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65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76.69平方公尺、重測前:番社腳段337地號、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4,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約0.0166甲讓渡(即出售)予被上訴人,然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以所有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故雙方簽訂上述讓渡證書,被上訴人並於簽訂同時交付購買價款新臺幣(下同)33,200元予上訴人收取完畢,並自該時期起被上訴人即事實占有該土地至今,現該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所種植多年之成樹為證。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經修法後,被上訴人可有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能力,雖經多次催告並聲請調解,惟上訴人拒不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稱:
(一)系爭讓渡證書上「甲○○印」之印文部分,經與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中縣肚戶字第098000213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於67年6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留存之「甲○○印」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及「甲○○印」之字形、篆刻粗細均相同,堪認該讓渡證書上之「甲○○印」之印文,確實是以上訴人現仍持有之上開印鑑章所蓋用。且上訴人提出62年I2月15日其與祖父 李歪 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甲○○印」之印文,與系爭讓渡書上「甲○○印」之印文,其印文大小及字形,篆刻粗細亦相同,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甚至早於系爭讓渡證書事件,足證系爭讓渡證書蓋用其所有印章之印文,確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讓渡證書確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其紙張顏色泛黃、摺痕處已經破損,顯見該文書經長年存放,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之文書,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又系爭讓渡證書文內提及雙方買賣土地係充為道路使用,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證書同時交付購買價款33,200元予上訴人收取完畢,並自該時期起被上訴人即事實占有及使用該土地至今,現該土地上並有當時經雙方為確認使用界址而所埋下之石頭當界樁用,及被上訴人種植多年之成樹為證。故核與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事實相符。
(二)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條第I、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主張常態事實者,則無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I975號第26I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約0.0166甲讓渡(即出售)予被上訴人充當為道路地使用是實,然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無法以所有權移轉之方式辦理,故雙方簽訂上述讓渡證書約定「該讓渡之土地日後若可分割過戶登記時,上訴人即隨時交付有關證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並於簽訂同時交附約定價款讓上訴人收取完畢,並持續占有使用該土地之道路用地至今。均足證顯係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強制規定,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而設,惟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經修法後,農地已可由非自耕農身分之自然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上訴人自應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判決所認定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指稱該份讓渡證書代筆人處之筆跡與該份讓渡證書大部分文字之筆跡有所不同云云,惟代筆人既然是在整份讓渡證書後簽名,法律上即視同為代理人所書立。上訴人徒指原審未予詳究,並藉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殊難採信,亦非有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讓渡證書是65年2月20日簽訂,迄今已逾15年,因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業經立法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89年1月26日明令公布施行,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基礎所憑之讓渡證書已明載「對該讓渡之土地日後若可分割過戶登記時,上訴人即隨時交付有關證件以供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時間,自係以法令限制解除之89年1月26日起箕(否則上開記載即無意義),被上訴人為前揭請求,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忽略讓渡證書上前揭文義之記戴,將讓渡證書作成日期與請求權得行使日期混淆,而為本件時效完成之抗辯,難謂有理。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讓渡證書上「甲○○」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寫,「甲○○」之印文也非上訴人蓋用,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讓渡證書;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為親戚關係,才方便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確認未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依被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丙○○所述,亦足認定上訴人並無書立上開文件,故原審判決理由就系爭讓渡證書上「甲○○」簽名部分,方謂以:「原告(被上訴人)自承當時是兩造之父親至丁○○代書處簽訂讓渡證書,『甲○○』簽名並非被告(上訴人)所寫…」。惟上訴人若當時未到場,又未在讓渡證書上簽名,則讓渡證書如何對上訴人有效?為何上訴人須受讓渡證書之拘束?系爭讓渡證書紙質是否泛黃,與內容是否真正,並無因果關係,紙質泛黃,頂多僅能證明年代久遠,但絕不能證明內容之真正。原審僅認定該讓渡證書之「甲○○」印文,既然是以上訴人現仍持有之印鑑章所蓋用等情,則系爭讓渡證書應屬真正。惟縱認由上訴人甲○○之印鑑章所蓋用,則究竟係由何人所蓋用、為何蓋用、該人有無合法代理權限或是否附具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之授權書,是否合法有效之重要因素,原審應查未查,復無交待何以不必查明之理由,有違代理簽約之矛盾,已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市○○區○○○段第33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係由上訴人之祖父李歪於62年12月15日移轉予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是上訴人之父 林水合 並非土地之原來權利人,且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65年間已年滿23歲為成年人,則林水合豈有權利處理系爭讓渡證書之內容?又林水合係民國前3年0月00日出生,於66年3月16日因中風而死亡,林水合於65年2月20日讓渡證書簽立時已68歲,其患有糖尿病、肺結核等病症且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焉有能力簽立系爭讓渡證書?則原審疏未查明上訴人之父林水合當時尚有無能力簽訂讓渡證書,卻逕行認定係由其出面簽約,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常情。
(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讓渡證書」末尾二行所寫「代筆人:丁○○、台中市○○路○○○○○號」之字跡,與「讓渡證書」之「具讓渡證書人甲○○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參參柴地號、旱、○.五一六○公頃土地乙筆…」等文字之「筆法」與「筆勢」,並不相符,則該讓渡證書是否真正係由「丁○○代書」所寫,已有疑義。又「此致受讓人『乙○○』」及「具讓渡證書人『甲○○』」等文字之字跡,與讓渡證書內容之文字其「筆法」及「筆勢」係屬相同,反而證明皆係由書寫讓渡證書內容之人所寫,則具讓渡證書人「甲○○」之名字,顯非上訴人本人所寫,更非上訴人之父林水合所書寫,系爭讓渡證書顯然是遭到偽造,豈能作為判決之依據。再關於原判決以系爭讓渡證書上「甲○○」印文部分,經與台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中縣肚戶字第0000000I3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於67年6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留存之「甲○○」印文,及原審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以該印鑑章蓋用之印文相比對,認其印文大小及「甲○○」之字形、篆刻粗細均相同,堪認該讓渡證書上之「甲○○」印文,應是以上訴人現仍持有之前開印鑑章所蓋用等情。惟所謂字形、篆刻粗細均相同,僅係原審法官以肉眼觀察,並無囑託鑑定單位以專業儀器及鑑定方式認定,而肉眼觀察,要難客觀公正。上訴人在原審已否認蓋用印章,則對印章是否真正,猶有極大爭議,且屬重要關鍵事項,原審自應以專業鑑定機構較完整詳盡之鑑定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所埋石頭,係雙方確認界址時所埋設云云。惟兩造究係何時埋設石頭?又如何確認界址?有無書面證明?如無,豈能認定是確認界址所設?蓋現場樹木並非等於系爭讓渡證書上所買賣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述顯然並無根據。惟上開諸多疑點情節均由原審自行判斷,其並未清楚交待以何種方式作為憑據,顯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況查,讓渡書上所載之讓渡金全部為33,200元,此金額上訴人並未收到。又該讓渡書日期為65年2月20日,無論是否真正,因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5年2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約0.0166甲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33,200元,惟當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現法令限制規定已廢止,爰請求上訴人應將出賣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讓渡證書上「甲○○」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寫,「甲○○」之印文亦非上訴人蓋用,其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讓渡證書等語。準此,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讓渡證書是否為真正?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讓渡證書之拘束,經查:
(一)關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甲○○」簽名部分,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當時是兩造之父親至丁○○代書處簽訂讓渡證書,「甲○○」簽名並非上訴人所寫等語(參見原審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堪認讓渡證書上「甲○○」之簽名,應非上訴人親自書寫。又關於系爭讓渡證書上「甲○○」印文部分,經與臺中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0日中縣肚戶字第0980002130號函所檢附被告於67年6月6日申請印鑑登記留存之「甲○○」印文,及原審於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上訴人以該印鑑章蓋用之印文(20次)相比對,其印文大小及「甲○○印」之字形、篆刻粗細均相同。本院為求慎重,乃依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1枚,連同系爭讓渡證書原本及上訴人不爭執其上印文為真正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上訴人印鑑條原本及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各1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文件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否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放大及特徵、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該印鑑章與上開讓渡證書原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上訴人印鑑條原本及上訴人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印文均相符,有該局99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9006042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讓渡證書上之「甲○○」印文,確係以上訴人現仍持有之前開印鑑章所蓋用。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讓渡證書上「甲○○」之印文既為真正,而被上訴人復主張當時是兩造之父親至丁○○代書處簽訂讓渡證書,而認上訴人之父為其代理人,則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父當時係無權代理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林水合並非土地之原來權利人,且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65年間已年滿23歲為成年人,則上訴人之父豈有權利處理系爭讓渡證書之內容云云,然上述各情與上訴人之父當時是否為無權代理,實屬無涉。至上訴人又空泛辯稱:上訴人之父於66年3月16日因中風而死亡,於65年2月20日讓渡證書簽立時已68歲,其患有糖尿病、肺結核等病症且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焉有能力簽立系爭讓渡證書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能提出何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可採,縱認屬實,亦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之父當時係無權代理,其所辯自非可採。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既始終未能證明其父係無權代理,則上訴人之父既以上訴人之名義用印於系爭讓渡證書上,該讓渡證書之法律效果即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讓渡書上所載之讓渡金全部為33,200元,此金額上訴人並未收到云云。然查,系爭讓渡書上既已明確載明「其讓渡全部為新台幣參萬參仟貳百元正,本人即日已全部親收足訖」,則上訴人主張其本人或其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未取得讓渡金,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空言辯稱其未取得讓渡金云云,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無足採。
(三)至上訴人雖又以: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讓渡證書」末尾2行所寫「代筆人:丁○○、台中市○○路○○○○○號」之字跡,與「讓渡證書」之「具讓渡證書人甲○○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參參柴地號、旱、○.五一六○公頃土地乙筆…」等文字之「筆法」與「筆勢」,並不相符,則該讓渡證書是否真正係由「丁○○代書」所寫,已有疑義。又「此致受讓人『乙○○』」及「具讓渡證書人『甲○○』」等文字之字跡,與讓渡證書內容之文字其「筆法」及「筆勢」係屬相同,反而證明皆係由書寫讓渡證書內容之人所寫,則具讓渡證書人「甲○○」之名字,顯非上訴人本人所寫,更非上訴人之父林水合所書寫,系爭讓渡證書顯然是遭到偽造等情置辯。然查,系爭讓渡證書之全文是否全為代筆人丁○○所寫,與讓渡證書是否遭人偽造,本無必然關連。再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上開讓渡證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父所代簽,固非無疑,然上訴人之父既以上訴人之名義用印於系爭讓渡證書上,該讓渡證書之法律效果即直接對上訴人本人發生效力,至該讓渡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縱非上訴人之父所代簽,亦不影響系爭讓渡證書之效力。
(四)又系爭讓渡證書經原審當庭勘驗,其紙張顏色泛黃、摺痕處已經破損(參見原審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該讓渡證書存在時間已相當久遠,應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再者,系爭讓渡證書提及雙方買賣土地係充為道路地使用,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據上,該讓渡證書之「甲○○」印文,既然是以被告現仍持有之印鑑章所蓋用,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確實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則系爭讓渡證書應屬真正,誠無疑義。
(五)至上訴人雖又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丁○○,並再將系爭讓渡證書連同印鑑章送其他鑑定單位鑑定,然證人丁○○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上訴人亦自承未能提供其他地址供本院傳喚;又系爭讓渡證書上之印文與上訴人之印鑑章實係相符,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甚明,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讓渡證書既為真正,且上訴人應受系爭讓渡證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系爭讓渡證書之內容為:「具讓渡證書人甲○○,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參參柒地號旱,0.五一六0公頃土地乙筆,該筆土地係部份(約零.零壹陸陸甲)讓渡與台端充為道路地使用是實,其讓渡全部為新台幣參萬參仟貳百元正,本人即日已全部親收足訖,不另立據,對該讓渡之土地日後若可分割過戶登記時,本人即隨時交付有關證件以供台端辦理,但所須稅費全部由台端負擔支付無訛。口恐無憑,特具本書為後證。此致受讓人乙○○先生存照。具讓渡證書人甲○○…中華民國陸伍年貳月貳拾日,代筆人: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證書在卷足參。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於不動產買賣,因須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效力,故解釋上出賣人之義務應包括辦理移轉登記在內。查上訴人於65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其中0.0166甲出賣予被上訴人,依法即負有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出賣當時,雖因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上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分別刪除及修正,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法規限制已經解除,上訴人自有依系爭讓渡證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該讓渡書日期為65年2月20日,無論是否真正,因已逾15年消滅時效,故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出賣當時,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移轉限制之規定,因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始點應以上開規定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分別刪除及修正之日起算,其請求權顯然未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
(三)次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明 暾、 李明鴻李明諭 、李明擇所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10分之4,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所買賣之土地為0.0166甲,換算後相當於161平方公尺(計算式:0.0166甲×9699㎡/甲=161㎡),為系爭土地面積之10000分之299(計算式:161㎡÷5375.69㎡=0.0299)。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讓渡證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4)其中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如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準此,本件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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