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維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本院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仍為駕駛車輛而自網際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被告徐維廷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明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牌照業經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2年6月初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6日17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之車牌號碼號牌照之車輛外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呂億慧 於警詢之供述、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劉海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