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陳雅華 代理人 陳宥騰 相對人 廖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一四)融民初字第六六○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士,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2日結婚,嗣於104年8月25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於105年5月17日確定生效,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該案結婚證、委託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復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告陳雅華(按:指聲請人)與被告廖彥榮(按:指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第3款第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陳雅華與被告廖彥榮離婚」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慧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