詐騙被害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撬開竊取而不見,其餘則不知去向云云。然查:
(一)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認識,以防該門號遭人盜打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此當晶片卡遭竊或遺失時,理當即刻申請停話。本件被告已自承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時,其並未向門號所屬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第36頁),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法大字第097077522號書函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卷第37頁至38頁),如此甘冒遭他人利用其門號晶片卡為不當使用之風險,自與常情不合。
(二)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件所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遭竊取之時間係於96年12月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卷第36頁),惟查本案被害人 張彩鳳 、乙○○接獲詐騙集團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行使詐術之時間均係於96年11月14日,顯係在被告所稱之12月份之前,故就時間點而言2者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之。
(三)復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96年10月、11月間陸續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均在於搭配手機優惠專案,以換取費用0元之手機,再予以轉賣獲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第20頁),然查僅其中2支曾併購手機,其餘則並未購機或多為預付卡門號而無搭配手機,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和信(企營)字第09820202357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98年3月13日新服字第098000003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20713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
2日法大字第09802420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因此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其於2個月內陸續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何在?實令人起疑,被告甲○○空言辯稱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遺失云云,委無足取。
(四)被告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門號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管道,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聯絡電話,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張彩鳳、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5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門號以作為詐騙不法所得款項之聯絡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欺集團,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參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處,撥打張彩鳳之電話,對之佯稱張彩鳳之兒子因當兵出差與人發生糾紛,被對方打傷,須依指示匯款和解云云,使張彩鳳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4日9時10分許,至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 譚翰駿 (另行偵辦)向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張彩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
(五)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800677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3日信客一(一)警密(97)字第297號函復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0802787號函、台灣大哥大公司97年8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傳真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志榮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0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0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案事實: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4日7時26分許,撥打乙○○之電話,對之佯稱乙○○之兒子因與人打架,將對方打傷,須依指示匯款賠償炊炕A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6年11月14日9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6700元至指定之陳建雲(另行偵辦)之元大銀行東信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萬6700元至指定之李德泓(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即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併所犯法條:上揭事實,據被告坦承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並有被害人乙○○指訴,及被告上開門號申請資料、被害人之匯款單影本2張等在卷為據,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因交付上開門號,經詐欺集團人員以同一手法詐騙被害人張彩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併案事實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