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惠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中清路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側快車道上直行。適 陳勝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松竹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交岔口前,欲自敦化路左轉后庄七街返家,惟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即貿然搶先左轉,致2車於上開路口前發生撞擊,2人均倒地受傷送醫,其中陳勝隆經急救治療後,仍於100年5月3日23時23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於開顱術後因中樞衰竭死亡。張雅惠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勝隆之配偶 陳瓊修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委任劉瑩玲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張雅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僅於本院供稱:該路段車道兩旁都停滿了車,伊怕會被撞倒,所以才會騎到內側車道,與路邊車輛保持適當的距離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陳瓊修及告訴代理人劉瑩玲律師指訴歷歷,核與證人 趙傳德 、 吳仲傑 所證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等附卷(警卷第31至59頁)可稽。而關於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如下:一、檔名為000-00-00-00-00之圖片檔:照片顯示時間為22時27分31秒,見一機車女騎士行駛敦化路正常通過后庄七街已過中心線,尚未見其對向有來車。據被告供稱,該女騎士即係其本人。二、檔名為000-00-00-00-00之影像檔:攝影機應係朝敦化路與后庄七街口之西北側錄影(參警卷第7頁現場圖),有照到該路口西北側往來的車輛分別行駛通過該路口之情形,未見本件車禍碰撞的畫面,其中22時27分31秒,見有一騎車女騎士行駛敦化路通過后庄七街,另22時29分40秒,有一警車亦朝與機車相同方向通過后庄七街,並停在斑馬線上,之後畫面即停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亦足見兩車碰撞地點應係在被告騎車通過該路口之後無訛。又被害人陳勝隆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水腦、呼吸衰竭器切術,之後仍於100年5月3日23時23分,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於開顱術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卷第11項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01頁)、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25至129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13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未注意原在其對向行駛、由被害人陳勝隆所騎乘機車之動向,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雖係綠燈沿敦化路直行,然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忽略被害人已自敦化路欲左轉后庄七街之事實,始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告與被害人之撞擊地點係在敦化路之內側快車道上,顯見被告違規騎機車沿敦化路之內側快車道直行無訛。被告雖於本院供稱:該路段車道兩旁都停滿了車,伊怕會被撞倒,所以才會騎到內側車道,與路邊車輛保持適當的距離等語,惟查,該路段係雙向6車道(參警卷第31、54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單向有3車道,即便路旁停有車輛,惟被告係騎機車,亦應儘可能在慢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行駛,而不可在內側快車道行駛,且更應保持注意義務方是,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致肇事,自難以此卸責。再據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而論,被告騎乘之OYD-241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陳勝隆騎乘之UH8-357號輕型機車均破損嚴重,可見2車發生撞擊時力道頗大,此雖可推論被告與被害人當時騎車之速度均不慢,惟尚無法推認被告有超速騎車之過失,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質疑,尚難謂有據。次按,「機器腳踏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亦有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惟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肇事之犯行。另本件車禍雖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該委員會於100年8月29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965號鑑定意見,就本件肇事因素鑑定稱:「一、②陳勝隆駕駛輕型機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①張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行駛內車道違反規定)」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60頁),然上開鑑定意見顯未斟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亦未考量被告若未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即有避免與被害人發生撞擊之可能等情,自難以上開鑑定意見作為判斷被告過失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騎機車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有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之行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自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在醫院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4頁),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能小心謹慎騎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挽回之傷痛,及本案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以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自己亦受有傷害,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