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甘大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在未扣案之刷卡同意單上偽造之「 陳文茜 」簽名貳枚、偽造之「 劉素萍 」、「Jauie」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原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團體部之業務員,負責承接同行即其他旅行社,以及現任或曾任導遊、領隊等旅遊服務業人員,經庚○○○○內部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所招攬轉至庚○○○○之客戶業務,為受庚○○○○委託,應以最有利庚○○○○之方式處理相關事務之人。任職期間,明知依照庚○○○○之「員工直客管理辦法」內部規定,團體部僅得承接同行及業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業務,且僅同行及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得享有低於直客價之同業價優惠。其他直客及未經庚○○○○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者所招攬轉介之客戶,均應轉由 直客部 承接,收取直客價,不得享有同業價,而戊○○、乙○○、丙○○均曾在庚○○○○任職;癸○○則曾在「天海旅行社」任職,嗣即轉業擔任半導體研發工程師;甲○○則係靠行之旅遊服務業人員,然均非經庚○○○○所審認核發帳號之同業或個體戶,不得享有同業價之優惠。竟為使其業績達到庚○○○○要求標準,基於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二月間,明知 劉晏如 、 楊境成 、 楊東翰 三人均非經
庚○○○○所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之己○○所招攬,而係戊○○(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韓國行程之直客,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己○○對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三人之團費報價總額實為直客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而非同業價四萬一千二百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戊○○基於犯意聯絡,未將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三人轉由直客部承接,分由丁○○私下徵得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己○○同意後,借用己○○名義為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三人報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在上開庚○○○○內,將「個體戶己○○」、「劉晏如團費報價14400」、「楊境成團費報價14400」、「楊東翰團費報價12400」、「團費總額412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三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同日收取 劉宴如 匯至其帳戶中之團費四萬四千五百元後,僅交回四萬一千二百元至庚○○○○入帳,價差三千三百元退予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三千三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㈡九十五年三月間,明知 賴淑美 、 賴淑慧 均非同業「好事達旅
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旅行社)」丑○所招攬,而係乙○○(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日本行程之直客,不得享有同業價,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乙○○對賴淑美、賴淑慧之團費報價實為直客價每人一萬五千九百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一萬五千四百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乙○○基於犯意聯絡,未將賴淑美、賴淑慧轉由直客部承接,分由丁○○私下徵得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好事達旅行社」總經理丑○同意,借用「好事達旅行社」丑○名義為賴淑美、賴淑慧報名,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在上開庚○○○○內,將「好事達丑○」、「賴淑美團費報價15400」、「賴淑慧團費報價15400」、「團費總額308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賴淑美、賴淑慧二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收取賴淑慧匯至其帳戶中之團費三萬一千八百元後,僅交回三萬零八百元至庚○○○○入帳,價差一千元退予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一千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㈢九十五年五月間,明知癸○○(未據起訴)已自同業「天海
旅行社」離職,轉任他職,癸○○為配偶 林婷婷 、岳母 楊雲秋 報名參加庚○○○○韓國行程,不得享有同業價,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對林婷婷、楊雲秋之團費報價實為直客價每人一萬一千九百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一萬一千七百元。竟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癸○○基於犯意聯絡,未將林婷婷、楊雲秋轉由直客部承接,逕以「天海旅行社」癸○○名義為林婷婷、楊雲秋報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庚○○○○內,將「天海旅行社癸○○」、「林婷婷團費報價11700」、「楊雲秋團費報價11700」、「團費總額234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林婷婷、楊雲秋二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取林婷婷匯至其帳戶中之團費二萬三千八百元後,僅交回二萬三千四百元至庚○○○○入帳,價差四百元退予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四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㈣九十五年三月間,明知 紀昭銀 、 莫雅芳 、 蘇志明 、 何宛凌 、
鄒委庭 、 王金生 、 陳青青 、 林珊吟 、 紀素霞 、 王基旭 、 蔡宛靜 、 林昌永 、 郭淑媛 、 黃素瓊 、 蔡明勳 、 周志銘 、 吳謀昌 共十七人,均非「 鑫海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鑫海旅行社)」業務員 徐月娥 所招攬,係其胞姐丙○○(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韓國濟州島四日遊行程之直客,不得享有同業價,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丙○○對上開十七人等之團費報價實為直客價每人一萬六千四百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一萬四千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未轉由直客部承接,由丙○○私下徵得與之無犯意聯絡之「鑫海旅行社」業務員徐月娥同意,借用「鑫海旅行社」徐月娥名義為上開十七人等報名,並在上開庚○○○○內,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將「鑫海旅行徐月娥」、「紀昭銀團費報價14000」、「莫雅芳團費報價14000」、「蘇志明團費報價14000」、「何宛凌團費報價14000」、「鄒委庭團費報價14000」、「王金生團費報價14000」、「陳青青團費報價14000」、「林珊吟團費報價14000」、「紀素霞團費報價14000」、「王基旭團費報價14000」、「蔡宛靜團費報價14000」、「林昌永團費報價14000」、「郭淑媛團費報價14000」、「黃素瓊團費報價14000」、「蔡明勳團費報價14000」」、「團費總額2100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昭銀、莫雅芳、蘇志明、何宛凌、鄒委庭、王金生、陳青青、林珊吟、紀素霞、王基旭、蔡宛靜、林昌永、郭淑媛、黃素瓊、蔡明勳十五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將「鑫海旅行徐月娥」、「周志銘團費報價14000」、「團費總額14000」等不實事項,以及「鑫海旅行
徐月娥」、「吳謀昌團費報價14000」、「團費總額140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周志銘、吳謀昌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俟丙○○自以現金付款客戶處收取定金、代辦護照費及團費等現款,扣除每人二千四百元價差,十七人總計四萬八千元價差後,再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餘款及刷卡單,二者總額二十三萬八千元交予丁○○至庚○○○○入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四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㈤九十五年四月間,明知 張紋琦 、 陳志清 、 李君平 、陳文茜、
陳天河 、陳 楊豫麗 六人均係其與丙○○所共同招攬參加庚○○○○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德國十日遊行程之直客,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對未自備機票之 張紋綺 、陳志清團費報價實為直客價每人四萬八千七百元,對自備機票之陳文茜、李君平、陳天河、 楊陳豫麗 之團費報價,除陳文茜為二萬七千九百元外,其餘三人均為二萬九千五百元,團費報價總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竟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丙○○基於犯意聯絡,未將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文茜、陳天河、 陳楊豫麗 轉由直客部承接,由丙○○私下徵得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大盛旅行社」業務專員 徐美榮 同意,借用「大盛旅行社」徐美榮名義,為上開張紋琦等六人報名,並在上開庚○○○○內,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將「大盛徐美榮」、「張紋琦團費報價47200」、「陳志清團費報價47200」、「李君平團費報價28600」、「陳文茜團費報價26900」、「團費總額149900」等不實事項,以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將「大盛徐美榮」、「陳天河團費報價28600」、「陳楊豫麗團費報價28600」、「團費總額57200」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文茜四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及陳天河、陳楊豫麗二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又因張紋琦等六人均係刷卡給付團費,丙○○無法自所收取之現金中扣除價差,丁○○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庚○○○○內,以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陳文茜」簽名二枚之方式,冒用陳文茜名義偽造同意為他團以現金付費之 楊碧祝 、 陳慧美 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將陳文茜之刷卡單挪作代繳楊碧祝、陳慧美團費,再自楊碧祝、陳慧美所給付之現金中,扣除丙○○所應賺取之價差六千七百元後,將餘款二萬一千二百元現金連同張紋琦、陳志清、李君平、陳天河、陳楊豫麗五人之刷卡單,團費報價總額共計二十萬七千一百元交至庚○○○○入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六千七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陳文茜。
㈥九十五年四月間,代辦劉素萍韓國之旅時,明知劉素萍係以
刷卡方式給付團費六千九百元,竟未經劉素萍同意,承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劉素萍」中文簽名及英文簽名「Jauie」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劉素萍同意為他團之 林嘉玲 、 王瑞沂 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後,持交不知情之庚○○○○會計人員予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劉素萍。
㈦九十五年六月間,明知 張羽嫻 、 張嫈雪 均非同行「美景國際
旅行社」所招攬,而係甲○○(未據起訴)所招攬參加庚○○○○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日本東京五日遊行程之直客,屬直客部而非團體部之業務,甲○○對張羽嫻、張嫈雪之團費報價實為每人二萬八千七百元,而非同業價每人二萬六千元。竟基於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出於犯意聯絡,未將張羽嫻、張嫈雪轉由直客部承接,即逕自冒用「美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美景旅行社)」名義為張羽嫻、張嫈雪報名,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上開庚○○○○內,將「美景國際許太太」、「張羽嫻團費報價26000」、「張嫈雪團費報價26000」、「團費總額52000」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張羽嫻、張嫈雪二人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持交不知情之庚○○○○核可人員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嗣僅將張羽嫻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刷卡給付團費二萬八千七百元之刷卡單及丁○○另開立票面金額二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湊足團費總額五萬二千元交至庚○○○○入帳,價差五千四百元退予甲○○,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相對短少五千四百元,致生損害於庚○○○○之財產。
㈧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甲○○(未據起訴)居中介紹「栗之星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栗之星旅行社)」之 黃至瑄 、 黃曉文 所招攬如附表所示客戶四十一人(不含未計費之領隊二人)參加庚○○○○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韓國五日遊行程,明知甲○○欲從中賺取價差,竟承其上開意圖損害庚○○○○本人利益之概括犯意,與甲○○基於出於犯意聯絡,未直接與黃至瑄、黃曉文聯繫,而係以每人團費一萬五千二百元(其中一人補單人房差五千元,團費為二萬零二百元)之同業價向甲○○報價,團費總額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三萬八千二百元),任由甲○○以高於同業價之團費總額共計約六十九萬元向黃至瑄、黃曉文報價及收取團費後,由甲○○從中賺取四萬餘元價差及其從中賺取二萬餘元價差後,再另行開立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刷卡單及現金,湊足帳面總額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款項交至庚○○○○入帳,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庚○○○○之獲利因此相對短少六萬餘元。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㈧所示從中賺取二萬餘元之價差,辯稱:如上開犯罪事實㈧所示之價差六萬餘元均係證人甲○○賺取云云。經查:被告原係任職庚○○○○團體部之業務員,依照庚○○○○之「員工直客管理辦法」規定,團體部業務員僅得承接同行即其他旅行社以及經庚○○○○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之旅遊服務業人員所招攬轉介至庚○○○○承接之業務,僅此二者得享受同業價之團費報價。團體部業務員招攬承接同行及業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所招攬轉介之客戶後,所須製作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填載之同行名稱,即係代表客戶來源。至於庚○○○○之員工,包括團體部之業務員在內,個人招攬之散客以及未經庚○○○○審認核發個體戶帳號之旅遊服務業人員所招攬轉介至庚○○○○承接之客戶,則均須轉由庚○○○○直客部承接,以直客價進行報價,不得享受低於直客價之同業價優惠,團體部不得承接此部分業務等節,亦經證人辛○○即庚○○○○經理及證人子○○即庚○○○○團體部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並有員工直客管理辦法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0五頁)。
復分別有如下所述之證人證述及書證附卷足憑: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間有無
以劉晏如等三人客戶名義要求被告代為向旅行社報名?)有。」、「(妳知不知道有同業價跟直客價的差別?)知道。」、「(劉晏如的CASE妳有無賺價差?)有。」、「(劉晏如這個案子,你剛提到丁○○有給妳中間的價差,丁○○是用什麼方式退給妳價差的?)直接退現金給我。
」、「(劉晏如這三個客戶,丁○○報給妳的價格是直客價還是同業價?)報給我是同業價。」、「(妳個人是庚○○○○認可可以享受庚○○○○同業價格的個體戶嗎?)不是。」、「(妳知道庚○○○○的同業價只報給經過庚○○○○認可的旅行社同業或個體戶嗎?)知道。」、「(妳是不是因為妳知道妳自己不是經過庚○○○○認可可以享受同業價的個體戶,所以才要借用己○○的名義幫妳的客人報名,享受同業價並且賺取同業價跟妳報給客人價格之間的價差?)對。」、「(妳還記得妳賺了劉晏如這三個人總共多少錢的價差嗎?)詳細金額不記得,大概一個人頭一千左右吧!」、「(劉晏如這三個人的團費為何是匯到丁○○的帳戶去?)因為我直接叫客人匯款給丁○○。」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第八九頁正反面)。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招攬轉介客戶至庚○○
○○,確得享受低於直客價之同業價優惠,可從中賺取價差。印象中被告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以電話徵詢渠同意欲借用名義為案外人戊○○所招攬之客人向庚○○○○報名,案外人戊○○曾為旅遊服務業人員,然渠未詢問被告為何要借用名義為案外人戊○○所招攬之客戶報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至第八六頁反面)。
⒊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劉晏如、楊境成、楊東翰之
庚○○○○作業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有同業價
與直售價的差別?)知道。」、「(九十五年三月間你有無用賴淑慧的客戶名義委託丁○○向庚○○○○出團報名?)我有介紹賴淑慧跟丁○○聯絡‧‧‧」、「(是不是你的客戶要出團,而你每次託丁○○向庚○○○○報名的時候,你都有賺價差?)我不記得了,有幾次,基本上每一次都有賺。」、「(向賴淑慧報價的是你還是被告?)我報的。」、「(你知不知道這張明細表中同行名稱是用好事達丑○?)知道。」、「(為什麼要用丑○這個名義?)以前我在庚○○○○任職時如果是個人的客人也會用這種方式報名,因為好事達丑○的名字在公司的電腦裡面跳出來就是個體戶,可以有同業價,但是我自己的名義在公司裡的電腦跳出來就不是個體戶,基本上不能有同業價。至於為什麼用丑○這個名義,是那個時候丁○○告訴我他會用丑○的名義幫我報名,我自己沒有去跟丑○講過。
」、「(這兩組客戶丁○○都有給你價差嗎?)有,多少錢我忘記了。」、「我在庚○○○○任職時我自己沒有用過這種方式,但是公司的陋習就是大家會鑽這種漏洞,大家都會隨機在電腦上點選自己認識且經公司認定的個體戶或同業來報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九0頁反面至第九二頁)。
⒉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係「好事達旅行社」總經
理,被告確曾向渠告知借用「好事達旅行社」名義報名參加庚○○○○行程,藉以取得同業價之團費優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反面)。
⒊且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賴淑美、賴淑慧之庚○○○
○作業單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徵(發查卷第六五頁、第六六頁)。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你在九十五年五月份時有無用天海旅行社的名義委託丁○○向庚○○○○報名出團,妳的團員有林婷婷?)沒有用天海旅行社名義,團員林婷婷是我太太,因為她跟我岳母楊雲秋要一起出國,我之前有認識丁○○,請他幫我報名‧‧‧」、「(你剛說你有在天海旅行社待過,你是否知道旅行社有同業價與直客價的不同?)我知道。」、「‧‧‧因為那時候我已經不在旅行社服務了,我只跟他說要算我便宜一點,被告也有跟我說要算我便宜一點。」、「(你當時請丁○○幫你太太林婷婷、岳母楊雲秋報名時,你有跟他說你已經離開天海旅行社了?)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林婷婷匯了兩萬三千八到被告的帳戶去,這個是什麼錢?)應該是團費。」、「最後拿行程表時有見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正反面)。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將四百元價差在與證人癸○○見面交付行程表時,退予證人癸○○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復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林婷婷、楊雲秋之庚○○○○作業單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發查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渠曾於庚○○○○任職
,離職後,曾向庚○○○○董事長提及為渠開立個體戶帳號,然遭庚○○○○同業部門 高月美 所拒,遂於分別徵得「鑫海旅行社」徐月娥及「大盛旅行社」徐美榮同意後,先後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透過被告將渠所招攬之何宛凌等十七人,以借用「鑫海旅行社」徐月娥名義方式,報名參加庚○○○○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出團之韓國濟州島旅遊行程,以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由被告將渠所招攬及被告所招攬之陳文茜等六人,以借用「大盛旅行社」徐美榮名義方式,報名參加庚○○○○德國十日遊行程,藉以獲取同業價之優惠,從中賺取同業價及直客價之價差,由渠自以現金付款客戶處收取定金、代辦護照費及團費等現款中,扣除價差後,再將餘款連同刷卡單一併持交被告至庚○○○○入帳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九十五年四月間濟州島團還有德國團你姊姊丙○○是否有以鑫海旅行社、大盛旅行社的名義向庚○○○○報名?)是,她自己有跟鑫海旅行社、大盛旅行社知會過‧‧‧」、「公司主管說不能開CODE給她使用,不能用同業或個體戶專業領隊的CODE給她用,才會使用鑫海旅行社、大盛旅行社的名義報。」、「(請你確認德國團中以大盛旅行社名義報給庚○○○○的團員,是全部都是你自己招攬來的客人還是有你姊姊丙○○招攬來的客人在內?)應該都有吧!」、「陳文茜我有接觸過的,其他我不記得。」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正反面)。
⒉證人徐月娥即「鑫海旅行社」業務員於偵查中證稱:「鑫
海旅行社」與庚○○○○之業務往來均係由被告負責接洽,證人丙○○確有知會欲借用「鑫海旅行社」名義,轉介報名參加庚○○○○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韓國濟州島行程等語(偵查卷第八六頁);以及證人徐美榮即「大盛旅行社」業務專員於偵查中證稱:「大盛旅行社」所招攬之直客若無法以順利出團時,即會與庚○○○○之被告接洽轉介由庚○○○○出團,被告或證人丙○○事先可能有照會過與借用「大盛旅行社」名義為其等所招攬之陳文茜等人報名參加庚○○○○德國十日遊行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
⒊證人陳文茜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證人丙○○及案外人陳慧
美、楊碧祝間,均互不相識,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參加庚○○○○之德國十日遊行程係委託被告辦理報名,並以刷卡方式支付團費,以伊名義所簽立同意為案外人陳慧美、楊碧祝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上「陳文茜」簽名非伊所簽,該份刷卡同意書係遭偽造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證人楊碧祝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參加庚○○○○之巴里島行程團費係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並未委託他人代刷團費,亦不認識證人陳文茜等語無訛(偵查卷第一四二頁)。且證人陳文茜之刷卡單上「陳文茜」簽名之筆順、字跡及運筆方式,均與以證人陳文茜名義出具之刷卡同意書上之「陳文茜」簽名,顯然不同,觀諸附卷之陳文茜刷卡單及刷卡同意書即明(發查卷第六0頁)。
⒋此外,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復有團費收入繳款單一份
、庚○○○○作業單明細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三份、何宛凌、 李清和 、林昌永、王金生之刷卡單暨刷卡同意單、紀昭銀、周志銘、紀素霞、林珊吟、郭淑媛、蔡明勳、鄒委庭、蘇志明之刷卡單各一份(發查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七頁);上開犯罪事實㈤部分,亦有團費收入繳款單一份、庚○○○○作業單明細表二份及陳楊豫麗、陳天河、張紋琦、李君平、陳志清、陳文茜之刷卡單及偽造之陳文茜刷卡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憑(發查卷第五三頁至第六0頁;他字卷第六四頁)。
㈤上開犯罪事實㈥部分:並經證人劉素萍於偵查中證稱:曾
參加庚○○○○韓國遊行程,以刷卡給付團費,除有同意為 葉宗榮 代刷團費外,並未同意為案外人林嘉玲、王瑞沂代刷團費,該份同意為案外人林嘉玲、王瑞沂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上「劉素萍」中英文簽名均係偽造,及該份刷卡同意書亦係遭偽造等語(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且證人劉素萍刷卡單上英文「Jauie」簽名之筆順及字跡,亦顯與證人劉素萍名義出具之刷卡同意書上之「Jauie」簽名不同,此亦有證人劉素萍之刷卡單及刷卡同意書各二份在卷可徵(偵查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㈥上開犯罪事實㈦部分:復據證人壬○○即「美景國際旅行
社」負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美景國際旅行社」雖曾轉介客人至庚○○○○,由被告負責接洽,然縱有轉介客人至庚○○○○,亦係以「美景國際旅行社」,而非庚○○○○之刷卡機供客人刷卡付費,張羽嫻、張嫈雪之刷卡單亦非「美景國際旅行社」之刷卡單,張羽嫻、張嫈雪既非「美景國際旅行社」所招攬轉介庚○○○○之客人,亦未同意被告以「美景國際旅行社」名義為張羽嫻、張嫈雪報名參加庚○○○○行程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且有張羽嫻、張嫈雪之團費收入繳款單、庚○○○○作業單明細表、張羽嫻刷卡單、刷卡同意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發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
㈦上開犯罪事實㈧部分:
⒈證人黃至瑄、黃曉文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以「栗之星旅行社」名義轉介委託庚○○○○出團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韓國五日遊行程客戶,均係渠等所招攬,嗣始經由證人甲○○轉介至庚○○○○,轉介過程中,渠等均係與證人甲○○聯繫、報價,未曾與被告謀面或聯繫。俟渠等向團員收齊團費,扣除「栗之星旅行社」應得利潤後,亦係依據庚○○○○報予「栗之星旅行社」之同業價總計約六十九萬元團費,持交證人甲○○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第一一0頁)。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六號民
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以「栗之星旅行社」名義轉介委託庚○○○○出團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韓國五日遊行程客戶,係證人黃至瑄、黃曉文招攬後,由其與被告聯繫後轉介至庚○○○○出團。轉介過程,均係由伊代表庚○○○○向證人黃曉文、黃至瑄報價及收取團費,由伊賺取同業價與直客價間約四萬餘元價差後,再將團費全數持交被告交至庚○○○○入帳,伊有賺取價差一事亦為被告所知悉等語(偵查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第一六六頁)。
⒊且有團費收入繳款單二份、庚○○○○作業單明細表四份
及應收團費及業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發查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他字卷第七三頁)。是以證人黃至瑄、黃曉文上開所證係交付共計約六十九萬元團費予證人甲○○之團費總額,扣除庚○○○○帳面上「栗之星旅行社」轉至庚○○○○如附表所示客戶人數共四十一人(不含未計費之領隊二人),所應收取之團費總額亦即被告實際以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刷卡單及現金總額入帳之團費總額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予以計算,實際價差為六萬餘元。依此六萬餘元價差,扣除證人甲○○所證述:僅有從中賺取約四萬餘元價差,餘款均持交被告交回庚○○○○入帳,予以計算,再佐以證人甲○○於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證稱確有從中賺取同業價及直客價之價差,則證人甲○○實無謊稱所賺取之價差金額僅有四萬餘元之必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二萬餘元之價差無誤。是被告辯稱六萬餘原之價差均係證人甲○○賺取,其未賺取任何價差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總上各端,足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為之自白符實
可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㈧部分之所辯,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在為庚○○○○處理事務時,明知證人戊○○、乙○○、癸○○、丙○○、甲○○均非經庚○○○○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渠等所招攬或所轉至庚○○○○之客戶,均非團體部之業務,不得享有同業價之優惠,應轉由庚○○○○直客部承接。竟違反公司所託,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庚○○○○作業單明細表上分別登載不實之同行名稱、團費報價及團費總額等事項後,持交庚○○○○核可人員行使之,使證人戊○○、乙○○、丙○○、甲○○得從中賺取同業價及直客價之價差,以及使證人癸○○得享受同業價之優惠,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庚○○○○本人利益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使庚○○○○獲利因此相對短少,業生損害於庚○○○○之財產甚明。又被告為使帳目得以平衡,上開如犯罪事實㈤、㈥所示,以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陳文茜」簽名二枚之方式,偽造證人陳文茜同意為他團以現金付費之楊碧祝、陳慧美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以及在刷卡同意書上偽造「劉素萍」中文簽名及英文簽名「Jauie」簽名各一枚之方式,偽造證人劉素萍同意為他團之林嘉玲、王瑞沂代刷團費之刷卡同意書,持交不知情之庚○○○○會計人員予以行使之行為,亦均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證人陳文茜、劉素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該等條文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僅為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本案被告與無身分關係之證人戊○○、乙○○、癸○○、丙○○、甲○○分別就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各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多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連續背信、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陳文茜」簽名二枚及「劉素萍」中文簽名及英文簽名「Jauie」簽名各一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均無身分關係之證人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乙○○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癸○○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丙○○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㈣㈤所示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與證人甲○○就上開人戊○○就上開如犯罪事實㈦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及如㈧所示之背信犯行間,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連續背信、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所示之背信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㈧所示之背信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因此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併請就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就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㈧所示犯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庚○○○○團體部業務員,明知其僅得承接同行及業經審認核發帳號之個體戶所招攬轉介至庚○○○○之業務,其餘均屬直客部業務,不得享有同業價之優惠,本應努力追求庚○○○○之最佳利潤,竟為達成庚○○○○所要求之業績目標,以及使自己及證人戊○○、乙○○、丙○○、甲○○從中賺取價差,逕自承接應轉由直客部承接之業務,以低於直客價之同行價優惠報價使庚○○○○獲利相對短少、業與庚○○○○達成民事和解,本院九十七年度勞簡上字第二八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狡辯,直至與庚○○○○達成民事和解後,本院再開辯論後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未扣案之刷卡同意單上偽造之「陳文茜」簽名二枚、偽造之「劉素萍」、「Jauie」簽名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庚○○○○任職期間,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所示之同業價與直客價之價差,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同業價及直客
價之價差,均退還證人戊○○、乙○○、癸○○、丙○○、甲○○賺取,並無侵占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文茜、黃素瓊、壬○○、賴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以及上開團費收入繳款單、庚○○○○作業單明細表、刷卡單、刷卡同意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其主要論罪論據。
㈢然查:上開如犯罪事實㈠至㈤、㈦所示之同業價與直客價
之價差,被告係分別退還證人戊○○、乙○○、癸○○、丙○○、甲○○賺取,被告並未賺取此部分價差之事實,業據證人戊○○、乙○○、癸○○、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原應依法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姓名│團費報價(新臺幣)│├──┼───────┼─────────┤│1│ 薛碧麗 │15,200元│├──┼───────┼─────────┤│2│黃金中│15,200元│├──┼───────┼─────────┤│3│ 黃淑芬 │15,200元│├──┼───────┼─────────┤│4│ 黃啟鴻 │15,200元│├──┼───────┼─────────┤│5│ 陳智進 │15,200元│├──┼───────┼─────────┤│6│ 曾淑敏 │15,200元│├──┼───────┼─────────┤│7│ 徐永亮 │15,200元│├──┼───────┼─────────┤│8│ 謝惠芬 │15,200元│├──┼───────┼─────────┤│9│ 徐鳳英 │15,200元│├──┼───────┼─────────┤│10│ 魏早森 │15,200元│├──┼───────┼─────────┤│11│ 鄭木長 │15,200元│├──┼───────┼─────────┤│12│ 葉春華 │15,200元│├──┼───────┼─────────┤│13│ 徐淑敏 │15,200元│├──┼───────┼─────────┤│14│ 鄭慧玲 │15,200元│├──┼───────┼─────────┤│15│ 黃金柳 │15,200元│├──┼───────┼─────────┤│16│ 蔡振隆 │15,200元│├──┼───────┼─────────┤│17│ 蔡張春耳 │15,200元│├──┼───────┼─────────┤│18│ 郭瑞美 │15,200元│├──┼───────┼─────────┤│19│ 洪成文 │15,200元│├──┼───────┼─────────┤│20│ 鄭水花 │15,200元│├──┼───────┼─────────┤│21│ 羅碧玉 │15,200元│├──┼───────┼─────────┤│22│ 陳鳳梅 │15,200元│├──┼───────┼─────────┤│23│ 唐煥森 │15,200元│├──┼───────┼─────────┤│24│ 徐役雄 │15,200元│├──┼───────┼─────────┤│25│ 徐杜清玉 │15,200元│├──┼───────┼─────────┤│26│ 謝瑞媛 │15,200元│├──┼───────┼─────────┤│27│ 徐哲源 │15,200元│├──┼───────┼─────────┤│28│ 黃月娥 │15,200元│├──┼───────┼─────────┤│29│湯 劉秀美 │15,200元│├──┼───────┼─────────┤│30│ 劉金嬌 │15,200元│├──┼───────┼─────────┤│31│ 黃長堯 │15,200元│├──┼───────┼─────────┤│32│ 謝秋園 │15,200元│├──┼───────┼─────────┤│33│ 楊瑞菊 │15,200元│├──┼───────┼─────────┤│34│蔡 李美月 │15,200元│├──┼───────┼─────────┤│35│ 孫素娥 │15,200元│├──┼───────┼─────────┤│36│ 黃幼丞 │15,200元│├──┼───────┼─────────┤│37│ 周玉滿 │15,200元│├──┼───────┼─────────┤│38│ 黃文修 │15,200元│├──┼───────┼─────────┤│39│ 賴來進 │15,200元│├──┼───────┼─────────┤│40│ 徐月賢 │15,200元│├──┼───────┼─────────┤│41│ 黃李金葉 │20,200元│├──┴───────┴─────────┤│團費總額:62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