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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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桃選任辯護人許淑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拾玖張及偽造之「 董宇哲 」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
一、李桃於民國95年7月間,未經其子董宇哲之同意,以董宇哲之名義加入如附表一所示,由其胞姊 李秀鳳 擔任會首之合會,然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得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上開合會95年9月5日開標時,在標單紙上填載標息新臺幣(下同)2,100元並偽簽「董宇哲」之署名,偽造依習慣足認為表示董宇哲以上開標息參與合會競標之意之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參與投標;俟李桃冒用董宇哲之名義得標後,旋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和生市場內某處,以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簽「董宇哲」之署名,並填載票面金額1萬2,100元等內容,再以其事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之「董宇哲」印章1枚在其上蓋印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董宇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19紙,交由不知情之李秀鳳轉告王 福來 及其他活會會員該會期係由董宇哲得標之旨,並交付上開偽造本票作為日後續繳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該等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李秀鳳,李秀鳳再將之轉交予李桃,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9萬元,足生損害於董宇哲、 王福來 及其餘活會會員。
二、案經王福來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李桃、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福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董宇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李秀鳳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0990012921號卷【下稱警卷】第8至10頁;99年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98號【下稱偵緝卷】第57頁至該頁背面、77至79頁;99年度他字第449號卷【下稱他卷】第78至79頁),並有會單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董宇哲」之署名1枚,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標單後復持以投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以董宇哲名義得標後同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董宇哲為發票人之本票共19紙,乃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董宇哲」印章1枚,另透
過不知情之李秀鳳告知包括告訴人王福來在內之活會會員該會期係由「董宇哲」得標之旨,致該等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將會款交付予李秀鳳,及由李秀鳳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該等活會會員收執,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行使偽造之標單得標後,再偽造以「董宇哲」為發票人
之本票19紙,向告訴人王福來等活會會員行使之行為,均是出於向該等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同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個舉動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良好。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自陳動機係因做生意周轉不靈,需錢孔急始為本件犯行(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以其子董宇哲之名義冒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合會後,復偽造本票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所為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福來及被害人董宇哲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王福來所受損失,告訴人王福來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素行非惡,綜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患有脊椎錯位,現四處打工維生、已離婚、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王福來、被害人董宇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王福來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王福來及被害人董宇哲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福來已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前揭命被告履行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19紙,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董宇哲」印章1枚雖亦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開偽造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則前開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向包括告訴人王福來在內之活會會員共詐得之19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業經被告當庭交付予告訴人王福來,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餘17萬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經償還其他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會員名單及內容┌────────────────────────┬───────────────────────┐│會員姓名│合會內容│├────────────────────────┼───────────────────────┤│李秀鳳(會首)、李桃、 王月冠 (2會)、 謝秀枝 (2│◎會金:1萬元(外標制,即會首及活會會員每期繳││會)、 阿滿 (2會)、 阿德 (2會)、 米秀 、 阿琴 、許│納約定之會款1萬元,死會者除繳納約定會款1萬││梅、 賴繹吉 、董宇哲、 李有珠 、 李秀英 、 阿姑 、 梅桂 、│元外,另須加計得標當次標息金額),標金最低1,││福來(2會)、 阿寬 之妹、李秀英│000元。│││◎會期起迄:95年7月5日至97年6月5日│││◎開標時間:每月5日│││◎開標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和生市場內│││◎會員(含會首):18人(23會份)│└────────────────────────┴───────────────────────┘附表二: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董宇哲│572243│95年9月5日│1萬2,10│「董宇哲」之署押│未扣案,影本見99年││││││0元│及印文各1枚│度偵字第10125號卷││││││││第16頁。│├──┼───┼────┼─────┼────┼────────┼─────────┤│2│同上│57224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至│同上│均不詳│同上│同上│「董宇哲」之署押│共17張,均未扣案。││19│││││17枚及「董宇哲」││││││││之印文17枚││└──┴───┴────┴─────┴────┴────────┴─────────┘【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0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