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文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文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護助字第76號案件,函請受刑人於108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5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詳予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潘文彥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該判決於108年1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新北地檢署於上開案件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
人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44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書記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7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相關事項,受刑人對上開告知之事項,表示無意見,並經書記官將該案相關卷宗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無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執行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0年1月27日始屆滿,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內容等情明確知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開受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於108年4月22日依新
北地檢署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惟於同年5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5日,則均未依該署通知按時報到,嗣該署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此有新北地檢署108年5月3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4133號函、108年6月12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5508號函、108年6月25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5978號函、108年7月8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6397號函、108年7月22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7233號函、108年8月7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7622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卷),是受刑人於前開各月應報到期日未遵期報到,而未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等情,亦堪認定。
㈣受刑人於前開期日固未遵期報到,惟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我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在醫院的精神科定期就醫,當時沒去地檢署報到,是因為我當時的狀況不是很好,應該是在發病中,都不太想出門,也有負面的念頭,且因發病中,所以我當時不知道如何搭公車到新北地檢署;後來我因為情緒不佳而跳樓,於108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因精神疾病而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我出院後,均有依觀護人之通知按時到地檢署報到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15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100至102頁),核與受刑人之父 潘津松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撤緩字卷第59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8年10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81053436號函暨所檢附之受刑人於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就醫之健保申報資料、受刑人之父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潘文彥)各1份附卷可參(見撤緩字卷第43頁、第71至75頁),佐以本院就受刑人就醫情形依職權函詢雙和醫院,雙和醫院函復略以:受刑人於10
8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於該院住院,其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有妄想、幻聽、思考鬆散不合邏輯之情形,需定期回院診療服藥等情,有該院108年12月3日雙院歷字第1080011331號函存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87頁),是受刑人前揭陳詞實非無據,足認受刑人確實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而於醫療院所之精神科門診就醫及住院甚明,是難排除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係因其罹有精神疾病,造成其日常生活失序所致之可能性;況受刑人於108年11月11日出院後,即依新北地檢署通知之報到日期,按時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1月13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此有該署109年1月31日新北檢兆自108執護助76字第109000719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查(見撤緩字卷第115至155頁),益徵受刑人確實係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未依新北地檢署指定之期日按時報到,而非蓄意違反其應每月遵期報到之義務至明,是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列情形及所舉事證,尚難認受刑人已
達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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