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5號債務人 陳長鍾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長鍾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所謂浪費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尚不符合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原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64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且債務人僅存之汽車係西元2001年廠,除已逾耐用年數,僅餘殘值外,尚積欠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4,042元,此外,債務人之配偶 郭慧齡 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遂於100年6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9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47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本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係用以預借現金為主,且債務人向各家金融機構主要均為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無擔保消費性借貸款及有擔借款及車輛貸款使用,總計欠款5,683,424元,其所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無擔保貸款佔總債務比達75%,顯示債務人係以預借現金供日常生活非必要開銷,與債務人向鈞院申報月收入每月約2萬元,又其款項支出因有浪費情事與收入顯不相當,債務人日常未能節儉,有浪費情事,致財務之負擔過重,謹請鈞院准予依本條例第133、134條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⒉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略以:
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有預借現金、人壽保險費、百貨、精品珠寶及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致等消費,上述消費性質難謂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有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故本行認為應予裁定不免責。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係93年2月3日代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000元,富邦商業銀行130,000元,今此二銀行仍為其債權人,顯見債務人為持續不當開支毫無撙節所致,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故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4年4月向本行借貸1,190,000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債務人如不再持續擴張信用與不當消費,債務應僅存本行一家,然檢視今日債權人中卻包含應已代償消滅之金融機構,顯然債務人未思節制消費之事實,持續在過度消費之生活下而致使債務膨脹;簡言之,債務人之消費習慣顯為本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信用卡提領、現金卡提領、通信貸款、靈活金借款、保險、百貨公司、大賣場購物、汽車、服飾、凱傑通訊、美樂家、郵購購物、3C產品、高額珠寶銀樓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人於無法消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此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綜觀其全部負債情形,債務人當時之負債應已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其有將此負債大於收入承擔之高風險逕行轉嫁於債權人承擔之虞,不符公平原則,債務人並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債務人尚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如仍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審酌有無構成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之情事,綜上所陳,請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之消費紀錄為代償款、購物、百貨購物、燃料費...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有奢侈、浪費之虞,實為債務人可節省而未節省所致,致債務累加,終致無法清償,故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明顯已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對必要支出金額;又債務人曾於95年6月間申請債務協商獲簽約核准,且其自95年10月10日至97年3月10日皆依約繳款16期,顯見債務人應有還款之能力,故應當可再重行與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或另提出具體之清償計劃,而非消極拒不繳付,為此,爰請鈞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多筆之「分期金」「郵購分期」、「汽車加油」以及「珠寶飾品」等消費舉債情事。另債務人早於92年5月已向本行申報信用貸款,本行並於當月5日核貸50萬元,然債務人既明知經濟狀況不佳、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未撙節開支,未能考量自身支付能力;次按鈞院卷證復揭諸「...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僅為998,496元,對於所負債總額4,907,276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20.35%,清償成數過低,其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等心證,更足以證明其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審諸債務人負債消費明細其有「投機浪費...等」情事,堪認確鏧,縱債務人非曾發生一定之經濟上變故,即便原屬小康之授薪階級,亦不堪支應是類偏頗借款之債務清償。綜前所述,爰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不予免責。
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預借現金、專案分期、石油燃料、飯店消費、電子產品、旅行社消費、保險投資、珠寶銀樓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是故本行反對其可受免責之裁定。
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依98年執消債更字第147號更生事件之更生方案中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485,520元,支出為235,896元,但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所分配之債權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為249,624元(收入485,520-支出235,896),依本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債務人於95年9月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期間尚能正常繳款約一年多,但於97年4月即無故毀諾,又於97年8月即聲請更生,於「誠信」考量上已有疑義,顯見其並無誠意處理債務,而欲藉由清算程序以免除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尚欠本行為信用借款所產生之債務,其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向銀行借款從事消費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還款之能力,而今卻藉由更生清算程序將恣意借款及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對於正常繳款及克制物慾之人而言顯為不公,有違誠信原則並難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債務人應與債權銀行積極協商解決債務,故本行認為債務人不應免責。
⒒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債務人於95、96年度分別僅有領得所得198,801元、223,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2年至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9號卷宗可按;再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收入為17,600元,並有該說明書附於上開卷宗足稽,可見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從而,足認債務人之收入不多。
(四)按本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信用卡消費及信用貸款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經濟狀況不佳,且收入不多之情況下,並未量入為出,其消費金額、內容均顯與其收入不相當,且難認債務人全然係為基本必要生活而支出,自核與債務人所主張使用信用卡期間,均係日常用品、生活必需品消費云云,顯不相侔;況債務人在預見其負債已有不能清償之虞,即應檢討其理財及消費狀況,養成節儉習慣,更遑論債務人曾大量為信用卡餘額代償、預借現金及信用貸款之行為,依一般吾人生活經驗以觀,豈係一般為支出從事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並已逾其所得甚多。準此,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以及利用銀行代償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導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五)再者,債務人所投保之美商康健人壽保險、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及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等均係屬勞、健保以外之非強制性保險,以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以保險事故發生後能獲得保險金額為目的之生活保障方式,尚非生活上之必要性支出,債務人於經濟能力尚有餘裕時,或可作為投資理財方式之一,但於經濟困頓之際,卻仍為求日後保障而優先選擇繳納保險費,反就其他債務不願繳付,益見債務人有投機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是依上開消費及借貸情形,堪認債務人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需,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恣意擴張信用及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理應撙節開支、謹慎消費、量入為出,避免浪費之行為,詎仍不知警惕,反而持續為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堪認債務人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至於本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債務人既因浪費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490餘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本件普通債權人均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受償,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