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1、93、96年間,又因恐嚇取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1月、8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7年1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年10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於98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路運河旁之「水門宮」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四、本件被告甲○○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至98年11月23日經檢察官聲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與另案恐嚇取財、販賣毒品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7年1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9月、7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10月,現仍未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於前開諸毒品案件之後,又再犯本件,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五、證據方法: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㈢被告自白。
六、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施用前開毒品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揭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被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業分別於95年2月16日、96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應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而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分別於93年、96年間所犯之前述恐嚇取財罪、施用毒品罪,則經檢察官聲請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將上揭恐嚇取財罪、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再與不能減刑之販賣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1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而該執行刑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25日,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前述恐嚇取財罪、施用毒品罪,應認仍未執行完畢,自不生累犯問題,公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似有誤解。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