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5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彩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彩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114年1月1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12月26日21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彩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帳戶內已無存款,認無遭詐騙風險後,即將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認他人遭詐騙後,利用其帳戶進出洗錢之風險,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之被害人 黃博翊 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已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且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與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㈣末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偵卷第13、15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因幫助犯行而有所得,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是倘再就詐騙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號
被 告 張彩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彩美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興爸 」、「 朱永群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興爸」、「朱永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起向黃博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彩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博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被害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被告與「興爸」、「朱永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