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星台工程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