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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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璁
       劉乃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02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7日92年2月27日與訴外人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萬事達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
分之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與原告
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分期
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
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被告又於9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
款280,000元,約定分期給付,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
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94年3月30日變更貸款餘額257,600元之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14.8,分60期清償)。詎被告至95年4月18
日止共積欠474,740元(含信用卡帳款186,690元、利息15,4
6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33,131元、利息17,450元),其
中441,821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訴請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
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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