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
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9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61公克),經送檢驗結
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5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