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上訴人 顏瑞年 視同上訴人 顏李玉霞
顏騰芳
顏雲龍 顏佑蓁 顏雲曉 顏雲鵬
顏雲卿 顏勝雄
顏聖憲
顏聖霖 顏聖穎 顏振宇 顏詹鳳嬌 顏如英 顏嘉緯
顏嘉德
顏伶娟
顏汝純 顏王淑女 顏詒星 顏芷芃 顏靜明
顏均羽 被上訴人 顏朝陽
顏朝龍
顏佑峰 顏佑耿 顏綉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9,6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22、1623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1622、1623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900元,面積分別為940、6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1622、162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則分別共5分之2、8分之3,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20,938元(計算式:940平方公尺×16,900元×5分之2+689平方公尺×16,900元×8分之3=10,720,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謝佳諮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