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1、622、678、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吳政壕與 郭子揚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龍」及「 小七 」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前往金融機構取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3月23日、26日、27日及同年4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電謝○○、胡○○、許○○、李○○、蕭○○及李○○(下稱謝○○等6人),致謝○○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之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所提供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帳戶)、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帳戶)、曾○○(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帳戶)內而既遂。吳政壕則依指示偕同郭子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款項,吳政壕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交予綽號「小七」之人收受,嗣因謝○○等6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許○○、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蕭○○、李○○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最終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等6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謝○○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偵查報告及106年3月份詐騙車手提領熱點一覽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T
M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蕭○○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李○○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羅○○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曾○○之帳戶交易明細、汽車出租單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僅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惟其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後,再由被告、郭子揚取款後交由「小七」等情,已如事實欄所述,故本件共同實施詐取告訴人財物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被告、郭子揚、「黑龍」、「小七」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不詳成員,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子揚、「黑龍」、「小七」及本件犯罪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謝○○、李○○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舉,係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施用詐術,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謝○○、李○○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一罪。
⒋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被害人謝○○等6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所為非僅增加被害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之犯行洵非可取,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另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於該集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並與共犯郭子揚輪流駕車前往提款之「車手」之角色地位、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金額(詳如附表),及被告於犯罪事實實際參與提領之金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㈢沒收:本案詐欺集團中某成年之成員與被告約定報酬後,由
被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被告於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中綽號「小七」之人,業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利,因為薪資是以月薪計算,工作未滿一個月,所以未支領薪資等語(見竹崎分局之警卷第4頁),是依被告所述,可見其參與本案犯行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或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提領時時、地點、金額(││││臺幣)/匯入帳戶│新臺幣)及提領人│├───┼────────┼───────────┼───────────┤│謝○○│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6年3月23日22時│吳政壕偕同郭子揚駕駛車│││106年3月23日21│/2萬9,985元/羅○○│牌號碼RAG-0000號租賃小│││時許,撥打電話予│郵局帳戶。│客車前往,由郭子揚於│││謝○○,佯裝係網│2.106年3月23日22時│106年3月23日22時5分│││路賣家「HITO本舖│1分/2萬3,553元/│許、6分許、19分許、20│││」工作人員並誆稱│羅○○郵局帳戶。│分許,在台南市麻豆區中│││:購物支付方式誤│3.106年3月23日22時│山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設為分期,須依指│19分/2萬9,985元/│行,先後提領2萬元、2│││示至ATM操作解除│羅○○郵局帳戶。│萬元、2萬元、1萬元。│││分期設定,致謝○│4.106年3月23日22時│吳政壕於同日22時8分許│││○陷於錯誤,依指│22分/2萬9,985元/│,在同址提領1萬3,500│││示操作ATM匯款至│羅○○郵局帳戶,│元,又於同日22時24分28│││羅○○上開郵局帳│共計11萬3,508元。│秒、25分1秒、25分32秒│││戶內。││,○○○區○○路○○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同日22時50分許│││││,○○○區○○○路○○號│││││麻豆區農會,提領6,000│││││元。│├───┼────────┼───────────┼───────────┤│胡○○│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22時15分│同上。│││106年3月23日21│/2萬9989元/羅○○郵局││││時30分許,撥打電│帳戶。││││話予胡○○,佯裝│││││係「SHOPPING99」│││││購物網站工作人員│││││並誆稱:購物支付│││││方式誤設為分期,│││││須依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羅○○上開│││││郵局帳戶。│││├───┼────────┼───────────┼───────────┤│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7日11時39分│吳政壕偕同郭子揚駕駛車│││106年3月26日13│/臨櫃匯款15萬元/ 黃鈺 │牌號碼RAG-0279號租賃小│││時30分許,撥打電│舜玉山銀行帳戶。│客車前往,由郭子揚於│││話予許○○之婆婆││106年3月28日0時7分│││林○○,佯以林○││12秒、0時8分17秒,在│││○胞弟名義借款,││桃園市○○區○○路0段│││許○○ 經婆婆林 ○││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告知後而陷於錯││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誤,依林○○所囑││,又於同日0時11分36秒│││,匯款至黃○○上││、0時12分31秒,在桃園│││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市○○區○○路○○○號台│││。││灣企銀南崁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再由│││││吳政壕於同日0時16分44│││││秒、0時17分22秒、0時│││││17分57秒,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08號)元大銀行│││││南崁分行,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6年3月27日23時│同上。│││106年3月27日20│47分/4萬9,983元/黃││││時許,假冒486團│○○玉山銀行帳戶。││││購網人員撥打電話│2.106年3月27日23時││││予李○○向其佯稱│49分/1萬9,989元/││││:因電腦系統故障│黃○○玉山銀行帳戶││││,多輸入6筆商品│。││││,復假冒匯豐銀行│3.106年3月28日0時││││人員致電李○○佯│13分/4萬9,989元/││││稱:須操作ATM取│黃○○玉山銀行帳戶││││消設定,致其陷於│,共計11萬9,961元。││││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蕭○○│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8日21時1分│吳政壕駕駛車牌號碼│││106年4月8日19│/2萬7985元/曾○○名下│RAV-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時6分許,去電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載郭子揚一同前往,由郭│││○○,佯裝係蝦皮││子揚於106年4月8日20│││網站賣家並誆稱:││時53分57秒及54分58秒,│││之前網購訂單設定││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錯誤,須依指示操││山門00之0號統一超商頂│││作ATM取消訂單,││六門市,提領2萬元及│││使蕭○○陷於錯誤││9000元。又由吳政壕於同│││而依指示操作ATM││日21時15分52秒、16分47│││匯款至曾○○上開││秒及17分35秒,在嘉義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鄉○○村○○路000│││帳號。││號統一超商梅北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李○○│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8日21時3分│同上。│││106年4月8日19│/2萬9985元/曾○○臺灣││││時9分許,撥打電│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話予李○○,佯裝│││││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並誆稱:之前收│││││貨簽名有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匯款│││││至曾○○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