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ONG(中文名阮文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ONG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晚間9時25分許」記載更正為「晚間8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NGUYENVANCONG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24.9mg/dL(mg為毫克、dl為分公升,1毫克等於0.001公克,1分公升等於0.1公升《l》等於100毫升《ml》),等於0.1249g/dl,等於0.1249g/100ml,指100毫升血液中含0.1249克酒精,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124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騎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被告NGUYENVANCONG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功)男47歲(民國66【西元1977】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之對面工地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下稱阮文功)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6時某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8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DCC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 黃遠謀 駕駛車牌號碼000—3056號自用小客車,使後座乘客 黃柏凱 及 黃翊瑄 分別受有膝蓋擦挫傷及腿部多處玻璃割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阮文功躺臥於地已意識不清、無法應答,遂將其送往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遠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芯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