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8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莊美德(下稱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巷○○號,由被告之子 莊廷維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1年8月2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謂:檢察官以刑法第321條對被告起訴,既實際且客觀,但被告非公然挖掘該龍柏,可檢查附近之監視器,被告係見該樹有經濟價值,才將已倒臥之龍柏以鋸子切割後載出準備出售,被告未曾與人鬥毆,或拿任何菜刀或可傷人之器材與人磨擦,原審認定被告持有兇器,被告深感遭受不白之冤,懇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或給予被告減刑或緩刑云云。經核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此外,本件被告對於持有鋸子前往犯罪地點,將現場已倒臥一旁之龍柏樹頭鋸成數截後搬離現場等情既坦承在卷,上訴理由狀內亦不否認上情,原審復未認定本件被告有何挖掘龍柏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被告所犯係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再衡酌其犯罪手段非屬暴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及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況且原審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失當。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