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桃選任辯護人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桃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壹佰零陸紙、偽造之印章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共柒紙、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桃於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自任會首,向 王寶雲 (以吳麗娟名義入會)、其胞姊 李秀鳳 等會員邀集成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納約定之會款1萬元,死會者除繳納約定會款1萬元外,須加計當次標息之金額),每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和生市場開標,李桃並虛列其胞姊 李有 珠(2會)、胞姊 李秀英 及外甥 王清雲 (2會)為會員,連同會首及虛列會員共33會。詎 李桃嗣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李秀鳳、李秀英、李 有珠 及王清雲(下稱李秀鳳等4人)之同意,竟利用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未聯繫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日期,在屏東縣○○市○○街○○號,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李秀鳳等4人名義,分別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足以表示係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李秀鳳等4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又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李秀鳳等4人之印章,嗣李桃自己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李秀鳳等4人之署名、印文及指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詳細數目如附表二所示),而連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共10
6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王寶雲等人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王寶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次係李秀鳳等4人得標而給付會款與李桃,李桃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合計106萬元之合會金。
二、李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王清雲之同意,竟利用上開互助會各會員彼此間多不熟識未聯繫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日期,在屏東縣○○市○○街○○號,在空白紙上冒用「 李有珠 」名義,填上姓名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標息後,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足以表示係上開遭冒名之人以該標息參與出標之標單(未扣案),旋即持之行使出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李有珠及其他活會會員,得標後,又於同日,在上開地點,持前揭偽刻之李有珠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文及指印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詳細數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票共7紙,並將上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王寶雲等人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王寶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係李有珠得標而給付會款與李桃,李桃因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合計7萬元之合會金。嗣因李桃不知去向,活會會員王寶雲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王寶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桃、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1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桃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101號卷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47、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寶雲及證人李秀鳳、李有珠、李秀英及王清雲於偵訊或另案本院96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0號、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84號案件中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他1628號卷第16至20、81至85頁,偵緝101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至
18、31至32、77至82頁),並有上開互助會之會單1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6紙在卷可按(見他1628號卷第5、第10頁反面、第11頁;偵緝101號卷第33、4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2會,得標的時間分別為93年6月25日、94年10月2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故被告前揭得標日期,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桃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其中1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⒎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此部分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⒏再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僅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九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
㈢、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行為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然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下述),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互助會投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等投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利用上開互助會開標時,於前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如附表二所示李秀鳳等4人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遭冒名之人參與出標之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出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李秀鳳等4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李秀鳳等4人之印章,再由自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李秀鳳等4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前開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李秀鳳等4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數張,均係同時、同地,各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其被害法益仍僅1個,而各為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每次偽造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之;另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6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罪間,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具有行為上之重疊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該次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已刪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2罪間,其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素行良好。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自述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始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47頁),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均予以酌減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擔任上開互助會會首之機會冒標後,持偽造之本票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為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寶雲、被害人李秀鳳、李有珠、李秀英及王清雲均達成和解且已分期賠償告訴人王寶雲之損失,告訴人王寶雲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4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123至124頁),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非惡,綜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零工,已婚1子(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藉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年6月,是本案被告尚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又刑法第74條嗣後分別於98年6月10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98年9月1日、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就得否為緩刑宣告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王寶雲、被害人李秀鳳等4人達成和解,且已分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斟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期自新。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李秀鳳等4人之印章各1枚,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標單6張,雖有偽造之「李秀鳳」、「李秀英」署名各1枚、「李有珠」、「王清雲」署名各2枚,惟該等偽造之署名所依附之標單,均未扣案,參以民間習慣,各該標單應係作為當次投標確認之用,開標完畢後已無作用,尚無妥善保管之可能,應已當場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足認各該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之上開署名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
㈤、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雖有如附表一「各期詐得會款」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寶雲達成前述和解內容,應可符合「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立法目的,否則被告一方面受刑事上沒收追徵,另方面又須按與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筆錄履行,顯有受雙重不利評價之情事,是被告就告訴人王寶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餘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予依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分別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冒標情形┌───┬──────┬───┬────┬──────────┬──────────┬──────────┐│編號│冒標時間│被告冒│標息│各期實際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會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左││││標之會││◎計算式:總會數-已│◎計算式:(實際活會│列金額扣除已和解之王││││員││標數(含會首)-尚為│人數-李桃仍存活數)│寶雲部分之一會1萬元││││││活會之虛列會數=實際│底標=所詐得會│)││││││活會人數││││││││註:李桃分別於92年6││││││││月25日及94年10月25日││││││││得標。│││││││││││├───┼──────┼───┼────┼──────────┼──────────┼──────────┤│1│93年7月25│李秀鳳│1,700元│26人│25萬元│24萬元│││日│││計算式:33-2-5(李有│計算式:(26-1)1││││●第2會│││珠[2會]、李秀英、│萬元=25萬元│││││││王清雲[2會])=26│││││││││││├───┼──────┼───┼────┼──────────┼──────────┼──────────┤│2│93年8月25│李有珠│2,000元│26人│25萬元│24萬元│││日│││計算式:33-3-4(李有│計算式:(26-1)1││││●第3會│││珠、李秀英、王清雲[│萬元=25萬元│││││││2會])=26│││├───┼──────┼───┼────┼──────────┼──────────┼──────────┤│3│93年9月25│李秀英│2,200元│26人│25萬元│24萬元│││日│││計算式:33-4-3(李有│計算式:(26-1)││││●第4會│││珠、王清雲[2會])│1萬元=25萬元│││││││=26│││├───┼──────┼───┼────┼──────────┼──────────┼──────────┤│4│94年1月25│王清雲│2,300元│23人│22萬元│21萬元│││日│││計算式:33-8-2(李有│計算式:(23-1)││││●第8會│││珠、王清雲)=23│1萬元=22萬元││││││││││├───┼──────┼───┼────┼──────────┼──────────┼──────────┤│5│95年4月25│王清雲│2,200元│9人│9萬元│8萬元│││日│││計算式:33-23-1(李│計算式:91萬元=││││●第23會│││有珠)=9│9萬元││││││││││├───┼──────┼───┼────┼──────────┼──────────┼──────────┤│6│95年7月25│李有珠│2,300元│7人│7萬元│6萬元│││日│││計算式:33-26-0=7│計算式:71萬元=││││●第26會││││7萬元││││││││││├───┴──────┴───┴────┴──────────┼──────────┼──────────┤│合計│113萬元│107萬元│└──────────────────────────────┴──────────┴──────────┘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標單及本票┌──┬─────────┬──────┬─────┬─────┬───────────┬──────┐│編號│偽造之本票及標單│本票所載日期│本票所載金│被偽造之本│本票及標單偽造之簽名、│證據出處│││(均未扣案)││額│票發票人│指印(均未扣案)││││本票張數:實際活會││││││││人數-李桃仍存活會││││││││數││││││├──┼─────────┼──────┼─────┼─────┼───────────┼──────┤│1│偽造「李秀鳳」簽名│均為93年7月│均為1萬│均為李秀鳳│標單偽造「李秀鳳」簽名│他1628號卷第│││之標單1張;偽造票│25日│1,700元││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10頁反面│││號CH587195號及其餘││││之「李秀鳳」印文及指印││││不詳票號之本票25張││││各25枚││││(26-1=25)││││││││││││││││││││││├──┼─────────┼──────┼─────┼─────┼───────────┼──────┤│2│偽造「李有珠」簽名│均為93年8月│均為1萬│均為李有珠│標單偽造「李有珠」簽名│他1628號卷第│││之標單1張;偽造票│25日│2,000元││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11頁│││號320975號及其餘不││││之「李有珠」印文及指印││││詳票號之本票25張(││││各25枚││││26-1=25)││││││││││││││││││││││││││││││││││││││├──┼─────────┼──────┼─────┼─────┼───────────┼──────┤│3│偽造「李秀英」簽名│均為93年9月│均為1萬│均為李秀英│標單偽造「李秀英」簽名│偵緝101號卷│││之標單1張;偽造票│25日│2,200元││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第33頁│││號TH0000000號及其││││之「李秀英」簽名、印文││││餘不詳票號之本票25││││及指印各25枚││││張(26-1=25)││││││││││││││├──┼─────────┼──────┼─────┼─────┼───────────┼──────┤│4│偽造「王清雲」簽名│均為94年1月│1萬2,300元│均為王清雲│標單偽造「王清雲」之簽│偵緝101號卷│││之標單1張;偽造票│25日│││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第47頁│││號TH0000000號及其││││造之「王清雲」印文及指││││餘不詳票號之本票22││││印各22枚││││張(23-1=22)││││││├──┼─────────┼──────┼─────┼─────┼───────────┼──────┤││偽造「王清雲」簽名│均為95年4月│1萬2,200元│均為王清雲│標單偽造「王清雲」之簽│同上││5│之標單1張;偽造票│25日│││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號TH0000000號及其││││造之「王清雲」印文及指││││餘不詳票號之本票9││││印各9枚││││張││││││││││││││││││││││├──┼─────────┼──────┼─────┼─────┼───────────┼──────┤│6│偽造「李有珠」簽名│均為95年7月│1萬2,300元│均為李有珠│標單偽造「李有珠」之簽│他1628號卷第│││之標單1張;偽造票│25日│││名1枚;本票發票人欄偽│11頁│││號CH356444號及其餘││││造之「李有珠」印文及指││││不詳票號之本票7張││││印各7枚││├──┼─────────┼──────┴─────┴─────┴───────────┴──────┤│合計│標單6張、本票11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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