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佳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佳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佳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蔣佳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106年度簡字第586號、106年度易字第227號、106年度簡字第982號、106年度簡字第1369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923號、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106年度簡字第2001號、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6月25日聲請書1份(見執行卷第5頁)附卷可參,且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先予敘明。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期相加之有期徒刑6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7至
9、編號10、編號13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6、11、12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總和有期徒刑5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106年度偵字第1261、130│││││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106年度簡字第58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105年度訴字第1098號│106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決確│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19日│106年5月23日│││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84號│106年度偵字第2114、212│106年度偵字第4940號││││8、279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7號│106年度簡字第982號│106年度簡字第1369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7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27號│106年度簡字第982號│106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決確│106年5月23日│106年7月25日│106年7月25日│││定日期││││└───┴───┴───────────┴───────────┴───────────┘┌───────┬───────────┬───────────┬───────────┐│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3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6│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6│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6│││8號│8號│8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106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決確│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定日期││││└───┴───┴───────────┴───────────┴───────────┘┌───────┬───────────┬───────────┬───────────┐│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2次)│││├───────┼───────────┼───────────┼───────────┤│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106年2月11日│106年2月24日│││105年10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1015、│106年度偵字第4218號│106年度偵字第7980號│││11067號、106年度偵字第│││││1597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23號│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106年度簡字第2001號││├───┼───────────┼───────────┼───────────┤│事實審│判決│106年9月5日│106年8月16日│106年9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923號│106年度簡字第1110號│106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決確│106年9月5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31日│││定日期││││└───┴───┴───────────┴───────────┴───────────┘┌───────┬───────────┬───────────┬───────────┐│編號│13│││├───────┼───────────┤以│以││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下│下│││(3次)│││├───────┼───────────┤│││犯罪日期│106年2月5日│││││106年2月8日│││││106年3月27日│││├───────┼───────────┤空│空││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743、757│││││7、7940、7972、7978、│││││8294、8518、8743號│││├───┬───┼───────────┤白│白│││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事實審││││││├───┼───────────┤││││判決│106年12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決確│107年1月9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