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許,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敲門時,當時是由小兒子 林東德 開門,所謂「看什麼看,開門啦」是被告返家時常有之言語;再對女兒 林芝 以詢問為何與告訴人 陳雪蘭 一同前往通宵女性友人住處無理取鬧,被告係出於關心,怕女兒觸法,然女兒不知身為父親之愛意,竟對被告不孝,被告才會大聲說話,並無惡意;另被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當日是由竹南分局員警帶至分局,口頭告知被告有保護令一事,並要求被告簽字後離開,當時並未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或將書面交被告閱讀,被告是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由檢察官拿書面給被告看,才得知保護令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瑞國與陳雪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林瑞國前因對陳雪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陳雪蘭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一00年度暫家護字第一0二號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陳雪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雪蘭為騷擾、接觸行為,又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於翌日(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於竹南派出所內對被告執行,且經被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暫時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開庭時,伊向法官詢問,法官告訴伊這是暫時的,伊不清楚保護令詳細內容,但知道不能打她(指其妻陳雪蘭)、罵她、跟她吵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依法不得對陳雪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陳雪蘭為騷擾、接觸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云云,當無足採信。又被告於上揭暫時保護令仍屬有效之一0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經原裁定法院依法改發一0一年度家護字第二十號通常保護令始失效),在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對上揭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人陳雪蘭大聲質問:「妳們去通霄鬧人家,妳是怎樣?妳要把事情鬧大是嗎?」等語,而對陳雪蘭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乙情,業據證人陳雪蘭、 林芝以 、林東德等分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確有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之情事,應可確定。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並為論罪科刑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