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僅繳交八期,尚積欠告訴人約新台幣七十一萬零五百二十六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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