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勁棠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勁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 廖勁堂廖廷龍 (已歿)之子,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7號,應有部分1973/10000之土地(下稱合夥土地),為其父廖廷龍與 謝信景彭誠浩廖錦呈 等人合夥購買欲興建房屋出售而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合夥財產,未經合夥人決議,不得擅自出售或為不利益之處分,詎廖勁堂因其妻 范馨馥 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竟與 盧利夫 (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廖勁堂於民國95年10月3日,先以合夥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盧利夫,復將合夥土地信託登記予盧利夫,另於96年6月16日,又將合夥土地作價1,450萬元出售予盧利夫(尚未移轉所有權),並由盧利夫陸續支付廖勁堂共計600萬元,致謝信景、彭誠浩、廖錦呈等合夥人對合夥土地之權利受到影響而生損害。
二、案經謝信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廖勁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謝信景及被害人彭誠浩指述情節相符,並經共犯盧利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1,4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伊有幫被告償還約630萬元的債務,也有支付部分款項,餘款300萬元要等過戶後才支付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且有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6份及合夥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4至17頁、第41至47、61至6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與盧利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係犯背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原審判決理由卻記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見原判決第2頁最後一行至第3頁第一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於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間達成民事和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輕,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與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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