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367條所明定。再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志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被告非為傷害他人或貪圖利益而犯此罪,實係為了防衛自身,方誤觸法典,且相較被告其他同學所涉相類似案件,被告所受之判決刑度似顯過重,請給予被告重生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持有期間長達1年以上之久,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上開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形;另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之一,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核與前揭得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亦已具體說明本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被告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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