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原告 林育琪 被告 陳珈方
劉予瀧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劉予瀧部分:被告劉予瀧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5022、18907、43835、49895、49905號),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852、18366、30902號)所載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某時,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JimmyTing」、「jZ000000000 陳建鳴 」主動與原告成好友,誘使原告登錄註冊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虛擬貨幣投資網「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站網址:(http://a.mugames.tw/s/SZNT5U)註冊為會員,並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投資利益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4日17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9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陳珈方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獲悉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款項已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乃於同日18時11分許,轉帳14萬元至上開該案同案被告 郭家哲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故原告並非被告劉予瀧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檢察官亦無起訴被告劉予瀧對原告犯罪之事實。
三、被告陳珈方部分:原告雖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陳珈方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內,故原告係被告陳珈方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受損害之人,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陳珈方對原告犯罪之事實。
四、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且原告亦非被告劉予瀧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