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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