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忠軒前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編號①);繼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②);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編號③);嗣上開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謹慎自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101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起,迄至翌日(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羊肉店內,飲用高粱酒、威士忌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旋於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寶石街口時,不慎自撞現場中央分隔島。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 童文鋒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黃忠軒因不滿童文鋒員警命其下車受檢,竟同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雞巴啦」、「我說你雞巴啦」等語辱罵童文鋒。童文鋒見狀,乃依法上前逮捕,詎黃忠軒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強推童文鋒去撞牆,並將之壓制在地,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黃忠軒為其他支援警力到場逮捕帶回派出所後,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忠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童文鋒、到場支援員警陳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50頁、第51頁),另經偵查檢察官勘驗卷附名稱為「黃忠軒8/19」之光碟後,亦確認該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000000公危、妨害公務」影像檔內確曾出現被告揮舞手臂、出手推員警之畫面,且於錄影時間00:39至00:45此段期間內,亦可見被告先朝員警辱罵「你雞巴啦」,經員警回稱:「你說誰雞巴?」,被告再次辱罵員警:「我說你雞巴啦」等語,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54~55頁),益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而得採為被告自白之佐證。此外,並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事故發生現場照片5張及值勤員警制服屋損情形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你雞巴啦」、「我說你雞巴啦」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童文鋒,顯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迨為警查獲後,又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動輒辱罵穢語辱罵或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員警之諒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