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同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李信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
(二)李信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
(三)李信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上午8、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0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
(四)李信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信羿於同年1日8日晚間9時22分許,因涉另案為警拘獲,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1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後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信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至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09年2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241200號函暨附警員陳雅琪107年4月6日調查報告、警員 曾伊文 109年2月13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依據被告李信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特定被告前述事實(三)部分之施用毒品時間,及更正起訴事實,併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
(一)至(四)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7年1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前述事實(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仍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前述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不構成自首,有警員曾伊文109年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三)依卷附警員曾伊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雖於107年1月10日採尿前,即向警方坦承前述事實(四)部分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於107年1月8日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願意接受採尿云云(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1201600號卷第20頁正反面),並於警方採尿初步檢驗呈現陽性反應之後,才自白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7年1月5日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東警分偵字第10731201600號卷第4頁反面、第13頁正面)。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接受警方第二次採尿前,雖先行坦承有施用毒品一情,惟警方於第一次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發覺被告前述事實(四)部分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嫌疑,故被告事後再坦承犯行,僅構成自白,不構成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
(四)本件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有警員曾伊文109年2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
五、爰審酌被告自105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本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素行不佳。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4次,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於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就前述事實(一)至(四)部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均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皆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完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1│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一)所示│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記載││算壹日。│├──┼─────┼─────┼───────────┤│2│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二)所示│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記載││算壹日。│├──┼─────┼─────┼───────────┤│3│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三)所示│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記載││算壹日。│├──┼─────┼─────┼───────────┤│4│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四)所示│毒品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記載││算壹日。│└──┴─────┴─────┴───────────┘【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李信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完畢。
二、李信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20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2日22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卷)㈡於106年7月9日17時至1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1日20時0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卷)㈢於106年10月3日19時40分即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年10月
3日19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㈣於107年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之廁所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信羿另涉偽造文書案,於同年1日8日21時22分許,為警拘獲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證據顯示係2次施用毒品犯嫌),始查悉上情。(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屏建國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屏萬丹00000000號)2份,經查被告上開兩次採尿送驗時間相近,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於107年1月5日20時許施用毒品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10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及107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卷】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李信羿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是被告該次犯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彥竹檢察官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