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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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拾獲丙○○於同日二時許在該處所遺失之發票人為丙○○、票號為OR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港分社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七日,將前開支票存入其所有之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後,經票據遺失人丙○○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支票業經存入其所有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已兌領提領等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之前開計程車,名片放在家裏,住的地方窗戶沒有辦法鎖,存摺遺失了,不知為何支票會存到伊戶頭內等語。惟查:上開支票確係丙○○於右揭時地遺失者,業據告訴人丙○○於檢警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六頁及第十九頁),而該支票業經存入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內並已兌現提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七頁)、交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交南東發字第九二三四六○○○六五號函附被告前開存款帳戶明細(見本院卷)在卷可稽,足認右揭支票確係被告拾獲而侵占入己者。雖被告以前情置辯,然該支票背面載有被告「甲○○」簽名字樣,核與其於檢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簽本人「甲○○」字樣(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以肉眼比對觀之相符,且該支票背面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確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已難認其所辯可採,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帳戶簿子及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五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謂:衣服及存摺遺失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本院初訊時僅謂:存摺遺失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頁),迨本院訊之印章及提款卡何在,始答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筆錄第二頁),足見其所述前後不一,就該用於提領其帳戶內支票兌現金額之提款卡究竟有無遺失,不足使本院確信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況前開支票背面所載行動電話號碼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若該支票真係竊取其存摺乃至提款卡之人提示兌領者,亦無留記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而不留記提示兌領者本人之電話號碼,以供銀行便於聯絡之可能,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認其所辯有何可信之處,足見其空言所辯:伊存摺乃至提款卡曾經遺失,非伊將該支票提示兌領云云,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