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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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5日竹監自字第裁50-ZBP033686、50-ZBP0336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同站南向(第8車道)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均應於98年1月12日前補繳,惟異議人均未依期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別填製ZBP033686、ZBP03368
7號違規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5日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ETC車道時遭舉發違規行為2件(舉發單號分別為ZBP033686、ZBP033687號)。惟異議人因誤闖ETC車道之罰鍰1,200元整,已於便利商店繳納完畢。又因居住之社區信箱設置於社區圍牆外,故信件常有遺失之情況,並非有意逃避繳納過路費,而導致遭裁罰共6,000元,請相關單位查照云云。
三、㈠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
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
95年9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北向第7車道,又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楊梅收費站南向第8車道,該
2車道均為ETC電子收費車道,且異議人之車輛並未申裝e通機,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之事實,亦未在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8年1月12日)內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90元,嗣經原舉發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4月20日高楊稽字第0980000667號函、原處分機關竹監自字第裁50-ZBP033686、50-ZBP033687號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製ZBP033686、ZBP033687號違規舉發單影本各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頁、第14至17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其並未收到補繳通知等語置辯,然遠通公司受高公局之委託,分別寄發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均於97年
12月2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於鐵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2張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32、33、35頁、第18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2張補繳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無訛。
(三)又本件舉發通知單2份,係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均按上址寄送,均業於98年3月26日郵寄至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 子孫雲龍 均代為簽收而合法送達等情,亦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8月19日高揚稽字第0980001487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依前揭法律意旨,上開舉發通知單亦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本件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分別以寄存送達或由異議人之同居人代為簽收之方式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至異議人所稱已於便利商店繳交之罰款1,200元,係針對異議人未申請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即對於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98年4月20日高楊稽字第0980000667號函之說明足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本件「異議人行駛國道高速公路,經過楊梅收費站時,應繳交規定之通行費用,而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程序」之違規行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遍查相關法令亦無異議人繳交前揭違規罰鍰後,即可免除繳交高速公路通行費義務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合法通知補繳仍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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