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虎頭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駿騏前因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0九號判決判處拘役十五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四十日(共二罪),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八五一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上開判決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皆已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迄今尚未全部執畢,且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南京東路)與進德路交岔路口時,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銀色重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路口附近人行道上,且因上開機車外觀留有明顯碰撞痕跡,以致部分車體零件外露,李駿騏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將已故車主 吳彗華 (起訴書誤載為 吳慧華 )之繼承人 錢國隆 所支配管領之該部機車引擎一具(價值據錢國隆稱約為新臺幣五萬元),拆卸而下予以竊取,並拖行上開引擎朝其原先騎乘機車之停放位置走去,已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既遂。適有員警巡經該處,察覺李駿騏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虎頭鉗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國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錢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員警製作之現場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僅係告訴人錢國隆領回失竊機車引擎所簽署之文件,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則屬單純機械作用所拍攝、紀錄之畫面或資料,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就犯罪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且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駿騏對於攜帶虎頭鉗並搬移上開機車引擎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當時只是將放在地上之機車引擎移到旁邊,以免擋住公園出口,伊並未將引擎從機車上拆卸而下,但伊忘記為何會攜帶虎頭鉗,伊在警詢及偵查中因為訊問時間過長,才會亂說而承認竊盜,實際上伊並無竊取引擎之意思,而且伊所有之機車與上開引擎亦不相容云云(詳參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國隆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及虎頭鉗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已明確坦承其確有竊取該具機車引擎之犯行,而上開詢問及訊問時間,至多達於二個小時,少則僅有二十餘分鐘,此觀上開筆錄所記載之起訖時間即明,被告應不致為此感到疲勞難耐而草率認罪。又被告當時係將該具機車引擎拉出,並且將之拖行往其先前停放之機車方向走去,被告並當場向員警表示只需拿虎頭鉗剪斷幾條線即可拆卸,且該部機車停放之位置,並不影響於民眾出入公園等情,均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巡官范姜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具引擎早已放在地上,並非由伊拆卸云云,顯屬無據,自無足採。至於該部車禍肇事機車停放之處所,既不影響於民眾往來或進出公園,且一般機車並非車體龐大,亦不足以完全阻礙行人通行,被告自毋庸為此刻意挪移該具機車引擎至他處放置。尤其被告時而辯稱自己腳部受傷疼痛,不可能搬動引擎云云,時而表示擔心路過民眾通行權益,而將該具機車引擎移至路燈下云云,前後所述相互矛盾,亦非可採。被告徒以自己無意行竊,且無搬走該具引擎之意思云云為辯,卻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伊係基於拆卸引擎目的而攜帶扣案虎頭鉗下車等語,更於審理時表明自己曾經詢問員警能否拿走引擎,倘其並無取走該物之主觀意思,何須於下車之際隨身攜帶虎頭鉗,並積極出言詢問能否占有該具引擎?而被告究竟日後有無銷贓管道,或其原有機車能否裝置上開竊得之引擎,均無從推翻被告確有行竊該具機車引擎之事實,亦不得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該部銀色重機車,係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二、三日前,因原車主吳彗華騎乘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車禍肇事,以致機車外殼受有缺損而外露部分車體零件,原車主吳彗華並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該部機車原懸掛之車牌亦由吳彗華之家人先行拔除,故遭環保機關張貼移除告示,要求目前該車之車主或管領權人儘速於七日至一個月內出面妥善處理,否則即有可能由環保機關逕以廢棄物認定而清運移除,此經證人范姜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卷附竊盜現場照片中,該部放置路旁之銀色重機車車前斜板貼有明顯白色告示,益足為證。則該車原車主吳彗華雖已車禍身亡,然其尚有配偶錢國隆得以繼承該車之所有權,且該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之停放地點,錢國隆當無不知之理,否則何能前往上開處所將該部機車車牌卸下以免遭人冒用?告訴人錢國隆既因繼承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並清楚得悉機車放置處所而確實掌握該車之所在,復有先行卸下取回附掛於機車之車牌等舉動,以彰顯其支配地位,且於本案警詢時陳稱該具機車引擎尚有高達新臺幣五萬元之價值,並欲對於被告提出竊盜告訴,顯見告訴人錢國隆客觀上對於該車已具備充分之支配管領權能,且主觀上亦無任何拋棄所有權或不欲繼續占有該車之意思,非可僅因原車主吳彗華已於日前車禍身亡,即謂該車屬於無主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於該車車前斜板雖貼有環保機關要求移除之告示,惟迄被告拆卸該車引擎之時為止,環保機關指定之移除期限尚未屆至,此據證人范姜崇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告訴人錢國隆仍可擇期前來將該車及引擎運回處理,而毋庸顧慮先遭環保機關視同廢棄物予以清運。被告自本案警詢時即已表明看見機車上面所貼附之告示,則其理當明瞭告示上環保機關指定之移除期限仍未到來,被告自無從僅因上開機車貼有環保機關要求移除之告示,即誤信該車已屬廢棄物而可任由其拆卸零件隨意處置。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亦甚明灼。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竊取該具機車引擎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無足取。而被告持以行竊機車引擎之虎頭鉗一支係金屬製成,材質堅硬鈍重,持以揮舞顯足以傷人生命、身體,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核被告李駿騏攜帶虎頭鉗竊取告訴人錢國隆所支配管領之機車引擎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竟不思警惕而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徵其品行不端,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虎頭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攜往實行本案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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