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告 陳俊弘
陳芸齡 陳芸皓 陳芸儀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被告 賴燕雪
林旻樺 陳彥翔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陳彥翔為被告,分別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四人就其家族企業 西北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
司),原各擁有之股票數為:陳俊弘2250股、陳芸齡2000股、陳芸皓1850股、陳芸儀2000股,四人名下合計共8100股之股票,確屬原告四人所有,而非屬借名登記,原告四人係實質股東,於持有股票時曾行使表決權及盈餘分派之股東權。
且自93年起,自股利扣繳股票價金完畢後,每年均基於西北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獲發股利。
㈡原告四人之股票取得原因略述如下:
1.原告陳俊弘之2250股:民國(下同)84年8月26日自父親 陳順旺 買得300股;同年11月29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取得800股;87年受贈自父親陳順旺向 楊正剛 買得之800股;91年5月30日受贈自母親即被告賴燕雪所有、且登記為被告林旻樺名義之350股。
2.原告陳芸儀之2000股:84年8月26日自母親即被告賴燕雪買得600股;同年11月
29、30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取得共150股;87年受贈自父親陳順旺向 陳慶璋 買得之750股;91年5月28日、8月22日受贈自母親即被告賴燕雪所有、且登記為被告林旻樺之500股。
3.原告陳芸齡之2000股:84年8月26日自父親陳順旺買得300股、並受贈自父親陳順旺向 林瑞明 買得之1000股;同年11月29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200股;91年5月28日、8月22日受贈自母親即被告賴燕雪所有、且登記為被告林旻樺之500股。
4.原告陳芸皓之1850股:84年8月26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向林瑞明買得之920股;同年11月29、30日受贈自父親陳順旺之出資,成為原始股東增資取得共580股;91年5月28日、8月22日受贈自母親即被告賴燕雪所有、且登記為被告林旻樺之350股。
㈢原告等人所有之西北公司股權於糾紛發生前達48%,賴燕雪
與 陳俊樑 為42%,其餘12%股權為其他少數股東持有,且原告四人之股票皆交由母親即被告賴燕雪保管(被告賴燕雪亦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而98年9月份陳俊樑在外所營事業不如意回西北公司上班後,隨即慫恿賴燕雪轉投資與西北公司本業無關之LED產業。因占有公司大部分股權之原告等人深覺不妥,故陳俊樑之投資案並未通過,是以,賴燕雪乃為能使其長子掌控西北公司經營權,因而想原告等人提議買受原告等人之股權。原告四人雖曾與被告賴燕雪合意,由原告四人出賣其股票予被告賴燕雪,其條件為:「以西北公司總資產作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四人名下股票之價金」,且被告賴燕雪須給付價金完畢,原告始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燕雪或其指定之人。惟事後被告賴燕雪雖曾給付部分價金(即以被告賴燕雪或西北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28日、12月30日先後二次、已存匯或將來匯入原告等人、原告陳芸皓之夫 蘇育民 帳戶之款項),惟所付金額仍遠不足於應付之股票價金,且其改稱只願買原告等人部分股權即可超過半數,此片面之決定與雙方所達成之購買「全部股權」之協議不符,故不為原告等人所接受,原告故拒絕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被告賴燕雪竟未經原告同意,利用其擔任西北公司股務士得保管股票之便,逕自將原告等人之部分股票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以及長媳即被告林旻樺、長孫陳彥翔。復拒絕結算並給付賸餘價金,甚竟改稱原告四人名下原有股票僅係借名登記,實際均為其所有,而拒絕給付價金,並以原先匯付之款項為西北公司公款、原告四人及蘇育民(陳芸皓之夫)侵占公款為由,將原告四人及蘇育民解雇,並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解除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儀所任西北公司董、監事之職務,以達被告賴燕雪及其子陳俊樑掌控經營西北公司目的。
㈣被告賴燕雪既拒不依約履行在先,原告故發函通知被告賴燕
雪解除契約,是被告賴燕雪負有將股票回復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縱被告賴燕雪拒不承認其與原告四人之股票買賣契約,亦屬無權占有原告四人之股票,而應予返還。惟依被告所自行撰擬之84年至99年西北公司股東股數明細表可知,原告四人於97年度共減少5000股,分別由被告賴燕雪取得4250股、被告林旻樺取得750股,另外於99年度原告四人原仍持股3500股,卻分別由被告賴燕雪取得其中1500股、被告陳彥翔取得其中2000股。顯然被告林旻樺、陳彥翔與被告賴燕雪,均屬明知股票為原告等人所有,卻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法過戶原告等人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該三人自應負連帶返還或賠償責任。且被告林旻樺與陳彥翔名下之股票,原屬原告等人所有,原告等人與該二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其二人取得原告等人名下之股票,亦屬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林旻樺、陳彥翔與被告賴燕雪均對原告負有返還義務,縱使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也對原告等人負有不真正連帶返還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1.被告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應連帶返還原告陳
俊弘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50股。2.被告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應連帶返還原告陳芸儀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3.被告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應連帶返還原告陳芸齡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4.被告賴燕雪、林旻樺、陳彥翔應連帶返還原告陳芸皓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0股。
二、被告抗辯:㈠西北公司於成立迄今,均由被告賴燕雪任董事長,被告四人
即被告之子女因侵占公司3200萬元而被開除。緣西北公司多年以來,為使資本額符合會計準則,即為於每年底增加公司形式上負債,使資本額不超過3000萬元,以省下依公司法第
20條之規定、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公司其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簽證費用約12萬元,故每年皆向銀行貸款3,000萬元左右,該款項匯至公司名義股東或關係人之帳戶後,再由股東或關係人將款項匯還公司,並返還予銀行,以此為資金往來。98年間西北公司向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借貸之2990萬元,即依此方式分別匯入各股東,惟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皓之配偶蘇育民卻侵占而未匯回應返還之460萬元、420萬元、420萬元、300萬元、蘇育民並另侵占其帳戶內由西北公司借放之1600萬元。雙方間纏訟不斷。
㈡被告賴燕雪及其已逝配偶陳順旺原係為避免股票分散登記,
而將其股票借子女名義登記,並由被告賴燕雪保管股票,以符借名登記事實及可隨時處分移轉之意,是被告賴燕雪本得基於所有權處分其股票,並無向原告四人購買股票之情,亦不可能有如原告所主張、於未確定買賣股票之價金前即給付價金之事。原告等人主張有關「擁有西北公司48%股權」、「賴燕雪為股務士」、「達成收買股權之合意」、「已存置或將來再匯入帳戶之款項作為買賣價金」等語,全部為不實在之主張。而且,原告就兩造間有關「股票買賣總價金」、「付款方式」等交易條件,也無法說明。再者,由西北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觀之,當年度公司股份登記於原告陳俊弘1000股、陳芸儀750股、陳芸齡1000股、陳芸皓750股,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根本無可分配之盈餘,原告等人起訴主張持有之股數,完全不實。
㈢另外,被告陳彥翔所持有之3570股,係被告賴燕雪所贈與之
股票,非原告等人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取得之股份。實際上,被告賴燕雪之子女即原告四人積極欲自被告賴燕雪取得系爭股票及本案以外其他訴訟所爭之不動產等財產,實乃因被告賴燕雪於93年捐贈其名下市值五、六億之北投土地投入公益,而擔心減少原告四人可分得之財產將被減少此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賴燕雪係原告等人之母親,被告林旻樺為原告等人之大
嫂(林旻樺之夫陳俊樑為原告等人大哥),被告陳彥翔為賴燕雪之孫。
㈡西北公司為家族企業,總股數為25,000股(每股金額為新台
幣1,000元),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及陳芸儀等四人於92年股東名簿、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持有股數為:原告陳俊弘2250股、原告陳芸齡2000股、原告陳芸皓1850股、原告陳芸儀2000股。而被告賴燕雪持股則為4220股。
㈢依西北公司99年變更事項登記表記載,被告賴燕雪持股增加
為7750股(即增加3530股);被告林旻樺原無持股,嗣後變更為750股。
四、本件爭執點:
1.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真正權利人?
2.原告與被告賴燕雪間有無買賣股票行為?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股票真正權利人而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㈡查西北公司為家族公司,公司成立迄今,均由被告賴燕雪擔
任董事長,而由被告賴燕雪及其已逝配偶陳順旺負責公司經營,其中陳順旺負責業務及採購方面工作,被告賴燕雪則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等情,業經證人即西北公司前總經理楊正剛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又就西北公司股份一節,證人楊正剛也證稱:「我是67年到85年任職,最後是總經理職務退休」、「就我所知賴燕雪都是借子女的名字來登記,在我任職期間都是如此處理,我知道那時是借陳俊樑夫婦(即陳俊樑、林旻樺)的名義」、「所有股東的股票及印章都是交給賴燕雪保管」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第172頁),而原告也自陳:「自西北公司發行股票後,為避免股東任意將股票轉讓予公司股東以外之人,故全體股東之股票(包含兩造、陳順旺、其他股東之股票)均由公司兼任股務士之被告賴燕雪保管之」等情(本院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楊正剛所述相符,是證人楊正剛之上述證詞,應屬可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各擁有西北公司之股數為:陳俊弘2250股、
陳芸齡2000股、陳芸皓1850股、陳芸儀2000股,四人名下合計共8100股之股票。原告就其相關股票登記變動情形整理成附表,依其記載每列依順序為編號,惟查,
1.原告主張編號6、18、19分別是陳順旺出賣與陳芸齡、陳俊弘,並提出證交稅繳款書為證。惟此部分股票登記日期為84年8月,股數分別為300股、200股、100股,每股面額1000元,此時陳俊弘年僅24歲,如何有能力購買這些股票?況且,證交稅繳款書僅為繳稅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
2.原告主張編號1為賴燕雪出賣與陳芸儀,並提出證交稅繳款書為證。惟被告賴燕雪否認有出售股票予陳芸儀之事實,且證交稅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有買賣合意及價金交付,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仍缺乏證據證明。
3.原告主張編號2、8、13、14、20為陳順旺出資贈與給原告四人成為增資原始股東,惟就贈與之事實(即贈與合意與交付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4.原告主張編號7、12為陳順旺出資向林瑞明購買,贈與給陳芸齡、陳芸皓,並提出證交稅繳款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書為證。惟證交稅繳款書僅為繳稅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有贈與之事實。另外,上述行政法院判決書也以「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賣賣暨移轉之確實證明資料供核」為由,無法認定確有陳順旺向林瑞明購買股份之事實(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故此部分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原告主張編號3、21、22為陳順旺出資向楊正剛、陳慶璋購買,贈與給陳芸儀、陳俊弘,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何況,證人楊正剛也證稱:「我的股票是在86年間賣給賴燕雪,後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171頁),顯然楊正剛所賣出之股票是由被告賴燕雪處理,即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6.至於編號23、24,原告均未提出任何主張。
7.原告主張編號4、5、9、10、11、15、16、17、25、26、27本為賴燕雪所有,登記於林旻樺名下,賴燕雪贈與給原告四人,登記上直接由林旻樺轉給原告等人,並提出證交稅繳款書為證。惟此部份業經被告賴燕雪否認有贈與之事實,且證交稅繳款書僅為繳稅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有贈與之事實。
㈢再者,原告也自陳「陳順旺之財務亦由賴燕雪代為管理,故
只要陳順旺為原告等人出資向其他股東購買股票時,雖然出資者為陳順旺,惟交付價款與出賣人之人,往往係被告賴燕雪」(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故上述㈡中原告主張為陳順旺所出資購買贈與者,究竟是陳順旺所出資、或是被告賴燕雪所出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即非無疑問。原告雖又主張在93年以前,其四人係以應分派之股利扣繳先前購買股票之價金,因而原告等人並未實際領取現金股利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惟就其四人93年以前各年度應領取多少現金股利、如何扣繳、扣繳金額等情,原告均未說明或舉證,此部份主張即無法採信。從而,原告等人雖於92年股東名簿、
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持有股數為:原告陳俊弘2250股、原告陳芸齡2000股、原告陳芸皓1850股、原告陳芸儀2000股。惟原告均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則其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法成立。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持有股票時,尚且享有股東權利(表決權
及盈餘分派),亦可佐證原告等人為實質股東云云,惟原告等人是否享有表決權或受盈餘分派,此僅屬西北公司對於家族成員如何分享公司權利、利益之問題,與本件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必然關係,並不影響本院對於系爭股份真正權利人之認定。何況,證人 李美娟 也於本案另案(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審理時證稱:「(分紅)是老闆告訴我要分多少,我就分給他們。標準是老闆告訴我,盈餘是要拿多少來分紅,老闆說要分壹百、兩百或是參百,老闆會寫一個每個人股數的單子,我會按照老闆給的金額下去分」等語(本院卷二第148頁反面),足見是否分紅及分紅金額實際上是由老闆所決定。而且,分紅金額也未必與持股比例相當,此從前述92年股東名簿、95年變更事項登記表上記載持股數:原告陳俊弘2250股、原告陳芸齡2000股、原告陳芸皓1850股、原告陳芸儀2000股,係分別占西北公司全部股數9%、8%、7.4%、8%,然惟依原告所提出西北公司歷年發放股利表可知(本院卷一第25頁正反面),其中原告陳芸皓均與陳芸儀、陳芸齡相同而同獲8%之紅利一事,即足以證明。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再就原告與被告賴燕雪間有無買賣股票行為而言:㈠原告主張98年9月份陳俊樑回西北公司上班後,被告賴燕雪
乃為能使其掌控西北公司經營權,因而提議買受原告等人之股權。原告四人曾與被告賴燕雪合意,由原告四人出賣其股票予被告賴燕雪,其條件為:以西北公司總資產作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四人名下股票之價金,且被告賴燕雪須給付價金完畢,原告始簽署股票讓渡同意書以辦理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燕雪或其指定之人。該股權買賣達成協議後,被告賴燕雪隨即98年12月28日以個人名義第一次匯款予原告等人(陳俊弘150萬元、陳芸齡100萬元、陳芸皓125萬元及陳芸儀125萬元);嗣後被告賴燕雪第二次再於98年12月30日命西北公司以現金存入原告陳俊弘薪資帳戶460萬元、以現金存入原告陳芸皓薪資帳戶42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陳芸齡合庫帳戶420萬元,再以現金存入陳芸皓之夫蘇育民薪資帳戶300萬元等情。
㈡惟查,當事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互相同意,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中
1.原告雖主張被告賴燕雪係購買原告四人全部名下股份,價金條件為:「以西北公司總資產作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四人名下股票之價金」,惟此為被告賴燕雪所否認,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
2.又本件原告於前述本院另案99年9月2日審理時也陳稱:「(原告主張有股份買賣,有無契約?)沒有書面約定,只有口頭約定」、「因為尾款沒有付清,所以不同意過戶」、「(買賣價金多少錢?)除了被告法代(即被告賴燕雪)及兄長(及陳俊樑)外,其他家族的股份,原告與被告口頭約定,每一股是兩萬四千多元,這個金額是原告事後才計算出來,當初僅口頭約定用公司的資產去換算」、「(這樣怎麼知道尾款是多少錢沒有付?)因為資產換算,最後一定可以知道金額是多少錢。是以98年12月份公司的資產來換算」、「因為當初他們在談的時候,都是口頭約定,而且沒有辦法馬上概算,但是確實有股權買賣之合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正反面),由原告上述陳述可知,兩造於協商買賣股份之際,對於買賣金額究竟多少,當時並未確定,係以公司總資產作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而且當時「沒有辦法馬上概算」,即無法於協商時確定買賣金額為何,顯然兩造對於買賣價金究竟如何,當初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否則原告豈有不知尚有多少尾款未付之理?因此,兩造縱使對於買賣標的物為「原告名下全部股份」達成合意,但因買賣價金並未合致,依照前述說明,即無法認定兩造股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3.另外,原告四人於刑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066、10067侵占案件)偵查時則均陳稱當時與被告賴燕雪洽談之價金為「固定之金額」,其中陳芸儀陳稱「陳俊樑在98年11月時有說我的股份全部用三千萬元購買,後來陳芸齡、陳芸皓有傳簡訊跟我說,陳俊樑都用四千萬元價格購買,於是我就沒有同意這樣的價錢。後來98年11月開完股東會後,陳俊樑說分別以四千萬價格向我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購買西北公司股份,我沒有同意,其他人傳簡訊說沒有同意。只有陳芸齡、陳芸皓傳簡訊給我說不賣給陳俊樑。實際上是賴燕雪要買股票,但陳俊樑董事長特助出來講,賴燕雪就是在電話中跟我們講」等情(本院卷三第25、26頁),陳俊弘陳稱:「賴燕雪說要用五千萬買下我西北公司名下的股票,是賴燕雪直接跟我說的,時間在98年11月到12月初間,之前已經有聽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說陳俊樑要用四千萬元買她們的股票,但她們都不同意,我98年12月初用SKYPE跟三個姐姐聯絡,賴燕雪要跟三個姐姐買股票,價格都是四千萬,我是五千萬元。媽媽單獨跟我說要買,三個姐姐用SKYPE跟賴燕雪說,賴燕雪說一定要買,我是聽三個姐姐轉述」等情(本院卷三第29、30頁);陳芸齡陳稱:「西北公司的股東會之後,賴燕雪說要以陳俊樑的條件跟我三姐妹各自以四千萬元價格購買西北公司全部股份,以五千萬元跟陳俊弘購買西北公司股票。沒有立書面契約,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賴燕雪說的算」等情(本院卷三第32頁),陳芸皓也陳稱:「股東會後賴燕雪覺得要讓陳俊樑掌握公司,所以賴燕雪說要買我的全部股票,就是四千萬元,後來陸續聽到陳芸儀、陳芸齡各四千萬,陳俊弘五千萬」等情(本院卷三第34頁)。由上可知,原告等人於偵查中均一致陳稱「被告賴燕雪於98年11月到12月初表示要購買原告四人名下全部股份,其中陳俊弘價格為5千萬元,另外陳芸齡、陳芸皓、陳芸儀均為四千萬元」等情,惟此與原告四人於上述另案及本件中起訴所主張「以西北公司總資產作為計算股票價值之標準,並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四人名下股票之價金」、「當時沒有辦法馬上概算」、「每一股是兩萬四千多元,這個金額是原告事後才計算出來,當初僅口頭約定用公司的資產去換算」等情,顯然不同,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更何況,原告陳俊弘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淨值是我們後來在(99年)1月5日自己計算,因為媽媽後來又說只要買950股,而且只肯給一人95萬元,我們才去計算淨值,連西北公司的資產包括好幾筆不動產去計算,計算大約是一股兩萬元左右」(本院卷三第125頁反面),顯然原告就每一股淨值金額究竟為何,前後陳述亦不一致。
4.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但無法舉證證明契約存在,且原告關於買賣價金究竟為何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其所稱每一股淨值金額究竟如何(兩萬四千多元或兩萬元),也不相同;而該淨值計算方式、金額是否經被告賴燕雪同意一節,原告也無法舉證說明,則參照前述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即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股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賴燕雪先後於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0
日兩次匯款予原告等人,足證確有該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1.就被告賴燕雪於98年12月28日以個人名義第一次匯款予原告等人(陳俊弘150萬元、陳芸齡100萬元、陳芸皓125萬元及陳芸儀125萬元)部分,本院前述另案審理後已認定為「賴燕雪於98年12月28日指示公司會計進行紅利匯款入原告等人之帳戶」(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4行、本院卷一第237頁)。
2.就被告賴燕雪於98年12月30日第2次命西北公司分別以現金存入帳戶或匯款予原告陳俊弘460萬元、陳芸皓420萬元、陳芸齡420萬元、陳芸皓之夫蘇育民300萬元部分,證人即西北公司會計李美娟於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問:為何會有本件匯款給原告三人?)因為帳面上,每年的股東往來過高,股東往來是一個會計科目,這個會計科目,如果公司錢不夠的話,如果銀行的錢不夠的話,我們就用公司股東往來帳目來做帳,用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廠商或是費用。因為公司資金不夠,長期動用股東帳戶往來,才導致股東往來帳戶的會計科目過高,這是逐年一直累積下來的。這是公司開帳以來就一直累積的,股東往來是一個稅務帳,長期下來就會變得很高,到了年底的時候,就會有向銀行借款的動作,借款的目的是要把帳面上股東往來的數字壓下來,隔年初,我們借約一個星期左右,我們就會把向銀行借沖帳戶的錢歸還。(問:這些錢進來了,要流出去,要匯給誰,你聽誰的命令指示?)這是由我這邊來處裡的。因為每年都是這樣做,銀行也知道我們有這樣的需求。每個被匯到的款項都知道要把錢匯回來,我是從88年一直作這個動作到現在。(問:從88年就開始匯給被上訴人嗎?)從88年開始,我每個年底就借2,990萬元,分別把這些款項匯給公司的人員。每年年底都會有這個動作,但是收到款項的人幾乎都一樣,但是會有一、兩個人不同…(問:是否公司負責人叫你做這個動作?)是,因為公司長期以來都是這樣做…(問:98年的款項是否都回來了?)98年底借的,99年初要還的,其中有4筆沒有回來,有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個人,另外還有一個蘇育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反面-147頁)。而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人與西北公司勞資糾紛於上訴二審後(即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俊弘、陳芸齡、陳芸皓三人)對上訴人(即西北公司)提出94-97年之資金往來紀錄,係公司會計作帳之相關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經本院再提示證人李美娟證述上訴人公司於98年底所匯系爭款項,要在99年初返還等情,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以前有還款情事,但該(98)年度,上訴人並沒有表示要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的意思…上訴人每年都是催告還款後,由股東提出用印後的提款單給上訴人,由上訴人領款,並於領到款項後,由上訴人將整筆款項,一次存入上訴人的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匯入或存入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行為,係上訴人公司依慣例所為之會計作帳程序紀錄,既已表示『沒有意見』,應可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已不再爭執,固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將公司形式上作帳用之系爭款項歸還為可採。」,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1頁)。由此可知,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顯已不爭執被告賴燕雪於98年12月30日第2次命西北公司分別以現金存入帳戶或匯款予原告四人共1600萬元部分並非所謂股權買賣契約之價款。
㈣另外,原告又主張99年年1月5日被告賴燕雪認為只要向原告
等人各購買950股,其與陳俊樑即能掌握西北公司經營權,故賴燕雪竟反於當初購買原告全部股票之協議,只願購買原告等人股票中之950股,被告賴燕雪並以西北公司代表人身分,命西北公司會計人員李美娟所開立請款憑單等情,並提出載有「日期:99年1月5日」、「請款廠商:陳芸齡、陳俊弘、陳芸皓、陳芸儀」、「摘要說明: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之請款憑單(本院卷二第144頁正反面),用以佐證原告四人與被告賴燕雪間確有上述所謂股權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惟查,據證人即製作該請款憑單且為西北公司之會計李美娟於另案證稱:「(就你所知,原告三人和西北公司有無達成股權的買賣?)我不清楚」、「(提示存款憑單)這個是我寫的沒有錯。是我董事長賴燕雪叫我寫的。用意我不清楚,包括金額的部分,也都是董事長叫我寫,我就寫。這上面確實是我的字,但是1月4日的事,我也不記得我會寫這張的用意為何。這個能不能付款,最後還是要董事長同意,才會發出去,這筆款項我確實都沒有發出去。
如果賴燕雪有簽名蓋章,我就會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由上可知,被告賴燕雪並未同意發出該筆款項,而原告等人亦主張「由於上揭請款憑單所記載之出售股數、價金均與當初兩造所達成之買賣協議不符,故原告等人拒絕在其上簽署」(本院卷二第140頁),故就該請款單而言,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賴燕雪間就「西北股票轉讓950股、金額95萬元」之買賣協議不成立而已,尚無從推論有原告所主張之全部股權買賣契約之存在。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也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賴燕雪間有所謂買賣原告名下全部股份之契約存在,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1項、第598條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所為本件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