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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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請准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我是民國111年4月假釋出來,假釋出來一直有工作,111年5月到10月,在太和實業,太和實業社結束後,我就到順天工作,公司是鉦鈺工程,是從111年11月迄今,我在順天環匯擔任清潔工,月薪大概新台幣三萬元,我四肢健全,也沒有不能工作的疾病。之後我如果不能扶養自己,我也不會去找聲請人要求扶養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以扶養義務已發生,即應以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權利為前提。惟徵諸太和實業社在職證明(附於南投地院卷)及相對人當庭所述,相對人尚能以擔任清潔工獲取薪資,其年紀亦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難認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是本件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於現時即提出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聲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