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定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定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定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呂樹 發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4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跟超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呂樹發 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3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4萬元部分,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呂樹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所餘26萬元部分,雖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樹發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6萬元,業如前述,然既尚未履行,前開26萬元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呂樹發,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被告彭定發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定發於民國112年12月底至113年3月間,受雇於呂樹發擔任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之店員。詎彭定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時許,以套話之方式,向「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另名掌管收銀之店員 杜芊慧 ,打探得知店內保險箱密碼,復於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店內,擅自輸入店內保險箱密碼,竊取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 嗣呂樹發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樹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彭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樹發、證人杜芊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尚有26萬元侵占款項未歸還,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本案被告並非「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保險箱保管人,前開保險箱密碼亦係由另名掌管收銀之店員杜芊慧打聽而來,自難認被告此舉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