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2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2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1年2月18日、94年9月5日向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吉士美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
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
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2月19日止共積欠102,169元,其中91,833
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