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輝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輝月於民國105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南市○○區○○里○○○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未減速,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有 林慶宗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段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禮讓右方車即張輝月駕駛之上開車輛而進入路口,張輝月車輛左前輪上方車身與林慶宗車頭右側發生碰撞,林慶宗因而人車倒地,經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新樓醫院救治,於同年2月27日轉加護病房,因病情嚴重治療無效,於同年3月6日氣管內管留置由家屬帶回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死亡。張輝月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人員或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⒈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 林銘祥 (林慶宗之子)、 林謝金治
(林慶宗之妻)、 李詠智 (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筆錄可參,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交通事故監視器調閱截圖照片、警員 陳慶輝 之職務報告、臺南市○○分局埤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6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05360號函可憑。
又被害人林慶宗因本案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可明。
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述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林慶宗駛入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亦與有過失之處,且依現場之行車及撞擊情形,被害人林慶宗之過失責任較大,惟其過失不能解免被告之責。本案經送鑑定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慶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5年6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鑑定)可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林慶宗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可認定。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筆錄可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前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張輝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人員或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慶輝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過失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遺憾,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僅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罪行,惟因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喪偶,子女均已成年毋庸其扶養,被告目前罹病無業,生活仰賴子女奉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於事發後曾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其從事裝潢
設計業,與其於原審所述無業不符,且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治喪期間未到靈堂致意,無悔過之心,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指其給被害人家屬的名片固印有裝潢設計業之文字,然名片係8年前所印,後因坐骨神經痛無法工作,這兩年都失業,其於治喪期間亦想至被害人家屬處所致意,但其自小患有乾癬症,當時乾癬發作,人不舒服,其到被害人家屬處所是被警察扶著進去的,被告並提出上述疾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其案發時無業、因病身體狀況不良,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要求,並非虛妄之詞。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談不攏致無法達成和解,亦可認係因家庭經濟因素所致,非被告毫無悔過之心,此部分亦為原審量刑審酌事由之一,不能謂原審量刑有所疏失。本院再參本案被告肇事情節(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認原審尚無輕判被告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黃麗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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