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7號
100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松
劉育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被告 魏文桂
蘇慶祥 郭瑋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2號、99年度營偵字第18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後,本院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國松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帳冊貳本、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
魏文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蘇慶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壹臺均沒收。
郭瑋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壹臺沒收。
劉育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國松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檢察官原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9月16日以南檢欽張100蒞8172字第57287號函附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僅論以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卷第33、34頁),且當庭再次確認(本院前卷第72頁背面),依檢察一體原則,被告趙國松被訴罪名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準,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第4行至第7行「對 陳威翰 之叔叔 陳榮 、姊姊 陳怡如 『等家人』恫嚇稱:如陳威翰不還錢,要斷他的手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威翰及其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更正為「對陳威翰之叔叔 陳榮興 、姊姊陳怡如恫嚇稱:如陳威翰不還錢,要斷他的手腳、『要至他服役單位押他,讓他當兵當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威翰之叔叔陳榮興、姊姊陳怡如,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向 趟國松 借款之 林國寶蔡明芬 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趙國松、魏文桂、蘇慶祥、郭瑋哲、劉育麟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趙國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第268條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趙國松與被告魏文桂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與魏文桂、蘇慶祥與郭瑋哲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國松就前述各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魏文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就所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罪名,與被告趙國松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慶祥與郭瑋哲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去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與被告趙國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育麟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其同時對被害人陳榮興、陳怡如二人為恐嚇犯行,侵害渠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趙國松與被告魏文桂(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趙國松與被告蘇慶祥、被告郭瑋哲(犯罪事實三部分)共同所犯前述刑法第268條之罪名,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期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七)爰審酌被告趙國松、魏文桂、蘇慶祥、郭瑋哲、劉育麟等人正值青壯,被告趙國松不思循正途以謀取財富,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應無以非法或暴力方式討債,惡性尚非十分重大;被告趟國松與被告魏文桂、蘇慶祥、郭瑋哲為貪圖不勞而獲而經營賭場與網路賭博以獲取利益;被告劉育麟為受他人僱用處理事務,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恐嚇犯行,致陳榮興、陳怡如心生畏懼,所為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趙國松、魏文桂、蘇慶祥、郭瑋哲、劉育麟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簡字第2727號卷第6至9頁、100年度簡字第2850號第7頁),參酌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等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趙國松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收款紀錄筆記簿4本、帳冊2本、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部分,分別為被告趙國松、魏文桂、郭瑋哲所有,且供被告趙國松、魏文桂、蘇慶祥、郭瑋哲犯罪所用,分經被告趙國松、魏文桂、郭瑋哲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5、106、162、187頁及99年度偵字第13472號卷第二宗第235頁)。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收款紀錄筆記簿於被告趙國松所犯重利罪名項下;帳冊2本於被告趙國松、魏文桂所共犯刑法第268條罪名項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於被告趙國松、蘇慶祥、郭瑋哲共犯刑法第268條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姓名│(民國)││(新臺幣)│(幣值:新臺幣)││├──┼───┼────┼─────┼────┼────────┼─────────────┤│1│ 林芳妤 │98年10月│臺南市新營│30,000元│1個月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區○○路││每次須付6,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59號││,預扣1期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2│ 賴淑秋 │97年間某│不詳│3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日│││每次須付3,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預扣1期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3│ 張凱聞 │98年4、5│臺南市新營│3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月間某日│區某處││每次須付3,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預扣1期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4│林國寶│97年8月│不詳│2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每次須付2,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5│ 吳秀葉 │97年3月│不詳│2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每次須付4,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6│ 楊文才 │99年3月│不詳│3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某日│││每次須付3,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7│ 翁金德 │98年9月│不詳│1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每次須付1,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8│蔡明芬│99年3月│不詳│50,000元│7天算1次利息,每│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次須付5,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9│ 陳玉芳 │99年1月│不詳│3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某日│││每次須付3,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10│ 林政仁 │98年5月8│不詳│40,000元│10天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日│││每次須付4,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11│ 陳素月 │97年7、8│臺南市白河│30,000元│1個月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月間某日│區燦坤商店││每次預付6,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預扣1期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12│ 張基弘 │98年10月│臺南市新營│50,000元│1個月算1次利息,│趙國松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間○○○區○○路││每次須付4,000元│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59號││。│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簿肆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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