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吳培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姓名年籍均不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雖按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可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即同段191、暫編5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之聲明第㈡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如附表所示之訴之聲明究非具體特定,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之具體事項,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與聲明第㈠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依本院109年12月1日宜院春109年司執辛字第278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拍定金額合計為1,190,000元,堪認為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而原告請求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起訴時,期間約1年3月;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1年4月,再考量尚須裁判文書送達、上訴等期間約2月,自原告提起本訴至系爭不動產分割完成,期間約為5年10月。是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完成之日止,其存續期間推定為7年1月(即85月),據此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之標的價額為42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85月=425,000元)。原告上開請求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5,000元(計算式:1,190,000元+425,000元=1,6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740元後,尚應補繳12,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㈠、請求將上開當事人間之共有物變賣,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被告占用期間至共有物變賣完成之日,給付租金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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