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萬皇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被告 沈書禾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韋利 選任辯護人 劉玟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鄭式恩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宗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八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七、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
二、附表三編號七至八、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酉○○無罪。
事實
一、乙○○因友人 秦雲瑜吳秋永 缺錢欲出售帳戶,而其自網路上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有收購金融帳戶,遂於如附表一「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秦雲瑜、吳秋永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乙○○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之後,他人可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為獲取每提供一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竟分別以如附表一「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式」欄所示販賣時間、地點,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分兩次出售予綽號「阿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
二、子○○、申○○、丙○○、卯○○、少年李○○(86年8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黃○○(00年0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4年4、5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收取車手頭所上繳提領被害人受詐騙後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抑或面交取得之款項,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申○○則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領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詐欺後所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後,再交予子○○收受;丙○○、卯○○、少年李○○及黃○○則受申○○之指示,分別擔任領款或面交車手,其等並分別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子○○、申○○、丙○○、卯○○與少年李○○、黃○○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如附表三編號1:
⒈子○○、申○○、丙○○、卯○○、少年黃○○、李○○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辛○○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領取。
⒉復辛○○亦經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之指示,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1「詐騙手法」欄所示臺灣銀行A、B帳戶資料予申○○及丙○○,再由申○○自行或指示丙○○、卯○○、少年黃○○及李○○共同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鈔之方式,持辛○○所交付臺灣銀行A、B帳戶之金融卡,未經辛○○授權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申○○、卯○○、丙○○、少年黃○○及李○○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接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A、B帳戶內現金共154萬2,976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39萬1,030元,詳後述),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㈡如附表三編號2至6:
子○○、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辛○○臺灣銀行A、B帳戶內,再由申○○指示卯○○依如附表三編號2至6「提領情形」欄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之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11至12)。
㈢子○○、申○○、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7「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寅○○施用詐術,致寅○○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編號7「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辛○○臺灣銀行B帳戶中,再由申○○指示少年黃○○依如附表三編號7「提領情形」欄之方式提領寅○○匯入之款項後,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㈣子○○、申○○、丙○○、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8「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法,向天○○施用詐術,致天○○陷於錯誤,提領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編號8詐騙手法欄所示地點,將現金交予丙○○、少年黃○○收受後,再交由申○○抽取其與領款車手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子○○,進而由子○○抽取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報酬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年成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三、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104年聲搜字第950號搜索票,於104年6月25日至申○○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0樓15室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物;另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同年11月18日在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
5之住處,拘獲申○○,且經申○○之同意而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再經警詢問乙○○、申○○、子○○、丙○○、卯○○及少年黃○○、李○○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申○○、被告子○○及其辯護人、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㈤第122至1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㈣第161頁),核與證人秦雲瑜於警詢時證述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乙○○(見屏警卷第
177至179頁)、證人吳秋永於警詢時證述確實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見屏警卷第192至194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附卷可憑(見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出處欄),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倘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賣帳戶給詐欺集團,我
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不認識在場的被告(即子○○、申○○、丙○○及卯○○),核與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稱:我認識申○○,知道卯○○及丙○○是申○○的車手,但完全不認識乙○○等語,與證人即被告申○○、丙○○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證)稱:丙○○及卯○○是受申○○指揮的車手,但均不認識乙○○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24、135、149頁及第
155頁)。顯見被告子○○、申○○、丙○○及卯○○與被告乙○○實不相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子○○、申○○、丙○○及卯○○等人有掩飾被告乙○○犯行之動機,故被告子○○、申○○、丙○○及卯○○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除有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出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外,另有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亦無證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詳後述),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另有互動。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誠屬有疑。
⒉基上,被告乙○○僅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綽號「阿龍」之成年人而已,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被告乙○○與其他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相互間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應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二所示,應負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之責,應屬無據,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非無可採。
㈢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可
能將該帳戶做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因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乙○○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亦供承係因缺錢花用才販賣帳戶,也坦承該行為乃違法等語(見屏警卷第131至13
9頁、本院卷㈤第129頁),自難謂其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竟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販賣並交予綽號「阿龍」之成年人,以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或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因而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受有損失。足見被告乙○○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而仍予以幫助之確定故意至明,是依法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申○○、卯○○、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66頁、第339至
340頁、卷㈤第215至2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屏警卷第147至156頁、新北警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㈣第85至91頁),少年李○○於警詢時證述(見屏警卷第110至116頁、第120至122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為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偵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0號搜索票,被告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提領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新北警卷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74頁、屏警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子○○、申○○、卯○○及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A、B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共139萬1,030元,然就卷附辛○○A、B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單觀之,其中A帳戶內存款自104年6月4日起至6月10日止,接續遭領款100萬元,有A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可憑(見屏警卷第204至207頁)。另B帳戶內存款自104年6月4日至6月10日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款前,接續遭提領51萬1,000元,其後因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與B帳戶內之原有存款混同,故被告卯○○於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提領款項中,高於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共計99元,仍應認定屬於原B帳戶所有人即告訴人辛○○之存款,而一併記入係由被告卯○○提領告訴人辛○○之存款;另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之8,123元,已與辛○○之B帳戶內存款混同,而經少年黃○○一次提領2萬元,則高於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萬1,877元,自應記入為少年黃○○提領告訴人辛○○之存款1萬1,877元甚明,此有B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可證(見屏警卷第208至210頁)。公訴意旨未就上開金額逐一查明認列,致詐欺取財總金額有誤,惟此部分本即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計算認定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子○○、申○○、丙○○及卯○○等人前揭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部分: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
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所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換言之,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以較輕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乙○○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實際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運作,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某階段角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不詳詐欺集團係以犯案人數為3人以上之加重手段為之,則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論被告乙○○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乙○○自陳自始至終僅與1位自稱「阿龍」之成年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8頁),且詳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而為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
,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變更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而被告乙○○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在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亦知悉被告乙○○前開答辯下為論告,是縱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乙○○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供秦雲瑜之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係屬一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2行為僅止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騙犯行,亦未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保護)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於65年2月12日修正增訂第83條之1,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即附以在一定期間內不再有非行或犯罪之解除條件,使少年於此期間內有期待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利益,以資激勵。為達上開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之目的,該條於86年10月29日再次修正,除增訂第2項,科少年法院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機關塗銷義務,使少年不致因一時失足而終身烙印。並將第1項修正規定為「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此次修正,如純就少年受刑之宣告而言,已將其在一定期間內不再犯罪之條件予以刪除,並將原規定「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中之「5年」修正縮短為「3年」,賦予因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一定期間之屆滿,即無條件發生「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之法律效果。較之修正前之要件寬鬆,而有利於少年。是少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其在此3年內是否曾再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固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3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少聲減字第7號裁定將得減刑之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制性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然其為前案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時,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宣告之有期徒刑於101年2月28日已執行完畢論,迄至本案裁判時已逾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亦即因該期間之屆滿即生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效果,要不因少年前科紀錄已否塗銷而有差異。準此,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10
4年3月間始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屆本案裁判時已逾執行完畢3年,該前案之前科紀錄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與累犯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二㈠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申○○、丙○○、卯○○及共犯少年李○○、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告訴人辛○○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轉交被告申○○,再由被告申○○上繳被告子○○等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核被告子○○、申○○、丙○○及卯○○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申○○、丙○○及卯○○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辛○○,然被告子○○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擔任車手頭、被告丙○○、卯○○及少年李○○、黃○○,均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申○○、丙○○及卯○○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申○○、丙○○、卯○○與共犯李○○、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子○○、申○○、丙○○、卯○○及共犯少年李○○、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前後3次向告訴人辛○○騙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告訴人辛○○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等物,與盜領告訴人辛○○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盜領存款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子○○、申○○、丙○○、卯○○、少年李○○、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辛○○詐欺取財,並另有持告訴人辛○○交付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為盜領存款之行為,亦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申○○(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明知少年李○○、黃○○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29頁、第165頁),仍與少年李○○、黃○○共同犯上開罪名,則被告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事實二㈡部分:㈠本案被告子○○、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詐術騙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申○○指示被告卯○○提領上開款項,待被告卯○○領款後繳回被告申○○,被告申○○復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被告子○○等情,是核被告子○○、申○○及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承前 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申○○及卯○○有
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然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擔任車手頭,指示被告卯○○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申○○及卯○○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申○○、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㈠本案被告子○○、申○○、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術騙取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申○○指示共犯少年黃○○領取上開財物,待共犯少年黃○○領款後繳回被告申○○,被告申○○復將取得之款項上繳被告子○○等情,是核被告子○○、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承前所述,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申○○及共犯少年
黃○○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告訴人,然被告子○○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擔任車手頭,指示共犯少年黃○○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申○○及共犯少年黃○○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申○○(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明知少年黃○○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65頁),仍與少年黃○○共同犯上開罪名,被告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㈠本案被告子○○、申○○、丙○○、共犯少年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詐術騙取告訴人天○○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金額後,再由被告申○○指示被告丙○○、少年黃○○前往收取上開財物。是核被告子○○、申○○、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承前所述,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子○○、申○○、丙○○及
少年黃○○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天○○,然被告子○○擔任總收款人員、被告申○○擔任車手頭,指示被告丙○○及少年黃○○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其等均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子○○、申○○、丙○○應就其所參與本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子○○、申○○、丙○○和共犯少年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明知少年黃○○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屏警卷第165頁),仍與少年黃○○共同犯上開罪名,被告申○○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子○○、申○○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共8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各罪(共2罪)、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與本案被告申○○、丙○○及卯○○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三編號1、
3)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量刑:㈠關於被告乙○○部分:
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犯罪結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併考量其犯罪所得為
2萬4千元(計算式:8千×3﹦2萬4千元),本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計5人,所受損害共計為25萬5,86
7元,及被告乙○○迄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行為時僅25歲,年紀尚輕,思慮欠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子○○、申○○、丙○○及卯○○部分:
爰審酌於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欺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4人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除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所知有限而信賴公權力,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辛○○及天○○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高額損失外,另利用如附表三編號
2至7所示告訴人不瞭解網路購物之付款流程,而使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更嚴重戕害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考量被告申○○負責吸收他人擔任車手,並與被告子○○將款項後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擴大該集團犯罪實力且阻礙檢警機關查緝犯罪所得流向;被告丙○○、卯○○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得以既遂之各自參與犯罪程度及所獲報酬。另斟酌被告子○○、申○○、丙○○及卯○○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前案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及和解(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至40頁、75頁、77至81頁),暨考量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經營茶葉行,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申○○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人,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UBER司機,月收入2萬8仟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卯○○高職畢業,現職出租車行員工,月收入2萬2仟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卯
○○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法第4條第3項、第
4項之罪),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被告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卯○○仍有其他涉犯刑事犯罪之案件在院審理,顯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之情,故不予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法律修正部分: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行為人倘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乙○○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取得每一帳戶8仟元之對價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至233頁),而本件共計3個金融帳戶,共計2萬4千元雖未扣案,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子○○、申○○、丙○○因本案分別獲得如附表三各
次所示之報酬,其餘款項則均已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內予不詳成年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三各次所示報酬,應為被告子○○等4人各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款項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子○○等4人對已交回款項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卯○○已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調解(和
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然被告卯○○所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款項已逾其所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如再對被告卯○○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乃被告子○○、申○○
、丙○○、卯○○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此物品已經扣案,自得發還予告訴人辛○○,且縱未發還予告訴人辛○○,因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其中存摺、金融卡亦可透過補發程序而重新取得,顯見該物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雖供被告子○○、申○○、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
2至7所示犯行所用,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屬被告子○○、申○○及卯○○所有,自無從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指明。
五、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酉○○亦與被告子○○、申○○、丙○○、卯○○與共犯少年李○○、黃○○、彭○○(00年00月生)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各自另為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因認:
一、被告子○○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被告申○○就如附表二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三、被告酉○○就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1、8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四、被告卯○○就如附表二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8及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五、被告丙○○就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六、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就如附表三編號1、8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如附表四編號3、5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加重詐欺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共犯則自白確與被告共同犯罪,此時除就共犯自白「本身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須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犯罪之實行外,就共犯自白「被告如何參與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倘所援用之證據僅能與共犯自白「本身參與共同犯罪」部分相互利用,而與「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欠缺關聯性者,實質上僅屬共犯自白內容之重覆,無從擔保「被告參與共同犯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單憑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就被告子○○、申○○、酉○○、丙○○、卯○○及乙○○所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黃○○之證述,被告丙○○、申○○、子○○之供述,提領照片及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等為主要依據。
伍、訊據被告乙○○、子○○、申○○、丙○○、酉○○及卯○○均堅詞否認此部分之各次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只是賣帳戶給綽號「阿龍」之人,更不認識子○○、申○○、酉○○、丙○○及卯○○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頁)。
二、被告子○○辯稱:我不認識乙○○,我就是負責收取申○○領取的款項,並且將該款項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我並無參與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9頁)。
三、被告申○○辯稱:我不認識乙○○,我指揮的車手是丙○○、卯○○等人,酉○○跟我是朋友,我們各做各的,我是擔任車手頭,我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子○○,沒有交給酉○○,我只有參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其餘如附表二、四所示犯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
四、被告丙○○辯稱:我雖然有加入詐欺集團,但我只有去提款機領如附表三編號1的款項,並與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的告訴人面交取款,其餘的款項都不是我領取的,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6至247頁)。
五、被告卯○○辯稱:我只有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6的款項,其餘的款項均不是我領取,我沒有參與其他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頁)。
六、被告酉○○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我跟申○○是朋友,但我跟申○○都是車手頭,我們有各自的車手,我沒有收過申○○交給我的錢,更沒有收過丙○○、卯○○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7頁)。
陸、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詐騙方式、金額等事實,均分別為被告乙○○、子○○、申○○、酉○○、丙○○及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9、238、148、257、270頁及卷㈣第
162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分見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二至四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匯款、交付或遭提領各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財物,但被告乙○○、子○○、申○○、丙○○、卯○○及酉○○就上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均參與其中,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乙○○、子○○、申○○、丙○○、卯○○及酉○○涉有上開犯行。
柒、關於被告酉○○被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申○○、子○○、丙○○及共犯少年黃○○警詢中之供述為主要依據,因而認定被告酉○○與被告申○○為同一車手集團內之車手頭,且其等共同上手乃被告子○○乙情,惟查:
㈠關於被告酉○○所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申○○雖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有指示丙○
○及黃○○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的被害人取款,之後他們跟我回報,我請酉○○向他們收錢,並由酉○○交給被告子○○,而丙○○及黃○○取款時所使用的工作機是被告子○○買的,而門號卡則由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辛○○的臺灣銀行帳戶,我與丙○○所領得的款項都交給酉○○等語(見屏警卷第27至29頁);復於同年月19日警詢中又供稱:(經警方提供卯○○、黃○○、李○○等3人筆錄,
3人均供稱其等領款後之贓款均交付予你,你作何解釋?)他們交付給我時,我有時交付給酉○○,有幾次我自已交給子○○等語(見屏警卷第36頁);並於同日偵訊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丙○○、黃○○、卯○○、酉○○、子○○、李○○及我。而由大陸機房那邊詐騙被害人,我指揮丙○○、卯○○、黃○○及李○○領錢。另外有一件在南投跟被害人天○○收現金30萬元,是大陸那邊打電話,收錢的是丙○○及黃○○。而我忘記有無將領到的錢拿給酉○○,也忘記有無請酉○○轉交給子○○,還是我直接交給子○○等語(見偵卷㈠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錢都交給子○○,他是我的上線,我是車手頭,指派旗下取款車手把錢拿回來,我負責抽成後再將錢交給子○○,如果(取款車手)人手不夠的話,我也要出面去收錢,丙○○、卯○○都是跟我拿卡片去領錢,拿回來交給我,我再交給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104年5月由子○○(綽號 天天 )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其中子○○負責收我們領回來的錢,酉○○跟我做不一樣的事情,我不清楚他做什麼,他做他的、我做我的,我做車手頭,負責顧好車手。我記得卯○○、丙○○是我的車手,但我不記得黃○○是不是我的車手,而李○○剛好來找我,我才請他幫我領錢出來,而我拿到的錢沒有交給酉○○,都是直接交給子○○。由於我跟酉○○是高中同學,所以印象中有一次酉○○無聊來找我,我請他載我去找子○○,酉○○沒有獲得任何好處,僅是載我一程,而我警詢會去咬酉○○,是因為另案酉○○的下線咬我,所以我才故意講把錢交給酉○○,而我印象中也沒有請丙○○將錢交給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5至156頁、第158至161頁)。綜合被告申○○歷次所供(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酉○○究竟有無經手被告申○○旗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其前後所述已矛盾。遑論被告申○○及酉○○均有於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此有被告申○○、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酉○○前開所辯稱其與被告申○○乃各自獨立之車手集團,而分別參與之上游詐欺集團乙情,並非無以採信。
⒉又被告丙○○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被告子○○(
綽號天天)打工作機通知我們去取款,我都是將錢交給酉○○。我們的上線是申○○。嗣後又稱:我跟申○○的上線成員是大陸機房,直接接受大陸電話指揮取款,而領款後的錢都是交給酉○○等語(屏警卷第73至74頁)。並於翌日偵訊時證稱:詐欺集團成員有申○○、黃○○、卯○○、酉○○、子○○及我,而我領款後「都是」交給酉○○等語(見偵卷㈡第104至105頁)。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
我忘記為何我警詢時會說我把錢交給酉○○,但我錢確實「都是交給申○○」,我當初做筆錄的時候因為跟酉○○有爭執,所以他都講我,我也講他。印象中好像有一次是申○○叫酉○○下來收錢的,但我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認識子○○、申○○、卯○○及酉○○,其中卯○○跟我一樣是車手,受申○○的指揮,我不知道酉○○做什麼工作,只有看過酉○○到申○○的家裡來找申○○聊天,而我去領款的卡片都是申○○交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及指示我要領多少錢,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申○○,只有一次是申○○請我把錢交給酉○○,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的款項,我知道他們是朋友關係,但我不清楚申○○會不會把我們領到的錢交給酉○○,我之前是因為跟酉○○有過節,所以才會講說我領到的前都交給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35至147頁),可見被告丙○○於歷次供(證)述內容已有反覆及矛盾之處,而無法盡信,更無法與被告申○○之上開供(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⒊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酉○○,只有
看過他來找申○○聊天,我從來沒有把領回來的錢交給酉○○,也不知道申○○有無把錢給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
151頁),被告子○○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申○○及酉○○,而他們會有自己的下線,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另外參與其他的詐欺集團,我知道酉○○跟申○○是朋友,他們也有一起來找我交錢,但我不知道這些錢到底是誰旗下的車手去領款,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收取申○○交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4至125、127頁)。可徵,被告酉○○是否與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頭,並非無疑。且依現行實務,常見多數具規模之詐欺集團於縱向區分上下游交款階層,於橫向區分詐騙機房、車手集團等,層層製造斷點,以避免查緝,故詐欺集團搭配不同下游車手頭,也時有所見,故無法僅以被告酉○○與被告申○○兩人為朋友關係,即逕認被告酉○○與被告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共負正犯責任。遑論前開被告卯○○亦證稱:從未把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酉○○,且被告子○○亦證稱並無自被告酉○○處收取款項等情,則被告酉○○是否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已非無疑。
⒋基上,綜合上開同案被告申○○、丙○○之歷次供(證)述
已有齟齬,且與證人即被告卯○○、子○○所證情節亦不相符,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酉○○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酉○○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無非
係以警方播放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9月16日13時58分所得內容為:A:哥62.5正確。B:那今天先下課了。
明天一樣9點到,A:好,B:那水的要教育一下,這是要配合長遠的,叫他不要怕,客人都很好,水的身上也沒有東西不用怕。A:這客人有第2次嗎。B:都ok了,今天下課了等情,並詢問此音檔代號A是何人聲音?經被告申○○於
104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可能是酉○○的聲音等語(見屏警卷第34頁)、經證人即共犯黃○○於警詢中亦供稱:是酉○○的聲音等語(見屏警卷第156頁)為主要依據。⒉然證人及共犯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時
,沒有與酉○○一起工作,我領到的錢都是交給申○○,我沒有接觸酉○○,我不清楚酉○○在集團內負責什麼業務,之前我住在申○○那裡時,會跟酉○○一起出去吃飯,我當時聽到音檔裡的「哥」,覺得就是酉○○的聲音,但我現在聽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至89頁)。可知證人黃○○係因與被告申○○同住期間始接觸被告酉○○,並無與被告酉○○有何深交或特殊情誼,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手法中,不外乎是假冒被害人之至親好友,而使被害人誤以為是親友需錢孔急而匯款,可見縱認是至親好友,仍無法僅從聲音去判決人別。同理可證,證人黃○○僅憑偶而聚餐之短暫相處,即判斷音檔中「哥」之聲音為被告酉○○,已嫌速斷,無法排除誤認之可能。
⒊另觀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該門號
之持用人對象乃「不詳」之人(見屏警卷第214頁),且從該監聽譯文中所提及「0000000000水、0000000000業」部分,亦經檢察官傳訊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的易付卡,我辦好以後就被我男朋友的朋友拿走了,我不知道後來是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至84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0000000000號門號卡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後來就停用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5頁)。綜上,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已無法確認實際持用人是誰,檢察官亦無法證明監聽譯文中所提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實際持用人,並證明與被告酉○○之關連性,則僅憑前開被告申○○及共犯黃○○曾供(證)稱上情,即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酉○○指揮車手領款,已嫌速斷。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乃被告酉○○指揮旗下車手所為。
㈢另被告酉○○被訴如附表二、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犯行部分,詳後述。
捌、按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檢察官就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單以一罪之證據,持為認定他罪之論據,亦不得逕以一罪之供述已有補強證據,即認其他犯罪事實之供述,亦必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8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經查:
一、關於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㈠被告丙○○雖自承於104年5月某日起開始加入以申○○為
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然依照被告丙○○供稱:我係聽從車手頭申○○的指示而負責去領錢或收錢,依據不同的取款方式而有1至3%不等之報酬,我大概只做過
3次,1次跟黃○○(綽號 小胖 )一起向被害人面交取款30萬元(即如附表二編號8),另外還有拿金融卡領款2次,各15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見屏警卷第68至76頁)等語,核與被告申○○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是我跟丙○○一起去向辛○○拿存摺、金融卡,之後我再叫丙○○去提領金融卡的現金,也有叫卯○○、黃○○(綽號小胖)、李○○去領款,而如附表三編號8是我叫丙○○跟黃○○一起去取款,另如附表三編號2至7是我指示卯○○、黃○○分別拿辛○○的金融卡去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相符(見屏警卷第26至34頁),並有提領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警卷第133至
174頁),然此部分僅得以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
1、8所示犯行有行為分擔。換言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屬受被告申○○指揮之取款車手,而認被告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時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丙○○僅係聽從被告申○○之指示,負責提款,而被告申○○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金錢後,再轉交與上手指示之被告子○○,復由被告子○○彙整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並按照實際參與犯行之次數領取報酬。揆諸上開意旨,數罪併罰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既互不相屬,則被告丙○○既已為其所分擔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負責,則卷內證據並無可佐被告丙○○有何參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之行為,自難令被告丙○○為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負責。
㈡關於卯○○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犯行部分:
⒈承前所述,被告卯○○亦自承有加入被告申○○為車手頭之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且依被告卯○○供稱:我是聽申○○的指示,拿著金融卡到銀行或超商領款,有時幾仟元、有時幾萬元不等,領款後再交給申○○,申○○會給我一些生活費用,而我不知道是誰打電話去騙人的,我也沒有曾經跟被害人當面取款過等語(見屏警卷第90至97頁),並有上開被告申○○之供述及告訴人辛○○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A、B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屏警卷第39至45頁、新北警卷第133至174頁),則同前所述,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僅得以認定被告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異狀,常有以不同車手取款之情形,是就非自己參與取款或聯繫部分實難以知悉,亦無法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之犯罪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卯○○就此未實際參與取款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玖、關於被告申○○、卯○○、酉○○被訴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子○○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僅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即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申○○、丙○○、卯○○、酉○○等人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認被告乙○○、申○○、丙○○、卯○○、酉○○為共同正犯等情,然此部分被告乙○○與被告申○○、丙○○、卯○○、酉○○均不相識,亦無見過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乙○○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販予不詳詐欺集團,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及相關報案、匯款明細,即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或認被告申○○、丙○○、酉○○及卯○○有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行,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丙○○、酉○○及卯○○有參與任何提款、轉交款項給上手之情,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承前所述,係以認定被告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線,而被告申○○、酉○○、卯○○及丙○○為下線之共犯結構,而認為被告子○○、申○○、酉○○、卯○○及丙○○應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犯行負共犯責任,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已難證明係被告酉○○所為,已如前述,而如附表四編號2至
4所示犯行中,檢察官亦僅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之證述(關於被詐騙之經過)、告訴人報案及匯款、取款等交易明細為佐,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眾多,且如附表四編號1至
4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亦與前開如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子○○等人參與詐騙之犯行已相隔3個多月,且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何人領款,自難僅以有告訴人遭受詐騙,即認均為被告子○○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三、公訴意旨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㈠被告丙○○於104年11月4日警詢中供稱:詐欺集團裡有一
名綽號「眼鏡」的哥哥給我使用的工作機,指示我跟彭○○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區○○街○○巷,並且叫我在附近找一家7-11下載列印假公文,我們到達後我就去7-11裡面印公文,彭○○則到處巡視看有沒有警察,之後我就接到大陸那邊的電話叫我拿著假公文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
5樓,假冒檢察官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完畢我要離開的時候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少調字1789號卷第15至16頁)。復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有聽從申○○的指示去領辛○○的存摺、金融卡,並且到提款機領取30萬元,而被害人王 永基 一案,是在104年11月4日由綽號「眼鏡」男子打工作機給我通知我們去取款,我跟彭姓少年取款時,被當場查獲等語(見屏警卷第68至76頁)。且被告丙○○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63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即如附表四編號5),而工作手機是集團成員綽號「眼鏡」給我的,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8頁),卻於107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次是一個綽號眼鏡之人叫我去跟 王永基 拿錢,我沒有看過綽號眼鏡之人,手機是申○○給我的,是綽號眼鏡之人聯絡我去哪裡取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無法確定到底跟誰拿手機了,也不知道到底是不是申○○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8頁)。綜上,被告丙○○就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中,究竟受誰之指示、誰交付工作機乙情,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難以盡信。
㈡又被告丙○○於104年5、6月間已認識被告申○○,而本
次犯行係在104年11月4日,然被告丙○○於104年11月18日警詢中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中,指證被告申○○為其上手,卻隻字未提被告申○○有參與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交付工作機之行為,並於前開新北地院中亦從未曾提及被告申○○有交付工作機之情。卻於相隔2年多後之本院準備程序時突然供稱上情,是本院難以僅憑被告丙○○矛盾之供述內容,且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下,即認被告申○○共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
㈢承前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共犯關係(被告子○○為被告申○○
、酉○○之上手、被告申○○、酉○○為被告丙○○、卯○○之上手),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有為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犯行,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縝密,有車手組成之車手集團、有上層之詐騙機房之集團,層層分工,製作斷點以避免查緝,車手間可能搭配不同之車手集團或上層之詐騙機房,又本次犯行亦與前開如附表三所示認定被告子○○等人參與詐騙之犯行已相隔3個多月,自無以認定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犯行亦係由被告子○○、申○○、酉○○及卯○○等人共犯所為。
拾、關於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承前所述,係以認定被告乙○○與被告子○○、申○○、酉○○、卯○○及丙○○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提供帳戶),故應就全部犯行負共犯責任,然被告子○○、申○○、酉○○、卯○○及丙○○均供稱不認識被告乙○○,已如前述,且卷內無任何關於被告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行為之證據,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自難遽認被告乙○○則為與被告子○○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一,而應就如附表三至四所示犯行負共犯責任。
拾、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壹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子○○、申○○、丙○○、酉○○、乙○○、卯○○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子○○就如附表四所示,被告申○○就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告丙○○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7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告酉○○就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三至四所示,被告卯○○就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7至8、附表四所示犯嫌,揆諸首開說明,自就上開部分,應為被告子○○等6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被告申○○、被告酉○○、被告丙○○、被告卯○○、被告乙○○與少年李○○、黃○○、彭○○(00年00月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因認被告子○○就如附表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貳、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此可知,少年涉犯刑事案件,必須先由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後,檢察官方能偵查起訴。
參、查本件被告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屏警卷第24頁),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間(104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7日),尚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上開犯行應經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未移送少年法庭,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孟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繼瑩、甯先文、許家彰及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取得帳戶資料及販賣之方│金融機構名稱、帳號│主文│沒收││├──────┤式││││││地點││││││├──────┤││││││戶名││││││││││││├──┼──────┼─────────────┼─────────────┼──────────┼───────┤│1│104年3月下│秦雲瑜於左列時間,分別在左│①戶名:秦雲瑜│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旬某日某時及│列地點,以每個帳戶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新臺幣壹萬陸│││隔兩天之某時│下同)4,000元之代價,共販│(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沒收,於全│││許│賣右列①②所示之金融帳戶資│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料予乙○○,復乙○○於104│②戶名:秦雲瑜││收或不宜執行沒│││分別在高雄火│年3月下旬即收受右列②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車站3樓某出│帳戶資料後之當日某時許,即│85(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額。│││入口及屏東火│至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一併│、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車站附近某處│將右列①②金融帳戶資料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收受,││││││秦雲瑜│並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2│104年4月17│吳秋永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戶名:吳秋永│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扣案之犯罪所│││日前一週內某│點,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得新臺幣捌仟元│││日某時許│右列金融帳戶予乙○○,復李│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宗哲於收受右列帳戶資料後之│密碼)及印章。│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高雄火車站旁│隔兩日之某時許,即至臺中市│││不宜執行沒收時│││邊郵局外│第一廣場某處,將右列金融帳│││,追徵其價額。││├──────┤戶售予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吳秋永│收受,並取得8,000元之報酬│││││││。││││└──┴──────┴─────────────┴─────────────┴──────────┴───────┘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或││││││被害人││││├──┼───┼───────────┼──────────┼───────────────┤│1│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①104年4月2日19時│① 王俊智 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即│王俊智│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王│32分許匯款3萬元。│224至226頁)。││起訴││俊智,訛以其先購物之交│②104年4月2日19時│②王俊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書附││易方式設定成分期付款,│35分許匯款7仟元。│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表二││要求王俊智依指示操作,│③104年4月2日19時│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編號││致王俊智陷於錯誤,遂依│47分許匯款2萬3仟│存戶交易明細表3紙、郵局自動││1)││指示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屏警卷││││、匯款右列金額至秦雲瑜││第227至229頁)。││││前揭土銀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104年4月2日14時30│①癸○○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即│癸○○│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莊│分許匯款5萬元│230至231頁)。││起訴││ 明喜 ,佯裝為癸○○家人││②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書附││,欲借款5萬元,致 莊明 ││匯款憑證1紙、癸○○之高雄市││表二││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編號││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警││2)││額至秦雲瑜前揭土銀帳戶││卷第232至233頁)││││內。│││├──┼───┼───────────┼──────────┼───────────────┤│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104年4月2日20時18│①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即│ 張簡子 │年4月2日19時36分許致│分許匯款2萬9,985元│卷第234至235頁)││起訴│煒│電壬○○○,訛以其先前││②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書附││在網路購物付款時,有溢││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表二││付之情形,要求其依指示││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編號││取消付款,致壬○○○陷││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屏警卷││3)││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第236至237頁)││││操作,因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秦雲││││││瑜前揭郵局帳戶內。│││├──┼───┼───────────┼──────────┼───────────────┤│4│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①104年4月2日21時│① 劉智鈞 於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即│劉智鈞│年4月2日21時22分許致│49分許匯款9,468元│第238至240頁)││起訴││電劉智鈞,訛以其先前在│②104年4月2日21時│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書附││網路購物時,訂單有誤,│51分許匯款6,414元│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表二││要求其依指示取消訂單,││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編號││致劉智鈞陷於錯誤,依指││表1紙、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紙││4)││示至提款機操作,因而於││(屏警卷第241至243頁)││││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秦雲瑜前揭郵局帳戶││││││內。│││├──┼───┼───────────┼──────────┼───────────────┤│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104年4月17日13時38│①丁○○出具之委託書(屏警卷第││(即│丁○○│年4月17日13時18分許致│分後不久某時許匯款10│244頁)││起訴││電丁○○,佯裝為丁○○│萬元│②丁○○委託人 黃芳 妙於警詢之證││書附││友人,欲借款10萬元,致││述(屏警卷第245至246頁)││表二││丁○○陷於錯誤,依指示││③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編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5)││列金額至吳秋永前揭國泰││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世華帳戶內。││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屏警卷第247至249頁)│└──┴───┴───────────┴──────────┴───────────────┘附表三: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匯入帳戶│被告子○○等人所│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沒收│││││額(新臺幣)├────────┤獲報酬(新臺幣,│││││號│││或交付之帳戶│提領情形【含領款│小數點以下四捨五│││││││││車手、領款日期、│入)│││││││││金額(新臺幣)】│││││├─┼───┼─────────────┼──────┼────────┼────────┼──────────┼────────┼────────────┤│1│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一人或數│①104年5月│戶名: 賴偉政 。│均無│①被告子○○、丙○○│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人,於104年5月22日10時許│26日匯款55萬│帳號:000-000000││、卯○○、申○○之│以上、冒用公務員│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即││,佯裝榮總醫院人員之名義,│2,000元至右│00000000(中華郵││自白(見本院卷㈠第│名義詐欺取財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起││撥打電話與辛○○聯絡,向張│列帳戶。│政)。││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 淑華 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②104年5月├────────┤│②告訴人辛○○於警詢│月。│。││書││用,已將案件轉由檢調單位調│28日匯款43萬│詐欺集團內不││之證述(新北警卷第├────────┼────────────┤│附││查,復由自稱林警員、經濟犯│1,000元至右│詳成年成員││41至44頁)│申○○成年人與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表││罪科科長 廖世華 及檢察官吳文│列帳戶。│││③辛○○之臺灣土地銀│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萬伍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二││正稱其涉嫌洗錢,使辛○○陷├──────┼────────┼────────┤行於104年5月28日│、冒用公務員名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編││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①至③│③104年5月│戶名: 鍾原草 │均無│匯款申請書(見屏警│詐欺取財罪,處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時間內匯款①至③所示金額至│28日匯款69萬│帳號:0000000000││卷第211頁)。│期徒刑貳年。│││6││右列賴偉政、鍾原草之帳戶內│3,000元至右│9118號(臺中市第││④辛○○之無摺存款人││││)││,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列帳戶。│二信用合作社)││收執聯2張(見屏警││││││示,於104年6月4日某時許││││卷第212至213頁)││││││,在屏東縣○○鄉○○路太子│├────────┤│⑤辛○○之屏東縣政府├────────┼────────────┤│││廟前,將其名下扣案如附表五││詐欺集團內不詳成││警察局里港分局 高樹 │丙○○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編號5之如右列④⑤所示臺灣││年成員││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以上、冒用公務員│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名義詐欺取財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章及密碼交付申○○及丙○○│④│丙○○:│子○○(1.5%)│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時,追徵其價額。││││,復申○○自行或指示丙○○│戶名:辛○○│104年6月4日提│:6,750元│錄表(見偵卷㈡第34│月。│││││、卯○○、少年李○○、黃○│帳號:176004│領15萬元、同年月│申○○(1%):│至35頁)├────────┼────────────┤│││○持右列A、B帳戶金融卡,│070486號(臺│8日提領15萬元、│4,500元│⑥辛○○之臺灣銀行帳│卯○○共同犯三人│││││接續於右列提領情形欄所示時│灣銀行,下稱│9日提領15萬元(│丙○○(1%):│號000000000000號、│以上、冒用公務員│││││間提領右列所示款項,再交劉│A帳戶)│共45萬元)。│4,500元│000000000000號客戶│名義詐欺取財罪,│││││士豪扣除右列報酬後,將款項│├────────┼────────┤往來明細查詢單(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交予子○○。││少年李○○:│子○○(1.5%)│屏警卷第204至207│月。│││││││104年6月5日提│:2,250元│、208至210頁)││││││││領15萬元。│申○○(1%):│⑦監視器翻拍提領照片│││││││││1,500元│(見新北卷第133至│││││││├────────┼────────┤174頁)││││││││申○○:│子○○(1.5%)│││││││││104年6月6日提│:2,250元│││││││││領15萬元│申○○(1%):││││││││││1,500元││││││││├────────┼────────┤││││││││少年黃○○:│子○○(1.5%)│││││││││104年6月7提領│:3,750元│││││││││15萬元、同年月10│申○○(1%):│││││││││日提領10萬元(共│2,500元│││││││││25萬元)。││││││││├──────┼────────┼────────┤│││││││⑤│丙○○:│子○○(1.5%)││││││││戶名:辛○○│104年6月4日提│:2,550元││││││││帳號:176004│領15萬、8日提領│申○○(1%):││││││││901943號(臺│2萬(共17萬)│1,700元││││││││灣銀行,下稱││丙○○(1%):││││││││B帳戶)││1,700元││││││││├────────┼────────┤││││││││卯○○:│子○○(1.5%)│││││││││104年6月5日提│:3,151元│││││││││領15萬元、10日提│申○○(1%):│││││││││領6萬99元(其中│2,101元│││││││││99元乃與如附表三│卯○○(1%):│││││││││編號5、6金額混│2,101元│││││││││同後領出,共21萬││││││││││99元)│││││││││├────────┼────────┤││││││││少年黃○○:│子○○(1.5%)│││││││││104年6月7日提│:2443元│││││││││領15萬、10日提領│申○○(1%):│││││││││1,000元、1萬1,│1629元│││││││││877元(其中1萬││││││││││1,877元乃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金││││││││││額混同後一併領出││││││││││,共16萬2,877元││││││││││)。│││││├─┼───┼─────────────┼──────┼────────┼────────┼──────────┼────────┼────────────┤│2│巳○○│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104年6月10│辛○○臺灣銀行A│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年6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日16時許後不│帳戶│:135元│、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即││給巳○○,佯稱為小三美日的│久某時許匯款││申○○(1%):│本院卷㈠第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起││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要求│9,012元至右├────────┤90元│。│月。│收時,追徵其價額。││訴││巳○○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列帳戶。│卯○○提領:│卯○○(1%):│②證人巳○○於警詢之├────────┼────────────┤│書││,使巳○○陷於錯誤,因而於││104年6月10日提│90元│證述(屏警卷第264│申○○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附││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領9,000元(剩餘││至266頁)│以上詐欺取財罪,│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帳戶。││12元與如附表三編││③巳○○之郵局存摺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號3所示告訴人匯││頁影本(屏警卷第26│月。│追徵其價額。││編││││款金額混同後,於││7頁)├────────┼────────────┤│號││││如附表三編號3領││④辛○○台灣銀行帳號│卯○○共同犯三人│││7││││出)。││(000000000000號)│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見屏警卷第206頁)│月。││││││││││││├─┼───┼─────────────┼──────┼────────┼────────┼──────────┼────────┼────────────┤│3│亥○○│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104年6月10│辛○○臺灣銀行A│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年6月10日17時17分許,撥打│日17時24分許│帳戶│:450元│、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即││電話給亥○○,佯稱為第一銀│匯款2萬9,98││申○○(1%):│本院卷㈠第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行人員,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轉│9元至右列帳├────────┤300元│。│月。│時,追徵其價額。││訴││帳設定有誤,要求亥○○依指│戶。│卯○○提領:│卯○○(1%):│②證人亥○○於警詢之├────────┼────────────┤│書││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亥○○││104年6月10日提│300元│證述(屏警卷第268│申○○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領3萬元(與前一││至270頁)│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筆混同後領出總數││③告訴人亥○○之內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月。│追徵其價額。││編││││││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號││││││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卯○○共同犯三人│││8││││││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以上詐欺取財罪,│││)││││││紀錄表、詐騙帳戶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新北警卷第││││││││││92頁、95至98頁)。││││││││││④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206頁)│││├─┼───┼─────────────┼──────┼────────┼────────┼──────────┼────────┼────────────┤│4│丑○○│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104年6月10│辛○○臺灣銀行B│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年6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日20時59分許│帳戶│:300元│、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即││給丑○○,向其佯稱其先前網│匯款2萬9,98││申○○(1%):│本院卷㈠第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起││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丑○○│9元至右列帳├────────┤200元│。│月。│追徵其價額。││訴││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陳│戶(原起訴書│卯○○提領:│卯○○(1%):│②告訴人丑○○警詢之├────────┼────────────┤│書││ 怡婷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附表二編號9│104年6月10日提│200元│證述(見新北警卷第│申○○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附││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另載明丑○○│領2萬元(剩餘9,││104至105頁)。│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另有轉帳4507│989元未提領)。││③告訴人丑○○內政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元至右列帳戶│││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月。│追徵其價額。││編│││,然該筆並未│││線紀錄表、新北市政├────────┼────────────┤│號│││轉帳成功,附│││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卯○○共同犯三人│││9│││此敘明)。│││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以上詐欺取財罪,│││)││││││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月。│││││││││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106至108頁)││││││││││④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210頁)│││├─┼───┼─────────────┼──────┼────────┼────────┼──────────┼────────┼────────────┤│5│戊○○│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104年6月10│辛○○臺灣銀行B│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年6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日18時43分許│帳戶│:450元│、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即││給戊○○,向其佯稱其先前網│匯款2萬9,98││申○○(1%):│本院卷㈠第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戊○○│9元至右列帳├────────┤300元│。│月。│時,追徵其價額。││訴││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林│戶。│卯○○提領:│卯○○(1%):│②告訴人戊○○警詢之├────────┼────────────┤│書││ 栥羽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104年6月10日提│300元│證述(見新北警卷第│申○○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附││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領3萬元。(多餘││116至107頁反面)│以上詐欺取財罪,│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表││││11元則自辛○○原││。│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B帳戶內餘額領出││③告訴人戊○○內政部│月。│追徵其價額。││編││││,已計入如附表三││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號││││編號1之B帳戶之││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卯○○共同犯三人│││11││││卯○○提領金額內││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以上詐欺取財罪,│││)││││)││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月。│││││││││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118至12││││││││││0頁、屏警卷第288││││││││││頁)││││││││││④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210頁)│││├─┼───┼─────────────┼──────┼────────┼────────┼──────────┼────────┼────────────┤│6│庚○○│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104年6月10│辛○○臺灣銀行B│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年6月10日20時許,撥打電話│日20時33分許│帳戶│:269元│、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即││給庚○○,向其佯稱其先前網│匯款1萬7,91││申○○(1%):│本院卷㈠第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起││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庚○○│2元至右列帳├────────┤179元│。│月。│收時,追徵其價額。││訴││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使張│戶。│卯○○提領:│卯○○(1%):│②告訴人庚○○警詢之├────────┼────────────┤│書││ 芷瑄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104年6月10日提│179元│證述(見新北警卷第│申○○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附││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領1萬8,000元。││110、111頁)。│以上詐欺取財罪,│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表││││(多餘88元則自張││③告訴人庚○○內政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二││││淑華原B帳戶內餘││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月。│收時,追徵其價額。││編││││額領出,已計入如││錄表、台中市政府警├────────┼────────────┤│號││││附表三編號1之B││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卯○○共同犯三人│││12││││帳戶之卯○○提領││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以上詐欺取財罪,│││)││││金額內)││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報案三聯單、國泰世│月。│││││││││華銀行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110反面││││││││││至115頁)││││││││││④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210頁)│││├─┼───┼─────────────┼──────┼────────┼────────┼──────────┼────────┼────────────┤│7│寅○○│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04│104年6月10│辛○○臺灣銀行B│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年6月10日19時42分許,撥打│日20時18分許│帳戶│:122元│、卯○○之自白(見│以上詐欺取財罪,│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即││電話給寅○○,向其佯稱其先│匯款8,123元││申○○(1%):│本院卷㈠第263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起││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要求陳│至右列帳戶。├────────┤81元│。│月。│收時,追徵其價額。││訴││怡甄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少年黃○○提領:││②告訴人寅○○警詢之├────────┼────────────┤│書││使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104年6月10日提││證述(見新北警卷第│申○○成年人與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附││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領8,123元。(此││99、100頁)。│年共同犯三人以上│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表││戶。││筆款項與辛○○B││③告訴人寅○○內政部│詐欺取財罪,處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二││││帳戶內1萬1,877││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期徒刑壹年伍月。│,追徵其價額。││編││││元款項一併領出,││錄表、新北市政府警││││號││││此筆1萬1,877元││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10││││款項,已計入如附││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三編號1之B帳││錄表、報案三聯單、││││││││戶之少年黃○○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領金額內)││明細(見新北警卷第││││││││││101反面至103頁)││││││││││④辛○○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屏警卷第210頁)│││├─┼───┼─────────────┼──────┼────────┼────────┼──────────┼────────┼────────────┤│8│天○○│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104年5月28│丙○○與少年黃○│子○○(1.5%)│①被告子○○、申○○│子○○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於104年5月27日某時許,撥│日12時許,交│○取得款項30萬元│:4,500元│、丙○○之自白(見│以上、冒用公務員│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即││打電話與天○○聯絡,向 韓金 │付30萬元予沈│。│申○○(3%):│本院卷㈠第263、33│名義詐欺取財罪,│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起││吉佯稱:其積欠中華電信費用│書禾及少年黃││9,000元│9至340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時,追徵其價額。││訴││4萬元,且個人資料遭人冒用│○○。││丙○○(3%):│②告訴人天○○警詢之│月。│││書││,已將案件轉由檢調單位調查│││9,000元│證述(見屏警卷第├────────┼────────────┤│附││,需提交700多萬元之保證金││││295頁)。│申○○成年人與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表││云云,使天○○陷於錯誤,而││││③告訴人天○○南投縣│年共同犯三人以上│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二││於右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右││││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冒用公務員名義│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編││列面交車手。││││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詐欺取財罪,處有│追徵其價額。││號││││││案件報案三聯單、華│期徒刑壹年拾月。│││13││││││││││)││││││南商業銀行帳號5012├────────┼────────────┤│││││││00000000號存摺封面│丙○○共同犯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及內頁影本(見屏警│以上、冒用公務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卷第297至298頁)│名義詐欺取財罪,│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追徵其價額。│││││││││月。││└─┴───┴─────────────┴──────┴────────┴────────┴──────────┴────────┴────────────┘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方法、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未○○│104年9月16│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話│①未○○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即││日13時許│給未○○,佯稱為健保局、台北刑│第299至302頁)││起訴│││大大隊、檢察官等人,要求未○○│②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書附│││配合辦案,並提領現金以證明非犯│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表二│││罪所得,未○○因而陷於錯誤,提│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編號│││領現金62萬5千元,在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旁之巷子口,│紀錄表(屏警卷第303至304│││││交付給酉○○旗下之車手。│頁、他卷第79頁)│├──┼───┼─────┼───────────────┼──────────────┤│2│ 李何 鳳│1.104年9月│1.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①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即│琴│7日11時│話給甲○○○,佯稱為高雄地檢│卷第305至307頁)││起訴││30分許│署,稱其身分遭冒用,要繳交保│②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附│││證金才能釐清冒用者身分,李何│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表二│││ 鳳琴 因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13│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編號│││8萬元,在新北市○○區○○街│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商業││15)│││36號1樓交付給子○○旗下之車│銀行結匯證明(屏警卷第308│││││手。│至310頁)││││2.104年9月│2. 李何鳳 又依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8日│房指示,在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萬美金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己○○│104年9月8│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話│①己○○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即││日14時30分│給己○○,佯稱為新北市偵查隊、│第311至313頁)││起訴││許│高雄地院法官、課長,稱其未到庭│②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書附│││要拘提,要繳交保證金,己○○因│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表二│││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86萬元,交│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編號│││付給子○○旗下之車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警卷第││16)││││314至315頁)│├──┼───┼─────┼───────────────┼──────────────┤│4│ 陳讓考 │1.104年9月│1.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①陳讓考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即││10日14時許│話給陳讓考,佯稱為健保局、警│第316至321頁)││起訴│││員、檢察官,要求保管陳讓考之│②陳讓考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書附│││存款,陳讓考因而陷於錯誤,提│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初值││表二│││領現金100萬,於104年9月10日1│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編號│││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讓考所收受(詐欺集團偽造)││17)│││活動中心,交付給子○○旗下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於│││││車手。│104年9月10日、16日及10月││││2.104年9月│2.於104年9月16日10時許,在同一│6日提存單據、收據,臺灣土││││16日10時許│地點,交付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地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7414號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存戶內有200萬元)、金融卡、│(屏警卷第322至332頁)│││││密碼給子○○旗下之車手,旋遭││││││提領一空。│││││3.104年10│3.104年10月6日10時許,在屏東縣│││││月6日10時│內埔鄉水門村活動中心,交付現│││││許│金100萬元給子○○旗下之車手││││││。││├──┼───┼─────┼───────────────┼──────────────┤│5│王永基│104年11月4│由大陸地區詐騙電話機房撥打電話│①王永基警詢之證述(見屏警卷││(即││日14時許│給王永基,佯稱為檢察官,並稱王│第333至336頁)││起訴│││永基涉案需交付擔保金,王永基因│②王永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書附│││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45萬元在家│案件紀錄表、指認丙○○之海││表二│││等候。申○○交付作案使用之工作│山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手機給丙○○,丙○○依電話指示│紀錄表(屏警卷第337、少調││18)│││與少年彭○○搭乘計程車,從臺中│1789號卷第25至27頁)│││││市前往新北市○○區○○街○○巷5│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海分局搜│││││號5樓王永基住處,於104年11月4│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日14時許,丙○○向王永基收取現│(少調1789號卷第25至27頁)│││││金45萬元、少年彭○○在旁把風,│④王永基之銀行帳戶影本(見少│││││為警當場查獲。(丙○○涉案部分│調1789號卷第42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⑤王永基所收受詐欺集團偽造之│││││1092號判決確定,另行不起訴處分│法務部執行政執行假處分扣押│││││)。│處分命令(見少調1789號卷第││││││39頁)│└──┴───┴─────┴───────────────┴──────────────┘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NOKIA手機4支│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2│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服務│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證2張│直接關連性│├──┼────────────┼────────────┤│3│午○○大頭照1張│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4│SAMSUNG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5│辛○○臺灣銀行A、B帳戶│①為被告子○○、申○○、│││存摺2本、金融卡2張及印│卯○○及丙○○之犯罪所│││章2個│得││││②非被告子○○、申○○、││││丙○○及卯○○所有。│├──┼────────────┼────────────┤│6│ 江旻璟 台新銀行存摺1本│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7│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8│江旻璟之印章1個│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9│鴨舌帽1頂│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10│HTC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11│Sod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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