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
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第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科處之罰金刑,依修正後
之相關規定,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換算成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該罪之幫助犯,上開2罪皆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
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
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
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屬用語之變更,未影響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之認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218號被告乙○○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作詐騙使用。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93年7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誆稱其子 施宏傑 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如不代為清償將對施宏傑不利等語,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先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11時29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2次匯款7萬元、2萬1,000元,合計9萬1,000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嗣後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於93年4、5月間,在新竹市○○路,連同機車、戶口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印章等一併失竊云云。經查:㈠證人甲○○因接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來電致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被告乙○○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甲○○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乙○○華南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
,均連同其前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戶口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個人證件等物一併遭竊,其曾向派出所報案云云。嗣後改稱除上開帳戶外,另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及另1家不復記憶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一同遭竊,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再者,被告於93年6月30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下稱文華派出所)申報前揭機車遭竊,復於同年7月7日接獲通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領回已尋獲之前揭機車,然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15日再至文華派出所補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及戶口名簿置於前揭機車座墊下一併遭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工派出所尋獲失竊車輛採證報告單、被告93年7月7日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倘上開帳戶資料如被告所言係遭竊,被告豈有尋獲機車數月後始發現之理?另參以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乃於93年7月7日,即前揭機車失竊數日後始開立,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802283號函附卷可佐,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有所不符。 況衡 以社會通念,戶口名簿、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係屬個人於生活上、交易上有關身分認證與憑信之重要文件,豈會隨意放置在易遭人取走之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妥為保管?且於前揭機車遭竊並尋獲數月後,始發覺存摺等物已失竊等情節,亦與常理顯然有違。
㈢又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
註銷,不會貿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亦足以認定被告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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