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3月26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台南市○區
○○路三段140巷13號原告戶籍地,被告婚後隨即於85年6月底以探親名義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著實過了一段甜蜜生活,然好景不長,被告於85年9月20日即隨同其舅舅 周丕舜 返回大陸未再來台,兩造自此再無聯絡,又原告於86年11月間因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需人24小時照料,也無法前去大陸,且被告自85年9月20日離境後即音訊全無,原告並不知其去向,而被告舅舅周丕舜於92年間來台灣時,原告即有向其表明轉知被告,望被告能再度來台就兩造婚姻謀求解決之道,然至今杳無音訊。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並相互提攜扶持,以組織經營家庭共同生活,惟被告自85年9月20日離境後,竟不返台南市○區○○路三段140巷13號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被告自85年9月20日離境後,兩造已長達近13年之久均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顯與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婚姻意義有悖,且兩造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義,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又兩造分居之客觀事實,誠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3月26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公證書供參,有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南市北戶字第0980007011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於85年6月間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嗣
於85年9月20日隨同其舅舅周丕舜返回大陸,迄今未曾來台,音訊全無,伊於86年11月間因車禍受傷,致四肢癱瘓,需人24小時照料,無法前去大陸,而被告舅舅周丕舜於92年間來台時,伊曾向其表明轉知被告,然迄今亦沓無音訊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楊寬 證述:「(兩造結婚多久?婚後有無同住?)85年3月25日結婚,85年6月30日被告來臺灣,85年9月21日左右就離開,一共在臺灣住了八十天。被告離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也沒有打過電話回來,我不知道為何被告離開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有要找尋被告,但找不到人。(是否曾經問過被告舅舅,請其轉知被告?)是的,被告的舅舅後來也行蹤不明,我們也聯絡不上他舅舅了。當時我們問被告的舅舅時,他舅舅沒有吭氣。」及證人即原告之妹妹 楊怡琪 證以:「(兩造婚後有無同住?)有,約同住八十天左右,後來被告就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被告離家的原因,當時兩造並沒有吵架。(兩造當時如何認識?)我不清楚,這需要問我父親,兩造婚前並不認識。(被告回去後,有無打電話給原告?)都沒有,也沒有再回台,期間都沒有聯絡。原告有嘗試有找被告,但都沒有找到,我們家的電話都沒有變,若被告有心要回來,只要打電話聯絡原告就可以了。」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85年6月29日入境,於85年9月21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8056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自85年9月21日即出境,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13年餘,且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裁判離婚,此種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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