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叁個、吸管肆支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之相關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9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參酌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被通緝並經緝獲到案,然因其通緝日(96年3月29日)及緝獲日(96年4月18日)均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高市警刑偵字第0960022460號可證,仍符合應予減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三、扣案之吸食器3個、吸管4支及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另被告持有注射針筒19支、止血帶1條及葡萄糖3包部分,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具關連性,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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