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82號、99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列「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扣案物品並引為證據(見99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第21、22號),及補充「被告乙○○、丙○○、己○○、甲○○、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己○○、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五人與綽號「 阿成 」者及位居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分工運作詐騙電信機房,每日撥打及接聽多通電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均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較符公允。
三、爰審酌被告五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加入電話詐欺集團詐騙無辜大眾,所為惡性非輕;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就審應訊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又乙○○、丙○○、己○○三人於犯罪分工中所擔任之角色,顯較甲○○、丁○○二人為重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3庭
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市內電話機6台、無線電話機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GATEWAY網路閘道器2台、IP分享器1台、CABLEBOX1台、錄放音機1台、ASUS電腦1台、無線網卡1台、列表機1台、碎紙機1台、外接式麥克風1台、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FERRARI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手機1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資料6張、提款機操作方法4張、詐騙教戰手冊1份、帳冊1本、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隨身碟1個,詳如99年度偵字第11770號卷第46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4982號99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57巷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1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巷210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街174巷8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被告丁○○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39號居基隆市○○區○○街197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 阿狂 )、丙○○(綽號 豆花 、 蝦哥 )、己○○(綽號 阿貓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成」之臺灣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成之人)及位居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等人,自民國98年9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成之人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1號13樓之3之房屋,作為電信機房之基地,並向國內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寬頻網路服務,再架設電話機、無線電話機、電腦、IP分享器、網路匣道器、列表機、碎紙機等各項機器設備,另引介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綽號 阿達仔 、蛋)、甲○○(綽號 多多 )2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乙○○受綽號阿成之人指揮,作為前開電信機房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之聯絡窗口,並監督管理丙○○等人之工作情形;己○○擔任總務,以綽號阿成之人提供零用金負責三餐及平日雜支開銷;丙○○、己○○並擔任記帳、對帳及發放詐欺款項;丁○○、甲○○則依該詐騙集團提供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或書記官之角色,並約定每件詐騙成功金額之百分之八作為渠等之報酬。渠等詐騙手法如下:丙○○、己○○、丁○○、甲○○每日至上開電信機房等候,由大陸地區公司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SKYPE傳送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電話後,由丙○○、己○○、丁○○、甲○○以假冒中國電信業者,佯稱其名下之電話門號帳單未繳,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並留下其等個人姓名等資料後,並請其與大陸公安報案或可幫忙其等報案云云;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金融監管局人員,佯稱渠等涉嫌提供帳戶非法洗錢、個人身分資料外洩,被他人盜辦銀行帳戶云云,於騙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再轉由扮演之大陸地區檢察官或書記官之成員接聽,佯稱需將存款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以避免遭凍結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匯款帳戶。嗣大陸地區人民受騙而匯款,即由綽號阿成之人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大陸車手將詐得之贓款領出,並將丙○○等人應分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或其他不詳之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而匯回臺灣地區,再由綽號阿成之人指示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網路SKYPE方式聯絡丙○○、己○○等人至約定地點拿取現金,再由丙○○或己○○依每日詐騙之金額,將收取之款項朋分與丁○○、甲○○等人。而該詐欺集團自98年9月間開始詐騙起,迄為警查獲時止,總共詐騙成功29次(詳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則分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渠等即以此方式,朋分詐騙所得之款項。嗣於98年10月15日16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1號13樓之3查獲丙○○、己○○、丁○○、甲○○、乙○○等人,並扣得市內電話機6台、無線電話機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GATEWAY網路閘道器2台、IP分享器1台、CABLEBOX1台、錄放音機1台、ASUS電腦1台、無線網卡1台、列表機1台、碎紙機1台、外接式麥克風1台、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FERRARI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NOKIA手機1支(內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資料6張、提款機操作方法4張、詐騙教戰手冊1份、帳冊1本、隨身碟1個等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①被告乙○○確有使用門號0986│││中之供述│626973號行動電話之事實││││②被告乙○○於98年10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確有參││││與本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③被告乙○○於98年11月11日偵││││訊時,則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二│被告丙○○、己○○、周│全部犯罪事實│││志達、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之證述│行,並有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①被告乙○○於98年10月15日使│││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詳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紙│話聯絡傳送大陸人民資料之事││││實││││②被告乙○○於98年10月15日14││││時38分,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己○○使用之09││││00000000號電話聯絡,惟無人││││接聽之事實│├──┼───────────┼──────────────┤│五│查獲照片20張、隨身碟內│全部犯罪事實│││檢附之語音檔譯文資料1││││張、教戰手冊20張、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6張、││││帳冊資料6張││├──┼───────────┼──────────────┤│六│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全部犯罪事實│││之物品││└──┴───────────┴──────────────┘
二、核被告乙○○、丙○○、己○○、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揭被告乙○○等5人與綽號阿成之人及位居大陸地區之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乙○○等5人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組織詐欺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被告乙○○、丙○○、己○○、丁○○、甲○○等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上開市內電話機6台、無線電話機1台(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GATEWAY網路閘道器2台、IP分享器1台、CABLEBOX1台、錄放音機1台、ASUS電腦1台、無線網卡1台、列表機1台、碎紙機1台、外接式麥克風1台、行動電話4支、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個人資料6張、提款機操作方法4張、詐騙教戰手冊1份、帳冊1本、隨身碟1個等物,因均屬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實施詐騙人│詐騙日期│分得金額│大陸地區詐騙│││員(代號)││(新臺幣)│集團代號│├──┼─────┼──────┼─────┼──────┤│1│丙○○、蝦│98年9月8日│4700│空│├──┼─────┼──────┼─────┼──────┤│2│丙○○、蝦│98年9月21日│8100│空│├──┼─────┼──────┼─────┼──────┤│3│丙○○、蝦│98年9月21日│1萬3200│13│├──┼─────┼──────┼─────┼──────┤│4│丙○○、蝦│98年9月25日│5700│空│├──┼─────┼──────┼─────┼──────┤│5│丙○○、蝦│98年9月28日│8萬8800│空│├──┼─────┼──────┼─────┼──────┤│6│丙○○、蝦│98年9月29日│2萬6200│空│├──┼─────┼──────┼─────┼──────┤│7│丙○○、蝦│98年9月30日│4萬5500│空│├──┼─────┼──────┼─────┼──────┤│8│丙○○、蝦│98年9月30日│4100│招│├──┼─────┼──────┼─────┼──────┤│9│丙○○、蝦│98年10月5日│5萬9200│招│├──┼─────┼──────┼─────┼──────┤│10│丙○○、蝦│98年10月7日│46萬4400│招│├──┼─────┼──────┼─────┼──────┤│11│丙○○、蝦│98年10月13日│4萬5300│招│├──┼─────┼──────┼─────┼──────┤│12│己○○、貓│98年9月15日│2萬5800│招│├──┼─────┼──────┼─────┼──────┤│13│己○○、貓│98年9月17日│1萬3000│空│├──┼─────┼──────┼─────┼──────┤│14│己○○、貓│98年9月18日│2萬9500│招│├──┼─────┼──────┼─────┼──────┤│15│己○○、貓│98年9月21日│1萬2000│招│├──┼─────┼──────┼─────┼──────┤│16│己○○、貓│98年9月29日│3500│空│├──┼─────┼──────┼─────┼──────┤│17│己○○、貓│98年9月30日│3萬8000│空│├──┼─────┼──────┼─────┼──────┤│18│己○○、貓│98年10月5日│6900│招│├──┼─────┼──────┼─────┼──────┤│19│己○○、貓│98年10月6日│6800│空│├──┼─────┼──────┼─────┼──────┤│20│己○○、貓│98年10月7日│2800│招│├──┼─────┼──────┼─────┼──────┤│21│丁○○、蛋│98年9月16日│4100│招│├──┼─────┼──────┼─────┼──────┤│22│丁○○、蛋│98年9月18日│4萬3300│空│├──┼─────┼──────┼─────┼──────┤│23│丁○○、蛋│98年9月21日│2萬2600│空│├──┼─────┼──────┼─────┼──────┤│24│丁○○、蛋│98年9月23日│6400│13│├──┼─────┼──────┼─────┼──────┤│25│丁○○、蛋│98年10月5日│2萬2300│招│├──┼─────┼──────┼─────┼──────┤│26│丁○○、蛋│98年10月7日│2800│空│├──┼─────┼──────┼─────┼──────┤│27│丁○○、蛋│98年10月12日│2萬2700│招│├──┼─────┼──────┼─────┼──────┤│28│甲○○、多│98年9月28日│4萬9400│空│├──┼─────┼──────┼─────┼──────┤│29│甲○○、多│98年10月12日│3萬9800│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