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許政堃
蔡秉軒 被告 袁著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袁著賢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著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袁著賢前於民國86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袁著賢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袁著賢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全部帳款時,原告得按年息10.77%計收循環利息;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約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袁著賢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袁著賢自108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05,839元及利息未清償。惟袁著賢已於108年2月1日死亡,除被告袁著沛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法聲請拋棄繼承,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袁著賢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著賢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4日新北院 輝家俊 108年度 司繼字 第699號及108年5月6日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90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袁著賢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著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袁著賢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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